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垫江府复〔2025〕11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垫江府复〔2025〕11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工农南路八一桥。
法定代表人:甘国胜,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7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于2025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7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邮寄书面材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履职申请,书面反映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的水瓢违反法律规定,并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请求查处违法行为。经查,该书面材料被申请人已经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通过书面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第1,第2,第3,第4项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订单截图,产品图片,证据充足。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行为为由做出的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行政行为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二、食品安全法150条规定自来水,做饭的水,果蔬,米都属于食品。
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订单截图里:“可以看到厨房加厚水舀子水瓢”用途为厨房里用,因此属于食品接触产品。
四、被申请人称现场检查未发现宣传“食品接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检查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看到该商家主图明示,宣传可以在厨房里用;产品规格图介绍用途洗水果、放水果、烧饭添水、给植物浇水等。然后在详情页中介绍“清洗果蔬,收纳、盛放、淘米满足生活所需”因此该产品属于食品接触产品,必须要符合GB4806.1的所有规定。该产品未按照GB4806.1的规定标注信息,所以该产品存在违法行为。
五,被申请人让申请人补正宣传“食品接触用”的证据,该商家并未宣传“食品接触用”字样,因此申请人未补正。申请人认为判断该产品是否为食品接触产品当按照其宣传的用途去判断,而不是一定要写了“食品接触用”的产品才是食品接触产品。按照GB4806.1第1条,第2条的规定判断是否为食品接触产品应当按照用途判断,并不是写了“食品接触用”字样。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 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 行他第14号)》也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申请人依据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根据《行政复议法》 中的便民原则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或将相关材料送达至申请人的邮箱或文书送达地址。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即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对账单等书证,对涉案产品标签进行了拍照取证。被举报人也向答复人提供了《情况说明》等材料。答复人也向申请人邮寄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以便进一步收集证据查清事实。经核查,答复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不实,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于是答复人经审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 并制作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了申请人。
二、答复人处理结果正确且程序合法。
经查,涉案产品为普通工业产品,产品附有标签且标签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产品在线上销售的产品信息亦符合有关规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所称的违法行为。故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且答复人已按照法定程序核查处置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被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注册地为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村,其在XX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网店名称为“XX百货甄选”。
2025年5月25日,申请人在“XX百货甄选”网店购买了品名为家用塑料水瓢的产品,网店产品详情页截图显示,产品原料为PP材料,用途为洗水果、放水果、烧饭添水、给植物浇水等。产品合格证标有“品名:加厚水勺,材质:PP,重庆XX塑业,地址:XX工业园区,联系电话”等信息。2025年5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信》,举报上述产品涉嫌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称该商品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标注符合性声明,没有迁移量及食品接触用,没有材质,没有联系方式,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不符合GB4806.1相关规定。
2025年6月1日,被申请人签收《举报信》。2025年6月20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同意延长线索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产品,产品合格证与被举报产品照片一致,线上链接无法查看,未发现“食品接触用”的宣传和声称。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垫江市监限提〔2025〕09062601号),要求申请人提交涉及商家售卖该产品宣传“食品接触用”的进一步合法有效证据。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9070901号),认为案涉产品不是食品接触用,不必适用GB4806.1,未发现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9070901号),申请人7月1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拼多多平台购买链接、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商品快照页面截图,产品照片,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举报信》、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垫江市监限提〔2025〕090626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9070901号)、邮政快递签收返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针对住所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是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各种已经或者预期可能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接触、或其成分可能转移到食品中的材料和制品。本案中,被举报水瓢从产品名称和普通人的通常使用场景来看,其正常使用条件为盛放生活用水而非盛放食品,不属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中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无需执行该食品安全强制执行标准。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发现被举报人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延长核查时间、经审批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90709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垫江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