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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垫江县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日期:2021-02-25
        


垫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垫江县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垫江县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十六届县政府7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垫江县人民政府

20161221

垫江县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工程项目的优质、安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种专项建设基金或者其他政府性资金,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的项目。包括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照职能规定,对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审批、规划备选、勘察设计、资金使用、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结算、决算和后期评价等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坚持以下原则:

(一)综合平衡、确保重点;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三)坚持概算控制预算;

(四)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竣工结算审计制和项目竣工决算财政批复制等。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四条  项目单位对建设工程负总责,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用地许可、项目规划许可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可研)、环评、勘测、设计审批、概算审核、施工图审查和预算评审等审批程序,做好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勘察、设计文件审批,必须经专业机构评审或专家技术论证,确保勘察、设计质量。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等规定;

(四)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投资来源基本确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确定与实施,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一)项目单位在完善用地预审、规划选址和重大项目的环评影响等批准文件后办理立项或可研批复手续。 

(二)项目单位在充分论证和用地落实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建议书(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发展改革委审批立项。立项申请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节能方案和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

对城市景观、市民生活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或可研批复前,项目单位应当以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项目单位在取得立项或可研批复手续后,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向相关行业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初步设计审查审批、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备案、招投标及备案、安全报建、质量报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四)项目投资概算由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后报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投资概算审核意见。初步设计概算超过立项批复总投资10%的,应按规定重新报批。

(五)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预算必须经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其评审结果为工程招标的最高控制价。

项目前期工作及审批手续未完善时,不得进入招标程序。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一节  中介机构的确定及管理

第七条  由县发展改革委组建招标代理中介机构备选库,项目单位在中介机构备选库中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时应当提供中介服务履约保证;合同中应当约定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违约责任。

第九条  实行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亮证执业制度。凡在我县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委派业务水平高、职业操守好的人员组织开展中介服务活动,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向业主出示其注册于该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证书;中介服务现场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和项目单位委托的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事项,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中介活动。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并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

(一)无证、挂靠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中介业务的;

(二)违规向他人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违反规程、规范操作的;

(四)聘用无证人员从事中介业务的;

(五)中介档案资料不完备,资料未及时备案的;

(六)中介服务资料存在缺陷,给评标活动与工程合同管理带来被动及负面影响的;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八)阻碍或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问题查处的;

(九)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评价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大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力度,对无实力、信誉不高、服务质量差、有不良行为记录的中介机构要及时进行淘汰,不断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行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二节  招 标

第十二条  严格招标程序。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严格执行以下程序:招标事项核准—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审查备案—发布招标信息—组织开标、评标—公示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审批部门应根据相应的规模标准核定招标方案。

招标方案一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审批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确需改变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格执行申报审批制度。

严禁以公开招标时间长、工期紧等为借口变公开招标为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依法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公开招标的范围及标准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不属于公开招标范围和标准的,项目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公开竞争性发包,其发包情况报行业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符合公开招标规模标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国家有关部门和市级立项并监管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整体发包,不得拆分、肢解;特殊单项工程可分别发包。

总承包项目需由专业队伍分别承接设计、施工等任务的,由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并承担技术监督、质量安全和施工管理总责任。

不得有法律法规明确的规避招标行为,凡发现人为规避招标的行为,由监察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委指定媒介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同时发布;其招标文件自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竞争性比选项目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文件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全面实行网上自行下载招标文件、质疑答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为县公共资源交易资料下载、网上质疑、答疑和补遗的指定媒体。

第十九条  应当使用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件制作招标文件,要以法定的资质等级作为报名准入条件,不得以行业或地区为由或提高资质等级或设定多项资质等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相关技术参数应以法定参数为准,原则上不得设置唯一参数;明确工程量清单缺陷补救措施、设计变更计价方式、工程进度款拨付方式及结算依据和方式;细化废标条款,实行集中表述,不影响招投标实质性竞争或重大偏差或笼统表述的内容不得列入废标条款。

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发出前,需经行业监督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必要时可邀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审核),发现招标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要求招标人予以纠正;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业主必须按审核意见修改完善招标文件,方能报县发展改革委(公管办)监督签发。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持招标备案手续、经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和县发展改革委(公管办)签发的招标公告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

经审查备案后的招标文件不得擅作修改,确需修改或补充的,应经行业监督部门同意,以书面形式签章后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二十一条  全面实行资格后审和清单计价。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设计文件严格按照工程相关定额、规范和审查批准的概算,编制工程预算和工程量清单。招标最高限价不得高于财政投资评审价。

第三节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由代理公司或招标人在开标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统一接受投标文件,确保投标信息在开标前的保密性,防止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

第二十四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投标单位须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管理必须遵守保密规定。

