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10086789915/2024-0008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垫江县应急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31 | [ 发布日期 ] | 2024-10-31 |
垫江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的公告
委托单位:垫江县应急管理局
受委托单位:全县26个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县高新区管委会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垫江县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垫江县应急管理局委托全县26个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县高新区管委会按下列要求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及权限
(一)委托执法范围: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非煤矿山企业、工贸企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二)委托执法权限:对委托执法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及行政处罚工作,具体内容委托详见《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二、委托执法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六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委托执法。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行政机关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组织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究;
3.对受委托组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行政机关可以部分或全部中止委托;
4.委托行政机关应组织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
5.委托行政机关应为受委托组织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二)受委托组织的责任。
1.受委托组织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组织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主动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工作;
4.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5.建立相关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行政执法的登记档案;
6.每月向委托行政机关汇报行政执法情况,并按要求如实准确报送行政执法报表;
7.及时向委托行政机关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8.受委托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乱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组织自行承担;
9.对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和人员,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对处罚金额拿捏不准的,及时请示委托单位。
四、委托期限
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止。
附件: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委托事项名称 |
委托 单位 |
委托权限 |
执法依据 |
委托依据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
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
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
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
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
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
7 |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
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五十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五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
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五十一条的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五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
10 |
对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五十三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
11 |
对设施设备的管理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五十四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五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
12 |
对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五十五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第五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
1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 |
1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 |
1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 |
1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 |
1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 |
1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 |
1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 |
20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构成《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第五十九条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第五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