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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二级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

日期:2021-04-12
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二级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4.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 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审核 行政许可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九、城建。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4. 《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渝府发〔2017〕18号) 九、城建 其他城建项目:需跨区县(自治县)平衡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
5. 《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明确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方式答复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7﹞12号) ……生物质发电主要包括农林生物质发电和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以及少量沼气发电……即生物质发电按火电发电项目管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规定,火电站由省级政府核准……。
6.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
县发展改革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 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 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不涉及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除大型水库、中型水库项目以外的其余水库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以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4. 《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渝府发〔2017〕18号) 一、农业水利 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不涉及跨省(市)河流上建设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库容0. 1—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跨流域的水系连通工程,跨区县水资源配置工程,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上及区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县发展改革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 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 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除跨流域的水系连通工程项目、跨区县(自治县)水资源配置工程项目和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上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余水事工程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以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4. 《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渝府发〔2017〕18号) 一、农业水利 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不涉及跨省(市)河流上建设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库容0. 1—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跨流域的水系连通工程,跨区县水资源配置工程,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上及区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县发展改革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 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 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4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除国家高速公路网和公路的普通国道网项目、地方高速公路项目以外的其余公路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三、交通运输。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4. 《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渝府发〔2017〕18号) 三、交通运输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规划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县发展改革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 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 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5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除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划中的项目和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以外的其余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三、交通运输。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及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中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4. 《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渝府发〔2017〕18号) 三、交通运输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还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县发展改革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 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 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下独立船闸项目、千吨级以下航电枢纽项目和在除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我市河流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三、交通运输。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省级政府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4. 《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渝府发〔2017〕18号) 三、交通运输 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千吨级及以上的独立船闸项目,非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的航电枢纽项目,以及其他在长江、嘉陵江、乌江上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相关建设规划核准。
县发展改革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 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 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除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以外的其余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九、城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4. 《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渝府发〔2017〕18号) 九、城建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还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其余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县发展改革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 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 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8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除需跨区县(自治县)平衡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需市级财政平衡处理费的污水处理项目和需跨区县配置水资源、调节价格的城市供水项目以外的其余城建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九、城建。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4. 《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渝府发〔2017〕18号) 九、城建 其他城建项目:需跨区县平衡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需市级财政平衡处理费的污水处理项目,以及需跨区县配置水资源、调节价格的城市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县发展改革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 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 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9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非市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职业学历教育新建和扩建项目以及区县属事业单位实施的未列入建设发展规划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不含维修改造类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十、社会事业。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4. 《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渝府发〔2017〕18号) 十、社会事业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职业学历教育新建和扩建项目实行分级核准,市属事业单位实施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主体实施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事业单位实施的未列入建设发展规划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不含维修改造类项目)实行分级核准,市属事业单位实施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区县属事业单位实施的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县发展改革委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 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 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0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1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2 对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3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4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5 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 (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6 对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未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7 对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8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9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0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1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条......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2 对未建立粮食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3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政策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4 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5 对未按规定保持粮食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未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证的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6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7 对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第三十七条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8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第二十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 《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渝府令第280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一)未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的;(二)未及时、准确、真实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三)未建立价格监测台账的;(四)未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的。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9 违反价格成本监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渝府令第286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和服务成本进行分别核算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0 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1 价格鉴证及价格鉴证复核裁定
行政裁决 1.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非刑事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第二十五 条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单位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托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单位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2.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3.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第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第二条 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4.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第二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机构审查合格的价格事务所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第三条 在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上一级复核裁定机构可以对下一级复核裁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行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最终复核裁定职能。第十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方式。各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要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复核裁定。第十一条 复核裁定分支机构负责地(市)级地区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第十四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要求复核裁定,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5. 《重庆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渝价〔2012〕81号)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认定。第十五条 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自收到结论书后十五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涉及的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向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托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应当重新提交价格认定委托书。
6.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告知的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对重新认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向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7.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价格鉴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 价格鉴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购买鉴证物品;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32 投资活动参与主体诚信信息记录、公告及惩戒
其他行政权力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9号)(十三)健全监管约束机制。投资主管部门利用好综合监管优势,行业部门履行好专业监管职能,区县政府发挥好属地监管作用,整合力量,共享信息,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实现协同监管。加强对项目法人、施工单位、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等各类投资活动参与主体的诚信管理,建立异常信用记录和严重违法失信 “黑名单”,纳入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强化提升政府和投资者的契约意识与诚信意识。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修改记载失信行为数据的;
2. 未按规定保存记载失信行为确认过程及相关纸质、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造成丢失、损坏或被篡改的;
3.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参与主体失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渝发改投〔2015〕4号 )第二十条。
33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特许项目方案审查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第25号令)全文。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4 节能工作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县发展改革委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5 汽车其他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第五条第(二)项 汽车投资项目分为以下类型:(二)其他投资项目包括汽车发动机、动力电池、燃料电池和车身总成等汽车零部件,专用汽车、挂车,以及动力电池回收利用、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投资项目。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2.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第四十一条 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1、现有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2、投资生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3、投资生产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第四十二条 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中第1款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2、3款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3.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发改产业﹝2017﹞1055号)二、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 (七)调整汽车投资项目管理方式。《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其他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投资项目,调整为报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4.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2017年本)》(渝府发〔2017〕18号)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备案的;
2. 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3.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在项目备案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5.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6.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7.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4.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36 价格成本监审、调查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令第7号)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3.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8号)第四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第五条第一、三款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4.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渝府令第286号)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成本监审的机构(以下称成本监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2. 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
1. 《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2.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8号)第四十一条 。
3.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渝府令第28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37 价格监测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 《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顺利开展。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2. 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3. 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4. 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5. 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1. 《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2. 《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38 区县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渝府发〔2017〕31号)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市、区县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六条 对《核准项目》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或《核准项目》要求由市级及以上备案以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第三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县发展改革委 有下列情形,应予追责:
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4. 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5.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6.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 在项目备案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4.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39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内项目变更招标方案核准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第十二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第三款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第十五条第三款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40 对市发展改革委监管的招投标项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 以行贿谋取中标;(二)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 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 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3.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三)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十三)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三)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两年至五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未遵守招标人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二)未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等工作;(三)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未按照规定否决所有投标;(五)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但不影响投标竞争,未按照规定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六)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或者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记入评标报告。第五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退出决定,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由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一)泄露评标工作情况或者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二)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三)年度考核不合格;(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徇私舞弊;
2. 滥用职权;
3. 玩忽职守;
4. 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
1.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2.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

41 监管项目招投标文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 以行贿谋取中标;(二)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 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 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3.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三)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十三)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三)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两年至五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未遵守招标人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二)未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等工作;(三)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未按照规定否决所有投标;(五)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但不影响投标竞争,未按照规定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六)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或者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记入评标报告。第五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退出决定,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由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一)泄露评标工作情况或者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二)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三)年度考核不合格;(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县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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