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规定时限内退还至投标企业基本账户。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到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不得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节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时,有关监督部门应对投标人的身份核验、投标文件的密封以及按规定程序开标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不当的,应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由招标人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1/3,其余成员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当日,由招标人在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评标专家的过程必须严格保密,专家到达交易中心后应立即进入评标室,禁止与外界接触。

因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重庆市综合评标专业库无法抽取满足项目要求的评标专家的工程建设项目,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具有相应评标资格的评标专家进行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开始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提前将评标准备资料交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送入相应的评标室。

评标时,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监督部门、投标人均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所有资格后审、开标记录等评标资料均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专人送入相应的评标室,全过程实行视频监控管理,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须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对投标文件有明显围标、串通投标等情形,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需就评审标准、方法等影响评标结果的事项进行讨论确定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形成书面意见,并对评标行为及结果负责。

监督人员认为评标现场有异常情况的,应立即进入评标室处理。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情况须当场公布。

前三名中标候选人的所有投标资料须由监督人员现场封存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查,待公示期结束后,如无异议,再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统一整理资料。

第三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3日内,招标人应将评标结果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中标公示期间无投诉、异议或投诉、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在15日内将书面合同及其他招投标资料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中标结果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由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才能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两次招标失败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直接发包的工程,不能改变原招标文件中设置的实质性条款而确定承包商,其承包合同价不得超过财政部门审核的最高控制价。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单位应将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投标人资料只保留中标候选人资料),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存档备查的资料。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一节  合同签订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收取履约保证金后,依法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及时与中标单位签订规范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等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签订的书面合同必须与招标文件的内容一致,合同价格应与中标价格一致,合同签订后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由项目单位和行业监督部门负责标后监管,项目单位应将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的名单向行业监督部门备案,并在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第四十条  合同条款中应明确约定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承包单位主要人员的管理。

(二)工程项目结算原则、付款周期及支付方式。

(三)项目建设中的所有工程变更必须由建设、监理和施工方等现场签字确认;隐蔽工程应有能真实完整反映工程情况的照片、录像等影像资料。否则,竣工结算审计时一律不予认可。

(四)项目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应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和《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应明确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5日内,按招标文件规定金额提交履约担保金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

第四十二条  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价格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八十五,且招标人认为该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可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低价部分的银行担保。

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二节  合同履行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开工审批)手续,并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管理,建立健全对驻地监理、施工项目部等参建单位主要管理人员的监督、考勤制度,确保中标企业用于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等不低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的标准,派出的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建造师)等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按要求到岗到位,履行职责;及时检查和制止承包单位的转包、非法分包、挂靠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作不良行为记录,并报县公管办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

(一)施工现场履职不到位的;

(二)本人的聘书或劳动合同不属于中标单位的;

(三)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未按照投标文件承诺到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按月向财政部门编报财务报表和项目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及资金的筹集情况,审核拨付工程建设资金。

第四十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核算,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工程款必须坚持按合同约定和监理核定完成的工程进度拨付。项目单位应当预留合同总金额20%的工程尾款,待审计(评审)结束后,按审计(评审)结果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尾款,并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得大额支付现金或将工程款拨付至私人储蓄账户。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合同履行中如有重大违法违纪或违约行为,可由项目单位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重新确定施工单位。

第四十八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制度。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必须经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委托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未经审计结算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四十九条  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税收联管制度。项目单位应当凭承包单位提供的税务发票支(预)付工程款,在申请拨付项目资金时,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已完成工程的纳税税票复印件(包括来源于财政部门之外的项目资金);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税收征缴情况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的项目单位,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节  工程变更

第五十条  合同签订后,不得在合同范围以外随意增加单项工程、单位工程、专业工程或其他项目。

因项目合同条件发生变化,确需在合同范围以外追加单项工程、单位工程、专业工程或其他项目方能达到配套要求,需要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协议)的,核心条款必须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增加预算金额在合同价5%以内或100万元以下的须报行业监督部门同意,并报审计部门备案;预算金额达到合同价5%以上或100万元以上的须报行业监督部门审查,县政府审批同意,并报审计部门备案(达到规模标准以上的原则上应公开招标确定)。否则,结算审计时一律不予认可。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除不可抗拒因素或涉及安全、质量问题外,合同范围以内不得随意变更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累计变更增加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10%。送审结算变更金额超过合同价10%的,需作相关说明,并报县政府同意增加投资后,方能进行审计结算。

(一)单次变更增加价款预算在合同价5%以内或1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单位完善变更手续后自行决定;单次变更增加价款预算在合同价5%以上或100万元以上的,由项目单位召集行业监督部门及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监督部门现场查验,完善变更手续,报县政府同意后,方能实施。

