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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2020)

日期:2021-04-12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县生态环境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
2.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
5. 擅自收费;
6.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 违反规定批准排污单位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的;
8、排污单位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未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 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县生态环境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县生态环境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4 辐射安全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县生态环境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5 夜间作业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县生态环境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8. 违反规定批准排污单位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的。9. 排污单位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未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县生态环境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5.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
行政许可 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2. 《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生态环境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3. 《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通知》(渝环〔2018〕57号)。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生效后,自2018年12月29日起,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外,由建设单位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生态环境部门不再受理验收审批。 县生态环境局 一、参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8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县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
9 对建设单位、技术机构及人员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 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 对生产达不到环保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3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4 对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未安装在线监控装置或监控装置未正常运行、在运送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5 对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内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二)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内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6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7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8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0 对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1 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2 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3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4 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生产超过标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5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6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防范环境风险、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工艺和配备净化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七)、(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 对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九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28 对事故责任单位未按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九十八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八)事故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29 对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 对未按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1 对不落实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用低毒、低挥发性原辅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二)石化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与修复,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或者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三) 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四)其他依法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而未安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2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九十条第二款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33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权
行政处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处罚之日起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4 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5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6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37 对未按规定安装或保证在线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38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39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对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5.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1号)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0 对未按规定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拒报谎报申报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对噪声排放情况或者固体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5.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大气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二)未按要求管理排污口的;(三)未如实记录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备查的。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1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2 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高、中考期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5.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3 对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44 对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7.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检查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11.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45 对未如实记录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备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备查的。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6 对未按照规定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检测以及保存原始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3.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5.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6.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7 对违反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4.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5.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要求管理排污口的。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8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49 对在水体违法清洗或违法倾倒、排放禁止倾倒、排放的污染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二)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0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51 对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52 对未将畜禽养殖废弃物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53 对销售或者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的洗涤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四)在本市销售或者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的洗涤制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4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3.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拆除设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55 对未按规定控制扬尘排放、采取防燃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现有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控尘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56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57 对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或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从事或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划定的禁止区域从事采(碎)石生产或者在限制区域扩大生产规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经催告仍不恢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可委托乡镇(街道)实施
58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生产、销售、购买、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9 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0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1 对违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施工作业的公示规定以及夜间施工审核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高、中考期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夜间施工未按照规定提前公告附近居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3.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2 对在禁止的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禁止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3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并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4 对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一百零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四)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对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5 对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5.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的;(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三)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者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四)擅自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染场地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五)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六)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七)未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八)事故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擅自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的,由水利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6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一般、较大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重大、特大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8.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法排污行为造成水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时,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应缴纳排污费。
9.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1997年第18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11.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2011年第1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7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一百零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五)建设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六)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七)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或者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而未安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第九十条第二款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8 对违法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五)建设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六)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七)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5.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法排污行为造成水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时,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应缴纳排污费。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违法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9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的,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0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一)机动车检验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二)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检验;(三)机动车未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五)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检验活动,或者经营、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1 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或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其他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维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罚款。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2 对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3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4 对不按规定处理、处置、排放或者贮存放射性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5.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二)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十)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十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5 对不按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以及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6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7 对未经许可或不按许可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经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3.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5.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6.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7.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8.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2011年第13号)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9.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2011年第18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生态环境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8 对无许可证、许可证到期或未按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二)、(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9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违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1 对违反放辐射、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制度以及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的;(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2011年第13号)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2 对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3 对违反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4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废旧放射源、危险废物,或转让未按规定报告或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5.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5 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或者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6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7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产品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8 对不处置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未将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将废旧放射源或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3.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9 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0 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1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未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或将监测不符合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以及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对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未使用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2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违反废旧放射源或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将放射性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送交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7.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2011年第13号)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8.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3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未按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4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5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5.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6 对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7 对未将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进行报告、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未保存登记资料、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放辐射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或未建立放辐射、危险废物台账和档案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四)、(七)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6.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8 对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第(四)、(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9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4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0 对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上报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第18号)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1 对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2 对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3 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4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以及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未达到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3.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5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6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7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8 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9 对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三)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0 对未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活动、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1 采用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电子废物污染防治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要求,或违反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2.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3.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4.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5.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2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3 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4 对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县生态环境局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15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非法转移、储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二)不当场查封、扣押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3.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保部令第29号)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5.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10.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1.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务,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2.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6 危险废物等代处置(代履行)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2.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不履行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者、放射性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5.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6.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10.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1.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务,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2.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7 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权
行政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3.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2.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8 关闭尾矿设施验收
行政检查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1号)第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关闭尾矿设施必须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 县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19 排污许可事中事后检查
行政检查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48号)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管执法信息、无排污许可证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
2. 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 违反廉政规定的。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120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报告及改进措施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7号)第六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生态环境局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21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土壤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相关资料备案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第六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六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六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和其他被污染场地以及潜在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场地环境风险评估。经评估确定为污染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规划调整或者土地转让前开展治理修复。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污染场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评估和治理修复。土地使用权人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对暂不开发利用的关闭、搬迁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置限制进入标识,采取隔离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潜在污染场地和污染场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经济信息部门调整工业布局,应向国土、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通报工业企业关闭、合并、转产、搬迁情况。国土部门对未开展风险评估或者未完成治理修复的污染场地,不得组织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工业用地收回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重新供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需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未经环境风险评估或者治理修复场地上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第六十一条  禁止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潜在污染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擅自转移倾倒。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3〕7号) (三)强化被污染土壤的环境风险控制。……已被污染地块改变用途或变更使用权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并对土壤环境进行治理修复,未开展风险评估或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建设用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污染地块,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治理达标前不得用于住宅开发。
4. 《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 建立健全专家论证评审机制,必要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等文件以及治理修复后的环境监测报告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以及治理修复后的环境监测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及论证评审资料,应当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永久存档。
县生态环境局 1.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受理、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的理由等情形;
2. 办理备案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 违规准予备案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等。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122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权核定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法〔2014〕38号)第十四条 严格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准确计量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装置,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确保装置稳定运行、数据真实有效。试点地区要强化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对于超排污权排放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
4. 《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污水、废气、垃圾)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78号) 第六条第一款 管理及职责分工。市环保局负责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储备工作的指导、组织和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和发布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政策制度、管理细则和技术规范;负责对区县(自治县)、交易机构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督查核查;负责应由市环保局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排污权实际使用量的核查、排污权清缴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排污权注册登记系统的管理;承担市政府储备的排污权的管理工作,并代表市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第三款 交易管理。市环保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加强对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5.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6〕7号)。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
2. 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 违反廉政规定的;
4. 违反《重庆市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
5. 出现《重庆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稽核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123 对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公布重点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3.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生态环境部令第38号)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4. 《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5〕151号)第九条 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应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结果进行评审验收。生态环境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环境影响超越省级行政界区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结果进行抽查。
县生态环境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
2. 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 违反廉政规定的。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2.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124 对举报、投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县生态环境局 在评奖工作中违反廉政规定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5 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县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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