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1年三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 重庆市、区县、乡镇三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0年)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
| 1856 |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 | 行政许可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3.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2.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3. 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4. 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5. 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 | ||
| 1858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行政许可 | 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的情形: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 1860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3.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4.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5.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
| 1865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8. 泄露被监督监测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9. 已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3.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4.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5.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二十九条。 | |||
| 1866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城市管理局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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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68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1869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1.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2.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3. 违反《消防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消防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
| 1870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1. 《消防法》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2.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3. 违反《消防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消防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
| 1872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3.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2. 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3.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4.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四条。 | |||
| 1873 | 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 行政许可 | 1.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七):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2. 《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1874 | 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 行政许可 | 1.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第七条:各单位在对每一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的时候,要有科技档案部门参加,对应当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的项目,不能验收。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3.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4.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第二十三条: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5.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40号)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提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渝府令 第240号)第三十五条。 | |||
| 1875 | 建筑能效测评 | 行政许可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用材等资料和其他与能效测评有关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备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不合格意见。对资料不齐备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建筑能效标识、证书的发放。建筑能效测评不收取费用。第十九条: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 《重庆市建筑能效(绿色建筑)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渝建发〔2017〕40号)第八条: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执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绿色建筑)测评,或者建筑能效(绿色建筑)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3.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4.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5.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6. 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7. 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 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9.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1. 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12.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2.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 |||
| 1877 | 对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规定销售车位(库)的,或者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库)只售不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将未出售的车位(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78 | 对违规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3.《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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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9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维护或者检修排水设施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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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0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进出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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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1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 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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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2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违反污泥处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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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3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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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4 | 对实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 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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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5 | 对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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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6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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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7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3.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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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8 |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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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9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由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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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0 | 对混接雨水污水管道,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3.《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 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1891 |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它安全区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侵占、盗窃排水设施;(三)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等有害物品;(四)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餐饮油污等废弃物;(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 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92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并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警告、处罚、代履行措施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 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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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3 | 对无证、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在其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恶意压低收费或者收费明显低于经营成本;(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出具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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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4 | 对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五)、(六)、(七)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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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5 | 对不移交有关物业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交接记录及备案证明;(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业主清册等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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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6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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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7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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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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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延续、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延续、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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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0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资质等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资质等级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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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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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住宅项目销售现场公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或者未在交房现场公示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明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住宅项目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或者未在交房现场公示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明材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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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3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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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4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或者擅自变更开发建设方案、或未按照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将交付使用的住宅项目已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办理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的,或者擅自变更开发建设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制度的;(三)未按照规定将交付使用的住宅项目已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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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时足额缴存或抽逃、挪用项目资本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存或抽逃、挪用项目资本金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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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6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第四条第一、二款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恶意压低收费或者收费明显低于经营成本;(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出具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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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7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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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8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第七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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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9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情形: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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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0 | 对以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与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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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1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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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2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情形: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2.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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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3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情形: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2.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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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4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情形: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2.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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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5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师、注册建造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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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6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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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7 | 对外地入渝造价咨询企业入渝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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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8 | 对造价咨询企业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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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9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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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1 | 对违法建设的管线建设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另行规划或者审批已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的,对违法审批的行政机关,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建设的管线建设单位,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的规定,另行规划或者审批已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的,对违法审批的行政机关,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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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2 | 对管线建设单位未同步实施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与道路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未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管线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四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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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3 | 对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的,未核实并会签施工场地内管线现状总平面图,未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三)核实并会签施工场地内管线现状总平面图,并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第五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四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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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4 | 对勘察、施工单位未根据管线现状资料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施工单位未根据管线现状资料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四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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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5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十七条第(八)、(九)、(十一)项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情形: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法》第七十七条。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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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6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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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7 | 对勘察设计单位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十七条第二、九、十一项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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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8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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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9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的。 4.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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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0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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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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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2 | 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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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3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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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4 | 对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审查机构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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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5 | 对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十一款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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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6 | 对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六款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30号)的情形。