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垫江府复〔2025〕8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垫江府复〔2025〕87号
申请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垫江县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三溪镇滨湖街1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霖,职务:镇长。
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实施施工过程中损毁申请人所属农作物(位于XX社区XX组XX)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实施施工过程中损毁申请人所属农作物(位于XX社区XX组XX)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恢复被破坏土地原状,责令被申请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22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申请人称:
申请人刘某甲系XX社区XX组XX土地合法权利人,因申请人刘某甲外出务工上述土地交由申请人刘某乙种植经营。该土地处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矿区内,前期虽经多次协商但申请人未能与某某公司就土地占用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亦未获得任何补偿,因此申请人正常经营种植。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未履行土地征收、征用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同意,偷偷擅自组织某某公司所谓“保护性施工”,导致申请人所属老虎姜、油菜、黄豆、玉米等农作物及花椒树、枇杷树被挖毁,土地被破坏。2025年5月11日7时13分许,申请人发现后立即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需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未经申请人同意和主管部门批准,强行破坏土地和农作物以及周边道路,改变土地现状和用途,损害农民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等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财产遭受损失,精神受到损害,申请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渝(2020)垫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X号)复印件;
3.申请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协议》复印件;
4.《案(事)接报回执》(报警编号:XXXX)复印件;
5.土地被毁坏照片;
6.录音等视听资料;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一是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申请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事由不属实,被申请人并未组织某某公司进行“保护性施工”,所涉土地系某某公司矿区范围内土地,某某公司在其矿区内进行施工是某某公司的单独行为,被申请人在该事件中并不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是申请人事由应是民事案件,应按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合法合理的程序进行维权。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矿区影像截图复印件;
2.组织调解照片;
3.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11日,申请人发现其位于XX社区XX组XX所属农作物遭到毁损,该地块处于某某公司矿区范围内。2025年6月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其位于XX社区XX组XX所属农作物遭到毁损系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擅自组织某某公司实施“保护性施工”所为。但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被毁坏照片、案(事)接报回执、录音等视听资料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所属农作物遭到毁损系被申请人所为。
2025年6月10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收悉。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提交答复则认为并未组织某某公司实施“保护性施工”,被申请人在该事件中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2025年8月26日,本机关经对某某公司负责人询问调查,某某公司负责人表示该公司在矿区范围内施工并未受到被申请人指示,也并未接受被申请人任何文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被毁坏照片、案(事)接报回执、录音等视听资料、矿区影像截图、组织调解照片、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存在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条件之一,申请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存在,被申请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举证以行政行为存在为前提。本案中,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本机关向某某公司负责人询问调查内容看,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2025年5月9日实施或指令实施施工损毁申请人所属农作物(位于XX社区XX组XX)的行政行为。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垫江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