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垫江府复〔2025〕11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垫江府复〔2025〕117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垫江县公安局桂溪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许彦松,所长。
第三人:肖某甲。
谭某某对垫江县公安局桂溪派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垫江公(桂溪)行罚决字〔2025〕128号)不服,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垫江公(桂溪)行罚决字〔2025〕128号)。
申请人称:
刘警官所作笔录与事实不符,诱导我在我的笔录上签字。1.我未与肖某乙发生争吵。2.肖某甲先挑衅我“是谁追我的狗”,我才走过去回答的“是我”。3.肖某甲用尽全力打了我一拳,并非拍了我一下。
被申请人称:
一、垫江县公安局桂溪派出所对辖区内发生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桂溪派出所作为垫江县公安局派出机构依法对肖某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责。
二、我单位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5年06月15日19时许,谭某某在垫江县XX街道XX栋楼下门口因肖某乙出门遛狗不牵绳的琐事与皮某某发生争吵,后谭某某报警,民警立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听取双方陈述时,肖某甲赶来并询问“是谁打了我女儿”,谭某某听见后不顾身旁人劝阻走到肖某甲面前并故意将头伸向肖某甲挑衅称“是我,你打我”,随即肖某甲便用右手拍打了谭某某头部一下,谭某某便倒在地上,后谭某某被送医治疗。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肖某甲询问笔录、皮某某询问笔录、谭某某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肖某甲殴打申请人谭某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民警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文书送达等程序,整个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三)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本案中,申请人谭某某故意将头伸到肖某甲面前并进行言语挑衅导致事态升级实有不当,且肖某甲对谭某某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肖某甲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垫江县公安局桂溪派出所作出的垫江公(桂溪)行罚决字[202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15日19时13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110报警称“遛狗不牵绳,吓到报警人孩子,发生纠纷”。19时28分,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纠纷现场。民警到达现场时,申请人与皮某某(狗主人)正在争吵,随即民警向双方了解情况。19时31分,第三人到达纠纷现场询问是谁打了他女儿,申请人称“是我,你打我”并将头伸到第三人面前,第三人随即用手拍打了申请人一下。随后,民警驾车将第三人和皮某某带走。
202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立案。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书面传唤第三人到案接受询问。2025年6月30日,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垫公鉴(临床)〔2025〕182号),鉴定意见为“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于2025年7月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垫江公(桂阳)行罚决字〔2025〕128号),决定对第三人处罚款400元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立案登记表》(垫江公(桂溪)立案字〔2025〕327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垫江公(桂溪)立告字〔2025〕295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传唤证(垫江公(桂溪)行传字〔2025〕12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垫江公(桂溪)传通字〔2025〕113号)、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鉴定书》(垫公鉴(临床)〔2025〕182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垫江公(桂溪)行罚决字〔2025〕128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垫江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所,具有作出500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综合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四百元行政处罚,处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表述虚构事实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其没有和第三人女儿发生争吵,只与视频中黑衣女子发生争吵。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记载“因违法行为人肖某甲与被侵害人谭某某在……附近,因肖某甲女儿肖某乙遛狗不牵绳的琐事发生争吵”,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未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女儿发生争吵,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其与第三人女儿发生争吵系对处罚决定书的误读。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询问、鉴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垫江公(桂溪)行罚决字〔2025〕12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垫江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