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30号)。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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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7 | 对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七款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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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8 | 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八款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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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9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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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0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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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1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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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2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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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3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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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4 | 对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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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5 | 对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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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6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第六款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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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7 | 对注册建造师具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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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8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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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9 | 对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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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0 | 对建筑企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五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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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1 | 对建筑企业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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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2 | 对建筑企业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九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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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3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规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五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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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4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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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5 | 对采购或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九)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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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6 |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化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情形: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情形: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3.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违反《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三条。 2.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4.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二条。 5.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6.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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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7 | 对违规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二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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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8 | 对建筑企业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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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9 | 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第四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4.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第八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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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0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第六十四条第十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发包的。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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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1 |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八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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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2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十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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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3 | 对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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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4 | 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十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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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5 | 对建筑企业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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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6 | 对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等级或执业范围或者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执行业务的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第三十一条第五款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3.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第四款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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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7 | 对违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第六十六条第五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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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8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形: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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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9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八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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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0 | 对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第八项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48号)第十条第五项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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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1 | 对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八条第三项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九条第二、第八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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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2 |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3.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4.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48号)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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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3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4.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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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4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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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5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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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6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情形: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情形: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城乡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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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7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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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8 | 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第一、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4.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3.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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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9 |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或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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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0 | 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48号)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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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1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7)在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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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2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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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3 |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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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4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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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5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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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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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7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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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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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9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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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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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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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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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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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形: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 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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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形:(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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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 | 对注册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2.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7〕76号)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4.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 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 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5.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6.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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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 | 对注册建造师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7〕76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情形:(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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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7〕76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情形:(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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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7〕76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情形:(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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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7〕76号)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四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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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十)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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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 | 对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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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追责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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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 | 对检测机构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追责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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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追责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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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追责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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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情形:(1)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2)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3)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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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情形:(1)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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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 | 对转让、受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情形:(1)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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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 |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情形:(1)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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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情形: (1)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3)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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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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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 |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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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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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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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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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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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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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以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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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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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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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 | 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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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 | 对勘察、设计单位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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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3号令)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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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7 |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及审查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3号令)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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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8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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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9 | 对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擅自变动或破坏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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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0 | 对房屋产权人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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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1 | 对房屋产权人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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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2 | 对产权人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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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3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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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4 | 对勘察设计企业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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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6 |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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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7 | 对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等级或执业范围或者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第十八条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四)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2.