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垫江府复〔2025〕158 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垫江府复〔2025〕158 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垫江县新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垫江县新民镇
向善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职务:镇长。
申请人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垫江县新民镇人民政府《关于罗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于2025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5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2025年11月19日,本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按规处置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2.公平处置垫中占地 37 丈。3.公平处置十八挑、申塘湾高速路红线占地。
申请人称:
一是1995年建设双河水库支渠将申请人房屋损坏,导致发生一项和主墙断裂,至今未解决。二是2002年12月垫江中学修建体育场围墙施工占申请人耕地37丈,至今仍未获解决。三是近期垫丰武高速路建设,地块名为十八挑的被征地占地以我为主,明某甲、徐某甲为辅。
被申请人称:
一、处置其房屋损坏损失问题。
该事项已于2007年12月21日经新民镇城北村8社协调处理,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并执行完毕,申请人亦出具收条确认相关补偿。申请人再次提出该诉求属重复信访,于法无据。
二、公平处置“垫中占地37丈”问题。
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其耕地被垫中围墙施工占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公平处置18挑、申塘湾高速路红线内占地事项问题。
此次高速公路建设共征收申请人土地0.919亩,包括:1.城北村8组申塘湾地块0.093亩,申请人无异议;2.城北村8组(原2、3组)河边桑场租地内(小地名:18挑)0.826亩。18挑地块涉及5户农户,原始面积3.268亩,本次共征收2.47亩。因该地块已于2000年起流转企业,四至界限不清,经社员会议集体商议,一致同意按原始桑场土地确权面积同增同减原则分配征地面积。结合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面积及徐某甲户认可的1996年土地调拨协议,认定申请人被征地面积为0.826亩,分配方案符合法规政策且程序正当。
经审理查明:
垫丰武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用新民镇城北村部分土地,其中部分地块位于桑场(现种植柑橘树),该桑场系2000年城北村集体出租给案外人用于种植桑树,征地红线范围涉及城北村第8村民小组,包括名为30挑、12挑、40挑、18挑等地块的部分土地。此次争议地块18挑大部分位于桑场围墙范围内,桑场内各地块无明确四至界限。
2000年桑场租地时的丈量记录(单位:平方丈)显示,18挑196.10,罗某某(申请人)21.26,徐某甲59.58、明某乙36.39、明某甲30、明某丙13、徐某乙35.87。
2023年10月,新民镇城北村组织对垫丰武高速公路征地红线范围内土地进行测量,因桑场地内四至界限已破坏殆尽,城北村8组组织相关村民就所涉地块进行划分,十八挑地块被征地面积分得2.47亩,此面积经公示,除申请人外,均无异议。
2025年1月,垫江县新民镇城北村第8村民小组组织18挑被征地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罗某某、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徐某甲讨论18挑被征地块面积分配方案(因徐某乙为明某乙、明某甲、明某丙母亲,其面积分配给前述三人,未参与讨论)。分配原则为:申请人18挑地块总面积为21.26丈(约 0.354 亩)加上徐某甲家承认退出的36.67丈(0.611亩),合计57.93丈(约0.966 亩),被征地面积计算方式为扣除申请人21.26丈后,剩余面积与其他四家面积(2000年丈量面积)按照被征地比例折算。申请人的被征地面积折算后为0.826亩,其他四家分别为徐某甲0.272 亩、明某乙 0.575 亩、明某甲 0.499 亩、明某丙 0.296 亩。明某乙、明某甲、明某丙、徐某甲对该分配方案签字认可,申请人未签字。
2025年3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征收土地面积按照18挑面积0.826亩、申塘湾0.093亩进行了公示。
另查明,2004年申请人领取桑场租地租金面积为0.785亩。2014年至2022年,申请人领取桑场租地租金面积为1.239亩。2007年申请人与新民镇城北村8组签订调解协议,就申请人反映的1994年修建双河水库水利渠道占用其承包地37丈及房屋裂缝一事达成一致。2008年申请人出具收条一张,称收到城北村八组划拨的桑场桑苗地25丈地、坨垭处田12丈,共计37丈。徐某甲、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十八挑面积分别为1、0.5、0.6、0.62(面积:亩)。申请人未提供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机关调取的申请人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 2020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无“十八挑”地块名称。
