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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垫环执罚[2023]7号

日期:2023-06-12

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垫环执罚〔20237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688596485

住址: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高安集聚区食品工业园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和采纳、裁量、处罚情况及理由

2023223日,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正常生产,污水处理站曝氧设备管道脱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公司排污口出水水质进行了采样监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垫环(监)字(2023)ZF-11号),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排污口化学需氧量浓度为4.23x103mg/L、五日生化需氧量浓度为2.91x103mg/L,以上结果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4三级标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3315执法人员提取的重庆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23315执法人员提取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环境违法的责任主体为重庆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

3.2023223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摄(照)像资料》

4.202332日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垫环(监)字【2023】第ZF-11号)

5.2023315重庆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

6.2023315执法人员提取的环评批准书》、《竣工验收单》、《排污许可登记回执》复印件

证据3-6证明重庆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正常生产,污水处理站曝氧设备管道脱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公司排污口出水水质进行了采样监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垫环(监)字(2023)ZF-11号),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排污口化学需氧量浓度为4.23x103mg/L、五日生化需氧量浓度为2.91x103mg/L,以上结果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4三级标准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之规定

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2023413日向重庆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垫环执违改202324号),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污行为,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同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垫环执罚告(听)字﹝2023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重庆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2023416日向我队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称其污水处理站曝氧设备管理脱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其公司高度重视,及时维修,希望从轻处罚,随后向我队提交了整改情形和第三方监测报告

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一切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既是发展经济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2重庆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正常生产,污水处理站曝氧设备管道脱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对你公司排污口出水水质进行了采样监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垫环(监)字(2023)ZF-11号),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排污口化学需氧量浓度为4.23x103mg/L、五日生化需氧量浓度为2.91x103mg/L,以上结果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4三级标准违法事实清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我队将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你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经审核同时根据你公司提供的整改照片,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我队综合考虑你公司违法情形、危害后果和你公司提交的整改情形,参照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予以从轻处罚

3重庆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积极防治环境污染,落实环境管理措施,同时加强企业自主环境管理,杜绝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为重庆市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 (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研究,我队决定对重庆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予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万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件审理科﹙联系电话:74505231﹚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至收款银行(见附件)

收费单位:垫江县财政局(备注栏填写: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罚款)。

逾期不缴纳,我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垫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队将依法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3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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