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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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8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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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9 | 对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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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0 | 对违反《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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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1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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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2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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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3 |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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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4 |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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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5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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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6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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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7 | 对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移交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40号)第三十四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情形: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城乡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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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时不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时不向购房人提供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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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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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0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办理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手续或者联合建设项目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办理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手续或者联合建设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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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填报信用信息资料和统计报表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填报信用信息资料和统计报表资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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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6 | 对在销售房屋时对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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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7 |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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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8 | 对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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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9 |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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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0 | 对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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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1 | 对未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未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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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2 | 对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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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3 | 对在初步设计阶段未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或者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未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未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或者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未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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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5 | 对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3.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九)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4.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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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6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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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7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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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0 | 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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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1 |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勘察文件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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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2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法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机构名录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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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3 | 对建筑施工企业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三)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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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4 |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形: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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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5 | 对国有投资的建设工程中发包人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最高投标限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307号)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第一款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最高投标限价。第三十条 发包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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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6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307号)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在其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恶意压低收费或者收费明显低于经营成本;(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出具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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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7 | 对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307号)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在其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签署有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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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8 | 对建设工程计价软件的开发、应用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307号)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计价软件的开发、应用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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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9 | 对建设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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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0 | 对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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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1 |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2.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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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2 | 对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2.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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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3 | 对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2.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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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4 | 对建设单位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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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5 | 对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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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6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进行预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对外销售。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进行预售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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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7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售房现场应当设立公示栏,并公示以下证件和信息:(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载明土地权属信息的房地产权证;(三)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五)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号;(六)每套预售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七)代理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售房现场应当设立信息查询处,提供以下信息查询:(一)项目规划总平面图;(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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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确定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从发放该项目按揭贷款的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并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确定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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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9 | 对物业管理企业违规委托物业业务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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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0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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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1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3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4 | 对违规转让房地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5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所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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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6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挪用或者侵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或者侵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开发资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7 | 对商品房预售人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拒不补办的,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已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网上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的基本信息传送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网上登记备案。预购人网上登记备案后可以到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领取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未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买卖双方出具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房屋的;或者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二)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再出售给他人、未明示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的事实而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以及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已收转让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一)将已经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再出售给他人;(二)未明示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的事实而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三)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100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10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102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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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 | 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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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 | 对承租人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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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 | 对违反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退还预售款,并处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情形: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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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 | 对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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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7 | 对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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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8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退出服务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四)退出服务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五)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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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9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违反业务承接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统一承接后交由注册的执业人员执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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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0 | 对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经纪人员不得代为收取客户交易资金、定金和相关税费。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成交的二手房买卖,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支付交易资金,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的资产。二手房交易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向交易双方当事人公开,供交易双方当事人查询和监督。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执业;(四)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误导、欺诈当事人或者赚取交易差价;(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收入;(七)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经纪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停业整顿,对个人由原注册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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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1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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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2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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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3 | 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关于进一步优化完善乡镇机构设置的指导意见》(渝委办发〔2018〕10号)。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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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4 | 对出租人违反当地人均租住建筑面积最低标准和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关于进一步优化完善乡镇机构设置的指导意见》(渝委办发〔2018〕10号)。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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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5 |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的情形: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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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6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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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7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网上签约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四十五条 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的房屋买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网上签约。