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策文件>其他文件

[ 索引号 ] 11500231008678473W/2021-0001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垫江县统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1-03-12 [ 发布日期 ] 2021-05-06

关于印发《垫江县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垫江县统计局

关于印发《垫江县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按照国家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要求,《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未经统计机构批准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均属违法调查。为规范我县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施,现将《垫江县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垫江县统计局

                                                                       2021312

垫江县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全统计调查工作,规范地方统计调查行为,推进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规范性、统一性管理,科学合理配置统计资源,减轻统计机构和调查对象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要求,结合垫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各类地方性统计调查。包括: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上级部门统计调查制度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权限管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一)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以及对上级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报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

(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以及对上级部门统计调查制度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

第四条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管理方式分为审批和备案两类。审批类项目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备案类项目可在布置实施的同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一)审批类:包括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其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二)备案类: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其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利用行政记录或者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取统计资料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非强制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如调查对象自愿参加的电话调查、网络调查、拦截访问等。

部门管辖系统包括本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的机构,区县及区县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相应机构,负责本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日常管理。

区县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明确相应机构,负责本区县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制定机关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第七条制定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社会上具有调查能力的单位实施统计调查。接受委托的调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统计调查制度。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机关因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府的决定或履行本部门职责等,需要开展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并履行报批手续。

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本部门职责,按程序报批。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现有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九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和大数据等资料。

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能够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能够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组织实施调查。

第十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制度名称、统计法律法规要求、制度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等。涉及抽样调查的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其中,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频率、调查时间、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信息共享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三条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政府部门可以使用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四条 新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调整的,应当通过可行性测试评估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大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制定或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管理原则和职责

第十六条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应当遵循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协调性、绩效性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要有充分的立项依据、明确的调查目的、合理的资料用途和服务对象,符合既定职能分工,主要内容与其他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主要统计指标不能依靠现有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

(二)可行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有相应的经费、设备和人力保障。

(三)科学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的方案设计应切合实际,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方法、组织方式、样本量、调查表、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要科学合理、规范。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统计分类、统计单位、计量单位和数据格式等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

(四)协调性原则。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与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之间,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之间应互相衔接,协调一致,避免重复。调查成果在一定范围内共享;

(五)绩效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必须贯彻精简效能、成本核算原则。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对统计调查项目定期开展绩效评估,提出行政绩效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 统计局设立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议小组,负责全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定。审议小组组长由统计局局长担任,分管统计设计管理工作的局领导、统计执法检查大队、综合统计、财务负责人为固定成员,各专业科室负责人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查工作。审议小组日常工作由综合统计科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统计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议小组成员职责分工如下:

(一)综合统计科负责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组织申报本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对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科学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初审;收集审议小组成员及相关专业处审查意见,整理形成统计调查项目审议意见;起草批复文件;建设与维护本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库;上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信息;组织检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等;同时负责从统计资源共享和统计数据使用管理的角度进行审查;从地区生产总值核算的角度进行审查;

(二)统计执法检查大队负责从统计调查项目是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要求的角度进行审查;

(三)财务负责从统计调查项目预算资金管理以及绩效评价的角度进行审查;

)其他业务科室负责从本专业统计的角度进行审查;

)分管局领导负责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核并根据审议小组审议意见对一般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定;

)负责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核,(九)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负责重大统计调查项目的审定。

第四章 审批备案程序

第十九条 向统计局申请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审批或者备案公文;

(二)新增或者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

(五)新建或重大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的可行性测试评估情况;

(六)重大统计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或试点情况;

备案类项目申请材料应当提交(一)至(三)项。

第二十条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或者备案流程如下:

(一)立项登记。局综合统计科作为统计局窗口部门,统一接收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文件登记;

(二)项目受理。经局综合统计科登记后,开始受理并审查统计调查项目申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三)项目审议。局综合统计科根据项目涉及内容,征求审议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专业处室意见,对调查项目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协调性、绩效性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分管局领导根据专业审查意见,对申报材料和审议意见进行审核;

(四)项目审批。一般统计调查项目,由分管领导审定;重大统计调查项目,提交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定;

(五)项目复函。局综合统计科将审定意见形成书面文件,函复申请单位,局办公室核发文号。

第二十一条 统计局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统计局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统计局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统计局对申请备案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决定: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取统计资料,或者为非强制性调查;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第二十三条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工作期限如下:

(一)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期限为15个工作日,备案期限为10个工作日。制定机关修改、补充、完善项目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批备案期限内。

(二)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照国家统计局相关规定执行。

(三)对于委、政府交办的紧急调查任务,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

(一)普查、一次性调查项目的有效期到该调查资料上报的最后期限截止;定期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二年;备案类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限为三年;统计局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国家统计局批复执行;

(二)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或者备案;

(三)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截止后仍需继续执行的,须在有效期截止前一个月内申请审批或者备案;

(四)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第二十五条经审批备案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批复后15日个工作日内,将标明法定标识的正式统计调查制度,报统计局综合统计科归档备案。

第二十七条统计局定期公布经审批或者备案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主要内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统计局定期组织开展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检查与监督,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活动,依据统计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健全统计工作管理机制,规范统计工作流程,夯实统计基础工作,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严格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制定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实施统计调查获取的统计调查结果(包括调查对象填报的原始数据以及制定机关加工整理的综合数据及其他成果),应当及时提交统计局综合统计(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由综合统计按照统计数据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办法,开展项目执行情况评估,评价项目执行情况和成效,查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调查违法行为。

政府统计机构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地方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统计调查中统计作假、弄虚作假。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党委机关、法院、检察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组织、经主管部门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工商业联合会或者协会实施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政府部门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垫江县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垫统计发〔201949号)同时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或相矛盾的有关规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本办法由垫江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