(二)工程变更送审结算金额累计增加价款在100万元以内的,由项目单位报行业监督部门审批;100—200万元以内的,由项目单位送行业监督部门和相关监督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县政府项目分管领导审定;200—500万元以内的,由项目单位召集行业监督部门和相关监督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县政府项目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定;500万元以上的,由项目单位召集行业监督部门和相关监督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三)工程变更增加价款应在结算审定后方能支付。如单次变更增加价款预算达到合同价10%以上或100万元以上的,在该变更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可在此价款的50%以内进行支付。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工程变更时,需填报工程变更单,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及变更金额,并附送如下资料:

(一)经建设、设计和监理等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变更单;

(二)工程变更估价清单、工程量计算表;

(三)适用变更的合同条款,变更前、后的施工图;

(四)能真实、完整反映隐蔽工程情况的影像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结算审计时,必须提供设计变更的相关资料;未按规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增加的项目变更价款,结算审计时一律不予认可。

第五十三条  工程项目按程序进行变更审批后,由项目单位根据审批意见发出变更通知书,并将经审批的设计变更相关资料报审计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施工单位根据变更通知书实施工程变更,并相应顺延所需工期。

第五十四条  工程变更的建设、监理和施工方现场签认应注明时间,不允许事后补办,变更资料不得随意涂改。凡事后补办变更手续的,结算时审核部门一律不予认可。

第四节  竣工结算

第五十五条  工程竣工完成后,由项目单位组织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检查、检验、综合评定,严格按工序进行质量安全检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工程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相应工程款;未一次性通过验收的项目,需要返工、整改的,其返工、整改产生的价款不予支付。

第五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内部审核机制,严格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合同价款,不得提前支付(含借款支付)和超额支付。合同价款必须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转账支付到承建单位基本账户。

(一)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由监理公司对承包人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后,报项目单位核定支付;工程结算由监理公司对承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签字确认,报项目单位进行复核后送审。

(二)严禁高估冒算,结算送审金额在公开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支付;结算送审金额在公开招标规模标准以上的,由审计机关审定后再行支付。结算送审金额超过审定金额10%以上的,相关审计费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约定承包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

第五十七条  工程建设违约赔付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情况由项目单位和承包单位协商处理。

(一)项目单位违约赔付预算价款在10万元以内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项目单位违约赔付预算价款在10万元以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召集相关监督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研究决定。

(三)对于中标人的违约,项目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据实核算,提出赔付,并将有关情况报相关监督部门备案。

项目单位和承包单位对违约赔付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按司法程序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沟通,加强协调,按照《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和《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

(一)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发布招标信息;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县招标投标工作;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二)县规划局负责监督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 

(三)县经济信息委、城乡建委、交委、农委、国土房管局、水务局、林业局、市政园林局等工程建设行业监督部门按照规定要求,严格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图纸审查与开工审批程序;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相关工程项目标后施工的监督管理;依法纠正建设工程领域中的不规范行为;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四)县国土房管局负责监督建设项目依法用地、节约用地情况。 

(五)县财政局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融资与资金筹措,规范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的拨付程序及项目单位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依法负责项目预算审核和对工程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六)县审计局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同时,可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具体审计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七)县监察局负责对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及廉洁情况实施行政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八)项目单位应当成立监督小组,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廉洁等实施全程监督,形成监督检查记录,并负直接责任。

(九)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信息发布媒介、场所和设施等服务。

第五十九条  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项目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各建设工程项目的行业监督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和执行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

(二)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三)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四)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履约、工程变更报批、资金拨付等情况。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涉及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案件移送制度办理。检查情况应及时报送监察机关。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主要包括:

(一)利害关系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二)中标企业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而放弃中标资格的行为;

(三)中标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不履行招标文件约定以及承包合同的行为;

(四)其他不良行为。

各有关行业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投标活动利害关系人的“不良行为”进行收集、记录、认定和处理,并建立企业诚信和不良行为记录档案,供全县工程招投标活动查询。

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由县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工程建设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成员由各行业监督部门和县检察院、县发展改革委(公管办)、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和合同履行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召开联席会议时,由议题单位落实专人做好会议记录,编制好会议纪要,并存档备查。

第六十二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并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处理。如有必要,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就投诉的事项举行听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与招标代理等机构,以及承包单位有转包、非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

能积极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1年内不得进入本县招标投标市场;情节严重、不积极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3年内不得进入本县招标投标市场,并予以公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视情节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五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程序变更工程、项目应招未招,因工作失职造成工程变更较大的,由县监察局负责调查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等单位公职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情节轻微的,由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需要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县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垫江县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垫江府发〔2013〕9号)不再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垫江县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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