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垫江府复〔2025〕190号
申请人:四川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垫江县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南新街2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垫江县交通运输委员会所作的《垫江县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渝231交执罚〔2025〕1065)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1日收到,于2025年10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垫江县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渝231交执罚〔2025〕1065)。
申请人称:
一、事实经过:驾驶员刘某某于2025年8月8日12时驾驶川XX、川XX挂为6轴货车合法合规装载没有超过车货总质量,途经梁平海螺超限站、澄溪高速入口均显示车辆正常,经过垫江县沙坪动态超限站时计重车货总质量为48400kg,被认定为5轴超限,被垫江县交通运输委员会认定超限5400kg,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231交执罚〔2025〕1065)告知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我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2500.00元(貳仟伍佰元整)的处罚。
二、认定违法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明知该车为6轴还出具违法认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违法错误。被申请人出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车辆超限运输需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且按证载内容行驶。未取得通行证或未按证载内容行驶的,属于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申请人车辆川XX牵引川XX挂登记证书为6轴车型,登记证书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整备质量为8800kg,车货总质量为48800kg,经过沙坪超限站时车货总质量为48400kg并未超限,无需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也未超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过沙坪超限站时车货总质量未超过登记证书核定车货总质量48800kg,不应当做出超限处罚,与处罚条文规定不符。
三、处罚不当:被申请人凭自己的想象认定该车6轴过超限时显示5轴就按5轴进行认定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按照登记证书合法合规装载没有超过车货总质量,途经梁平海螺超限站、澄溪高速入口均显示车辆正常,经过沙坪超限站显示5轴超限,可能是车辆故障或者路面抖动导致的短时间行为,驾驶员也并未发现异常,但非申请人主观过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应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罚认定违法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作出裁定!
被申请人称: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因此,我委有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的权利。
二、申请人实施了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行驶(重量)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1.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经查,公安机关登记的车牌号为川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四川某某公司所有,我委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处罚,被处罚的主体是正确的。
2.经查明,车辆川XX于2025年8月8日12时8分在沙坪,被超限运输监控检测执法系统记录,该车轴型6轴,使用5轴在公路上行驶,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发布的《关于规范装备“可提升桥”的货车及半挂车产品准入的通知》(装备中心〔2020〕280号)第二项“规范申报要求”中涉及“可提升桥”的相关技术性规范内容,“车辆第x轴为可提升桥。仅允许空载状态下提升”。“可提升桥”只能在货车空载状提升,否则将不当增大其余正常行驶状态的“可提升桥”所受压力,导致单位受力面积路面所受压强增加,缩短道路的使用寿命,也变相提高了路面的养护维修成本,必然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由此,运载状态下提升“可提升桥”属于应当予以规制和打击的不当行为。因此,按照5轴轴型车辆超限运输的法定标准,申请人所有的川XX车货总质量为48400kg,该车辆存在超限5400kg的违法行为。
3.我委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根据《重庆市公路路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本)的相关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行驶(重量)处罚上限为30000元。因此,我委决定对申请人给予2500元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4.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证据有检测数据、图片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我委超限运输监控检测计量设备于2025年7月29日依法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6年7月28日,其检测数据真实有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擅自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
5.我委超限运输监控检测执法系统记录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我委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依法对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非现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足,我委未予采纳,我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我委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委依法依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车辆川XX(牵引川XX挂)于2025年8月8日12时08分46秒在G243复线K124+060M处,被超限运输监控检测执法系统记录。记录显示,该车“车货总质量:48.40吨”“轴数:5轴”“限重吨数:43.00”“超限吨数:5.4”“超限率:12.55%”。该车登记轴型为6轴,经过该检测点时,实际使用5轴在公路上行驶。
2025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填写《立案登记表》(案号:20252311065),经负责人审批同意立案调查。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报告》(案号:20252311065),其中载明了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况、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处理意见及依据。同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20252311065),责令申请人立即予以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20252311065),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9月7日签收后,通过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的方式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其中载明了接收申请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包含陈述申辩书一份),以及复核意见,对申请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证据不予采纳。
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231交执罚〔2025〕1065号),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和相应证据、处罚内容和处罚依据、缴纳罚款方式以及救济途径。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公示期限、满足信用修复的情形、修复途径及方式、申请修复的流程和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7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陈某某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渝231交执罚〔2025〕1065号);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渝231交执罚〔2025〕1065号)及送达回证、邮政单和邮件轨迹、立案登记表、证据提取单、视听资料说明书、《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5073100317号)、《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5073100315号)、《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5073100314号)、《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5073100316号)、四川博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大型汽车川XX车辆信息、《案件调查报告》(案号:2025231106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20252311065)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20252311065)及送达回证、邮件单和邮件轨迹、《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之规定,垫江县交通运输委员会有权处理垫江县区域内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车辆超限运输行驶行为,具有对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检测车轴数与案涉车辆实际车轴数不一致的问题。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超限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以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进行超限检测的,其检测数据能够作为执法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使用的超限运输监控检测计量设备,已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其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5073100317号、2025073100315、2025073100314、2025073100316)首页载明:“检定结论 合格”“检定日期 2025年7月29日;有效期至 2026年7月28日”,因此被申请人依据超限运输监控检测计量设备所记载的检测数据“车货总质量:48.40吨”“轴数:5轴”“限重吨数:43.00”“超限吨数:5.4”适用5轴车型的法定标准,认定申请人存在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行为,并无不当。
另外,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发布的《关于规范装备“可提升桥”的货车及半挂车产品准入的通知》(装备中心〔2020〕280号)第二项“规范申报要求”中涉及“可提升桥”的相关技术性规范内容,“车辆第X轴为可提升桥,仅允许空载状态下提升”。可见,“可提升桥”只能在货车空载状态下提升,否则将不当增大其余正常行驶状态的“可提升桥”所受压力,导致单位受力面积路面所受压强增加。因此,在运载状态下提升“可提升桥”属于应当予以规制和打击的不当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所有的川XX车辆为6轴轴型车辆,其中一轴为“可提升桥”。申请人在运载状态下提升了“可提升桥”,其危害性与超限运输的危害性进一步叠加,对道路运输秩序形成进一步的破坏。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处罚决定时,综合考虑该行为与超限运输在整体上的违法程度和相互叠加的损害后果,依照经检定合格的超限运输监控检测计量设备所记载的检测结果,按5轴轴型车辆超限运输的法定标准,认定申请人所有的川XX车辆存在超限5400kg的违法行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以及《重庆市公路路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本)第45项“43吨<五轴汽车列车车货总质量≤45.15吨”属于“轻微”违法情节,对应的裁量标准为“不予处罚”;“45.15吨<五轴汽车列车车货总质量≤63吨”属于“较轻”违法情节,对应的裁量标准为“处五百元至九千五百元罚款(超过限定标准,每超一吨处五百元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综合上述规范内容,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符合“五轴汽车列车车货总质量超过45.15吨”之情形,超过限定标准5.4吨,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五轴车型对应的处罚依据,在“每超1吨处5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结果适当。
关于申请人所称没有主观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垫江县治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提取的称重照片、视频中显示,申请人所有的川XX车辆在运载状态下正常上路行驶的过程中,“可提升桥”明显悬浮于地面,属于升起的状态,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可提升桥”升起是由于车辆故障或者其他非申请人本人原因导致,不能证明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号:20252311065)等程序后,在办案期限内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20252311065)、《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20252311065)、《行政处罚决定书》(渝231交执罚〔2025〕1065号)以及《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告知书》,并依法送达了申请人。在上述文书中,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决定、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231交执罚〔2025〕106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垫江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