2025年11月19日,本机关组织听证审理,申请人提出其18挑土地的总面积是98.7+36.67平方丈,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1996年4月12日,署有徐某甲、罗某某、在场人陈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字样的协议一份。该协议通篇明显为一人字迹,且罗某某本人签字字迹与其2007年签署的《调解协议》、2008年签署的收条字迹均明显不一致,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机关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听证中提出要求实地测量18挑总面积及征地红线范围内面积。2025年12月4日,本机关组织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新民镇政府、城北村、城北村8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徐某甲、明某甲、明某丙承包户现场指界(明某乙外
出务工,未到场),但因桑场内(现种植柑橘树)原土地四至界限已被破坏,徐某甲、明某甲、明某丙均表示桑场内四至界限无法指认。桑场围墙外界限,明某甲、明某丙与申请人指认不一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徐某甲家属、明某甲、明某丙对申请人所指桑场内界限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2000年丈量记录、 18挑被征地块面积分配方案、城北村8组(原2组)桑场承包地面积金额领取名单(2004年、2014 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22年)、2004年桑场总面积加减依据、 2007年调解协议、 2008年收条、徐某甲、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城北村垫丰武高速公路拟征收土地分户现状调查表,重庆市垫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罗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罗某某)、调查笔录、听证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及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要求解决的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及垫江中学修建围墙占地问题,因申请人已与当事方达成调解,且当事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实地测量争议地块18挑的被征收面积,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确认的土地征收面积不服。申请人被征收土地涉及两处地块,一处名申塘湾,一处名18挑。申塘湾被征收面积已经申请人捺印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位于18挑处的被征收面积是否为0.826亩。
一、被申请人具有调查核实申请人被征收土地面积的法定职责。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垫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征收土地的预公告》(垫江府征地预公告〔2024〕10号)明确要求由新民镇及相关部门在其辖区内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情况,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确认的申请人被征收土地面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土地现状调查是就被征收时土地基本情况进行的调查,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无法查清现有面积的情况下,结合历史事实、相关权利人权属证书等凭证,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本
案中,18挑总面积和红线内面积因时隔20余年,桑场内四至界限已经不存在,在此情况下,18挑地块总面积和被征收面积已经无法实际测量,按照2000年丈量记录计算18挑总面积196.1丈(约 3.268 亩)符合客观历史。同样情况下,18挑被征地面积由相关村民小组、村民认可为2.47亩,是在结合历史和尊重绝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基础上得出的结果,并无不当。
而申请人的面积,根据 2000 年丈量记录,申请人位于18挑的土地为21.26平方丈(约0.345亩),在确定被征地面积分配方案时,徐某甲和村民小组认可将徐某甲退还的36.67丈面积分配给申请人,申请人在18挑的总面积为57.93丈(约0.966亩)。在18挑地块未被全部征收的情况下,村民小组和18挑其他4家承包户均同意按照同增同减的原则根据被征面积占总面积比例折算各家被征地面积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且城北村第8村民小组和其他4 家承包户在面积分配方式上同意将申请人21.26平方丈(0.345亩)不纳入同减范围进行计算,实际是在面积分配上对申请人作了有利倾斜。因此,被申请人确认的申请人18挑被征收土地面积为 0.826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提供的收条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桑场租金领取记录虽然能够证实城北8组曾经补给申请人25丈桑场内土地的事实,但在十八挑总面积不发生变化且无人退出相应土地的情况,不能证明城北8组补给申请人的25丈土地位于18挑。申请人认为其18挑一共有98.7丈加36.67丈共计135.04丈( 2.25亩)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被征收土地面积的认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垫江县人民政府
2025 年 12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