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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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8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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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9 | 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条第二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的情形: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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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0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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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1 | 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使用不合格药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0号令)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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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2 | 对装修人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条第二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的情形: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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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3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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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4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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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5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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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6 | 对出租人将属于违法建筑、不合符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禁止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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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7 | 对非法从事白蚁防治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0号令)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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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8 |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管理办法(试行)》(渝建发【2018】36号)附件4《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管理权限》第一条 市城乡建委及相关市级部门负责全市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联合审查管理(两江新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除外):1、建筑高度为100米及以上的单体建筑工程及含以上单体建筑工程的项目(以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一次性批准的范围为准);2、建筑面积为5万㎡及以上的单体公共建筑及含以上单体建筑工程的项目,裙房建筑面积为5万㎡及以上的建筑综合体(以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一次性批准的范围为准);3、总建筑面积大于50万㎡的居住小区(以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一次性批准的面积指标为准);4、大型市政工程(不含主干道);5、跨区的建设工程。第二条 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及相关部门负责两江新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联合审查管理。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联合审查管理(负责人防审核确认的具体部门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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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9 | 对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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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0 | 对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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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1 | 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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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2 | 对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消防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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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3 | 对擅自变更已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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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4 |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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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5 |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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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6 |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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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7 |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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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8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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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9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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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0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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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1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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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2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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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3 | 对违规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44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45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46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47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违反污泥处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情形: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2.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48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49 | 对实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50 | 对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51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52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53 |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54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55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而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 |||
| 2156 | 对混接雨水污水管道,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五、六项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 |||
| 2157 |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他安全区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损毁、侵占、盗窃排水设施;(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三)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等有害物品;(四)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餐饮油污等废弃物;(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 |||
| 2158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59 |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60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61 | 对辖区内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房屋进行强制治理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为。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居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局部垮塌、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主体结构拆改荷载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2. 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3.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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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2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情形: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2.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63 |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含加收滞纳金) | 行政征收 |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3号)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业主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情形: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配套费征收标准的;(二)擅自免征、减征、分次征收配套费的;(三)不按法定时限办理配套费手续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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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4 |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五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 《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但单位排放污水已独立处理、经排水监测部门测量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除外。 3.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处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第一章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情形: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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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5 | 对绿色建筑项目给予资金补助 | 行政给付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节能专项资金和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支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四) 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2.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绿色建筑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5〕59号)第六条 市城乡建委、市财政局委托重庆市建筑节能中心作为绿色建筑项目补助资金的核查单位,对申请补助资金的绿色建筑项目的申请条件进行核查,对申请补助资金的面积、金额等进行核定,并提出审核书面报告。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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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6 | 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给予专项资金补助 | 行政给付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节能专项资金和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支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的推广应用;(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四)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五)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3.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7〕32号)》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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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7 | 对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给予资金补助 | 行政给付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节能专项资金和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支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的推广应用;(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四)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五)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2.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207号)。 3.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6〕11号)。 4.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资金补助政策的通知》 (渝建〔2017〕675号)。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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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8 | 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检查 | 行政检查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单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170 | 白蚁防治行业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九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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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2 | 房地产估价师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第三十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直辖市、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需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政许可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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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3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经纪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五十条 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转让、中介、租赁行为进行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单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不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在销售现场和办公场所公示违法行为、暂停楼盘销售、暂停其交易登记以及暂停其资产转移登记手续办理等限制措施,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措施。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预售许可、资质审批等予以限制。 2.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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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4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 | 行政检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3.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四)按照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五)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4.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5.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89号)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 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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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5 | 建筑市场行为检查 | 行政检查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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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6 | 公有住房出售确认 | 行政确认 |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十八)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 三、改革住房制度,健全市场体系 (八)继续推进现有公房出售。对能够保证居住安全的非成套住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向职工出售。对权属有争议的公有住房,由目前房屋管理单位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后,向职工出售。 3. 《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 三、凡在可出售范围的现有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预先编制、上报售房方案;房改部门应在收到单位售房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批准件同时抄送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八、各地房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有住房出售和提租工作的指导、宣传和监督,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促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顺利实施。 4.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府发〔1994〕241号)(十三)城镇公有住房,除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县(市)房改办会同物价部门逐年测定,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公布执行。 公有住房的出售,应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三十五)所有在渝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房改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规定。重庆市房改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各区市县房改工作的检查督促,保证本决定的贯彻落实和房改工作的健康推进。市属及中央、省属在渝房屋产权单位的房改具体工作,报重庆市房改办审批;各区市县属房屋产权单位的房改具体工作,报所在地房改办审批。 5. 《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2号)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内设机构(五)住房保障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拟订住房保障发展政策、规划、计划、标准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改革、公积金政策并监督实施。协调推进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指导全市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分配使用和后期管理。监督管理住房补贴发放。指导全市公有房屋改革和管理。承担全市住房公积金、房改售房资金监管职责。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情形: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 《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三十)条。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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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7 |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确认 | 行政确认 | 1.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二、完善供应政策,调整供应结构(四)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2.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府发〔1994〕241号)(二十三)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由机关、团体、企事业自行组织,经确认符合集资条件的职工均可参加,报经分级管理的房改办批准后实施。(三十五)所有在渝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房改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规定。重庆市房改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各区市县房改工作的检查督促,保证本决定的贯彻落实和房改工作的健康推进。市属及中央、省属在渝房屋产权单位的房改具体工作,报重庆市房改办审批;各区市县属房屋产权单位的房改具体工作,报所在地房改办审批。 4.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通知》(渝府发〔1999〕10号)做好新旧住房政策的衔接工作。1998年12月31日前竣工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可继续按照《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07号)出售,执行1998-1999年度房改成本价。 5. 《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2号)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内设机构 (五)住房保障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拟订住房保障发展政策、规划、计划、标准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改革、公积金政策并监督实施。协调推进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指导全市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分配使用和后期管理。监督管理住房补贴发放。指导全市公有房屋改革和管理。承担全市住房公积金、房改售房资金监管职责。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 |||
| 2178 | 职工住房补贴审定 | 行政确认 |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关于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人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关于 三、改革住房制度,健全市场体系(九)完善住房补贴制度。要严格执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定住房补贴标准,并根据补贴资金需求和财力可能,加大住房补贴资金筹集力度,切实推动住房补贴发放工作。对直管公房和财政负担单位公房出售的净收入,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5〕92号)关于 六、住房补贴的管理 (一)各级房改部门是单位实施住房补贴的审定部门。七、本方案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4. 《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2号)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内设机构(五)住房保障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拟订住房保障发展政策、规划、计划、标准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改革、公积金政策并监督实施。协调推进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指导全市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分配使用和后期管理。监督管理住房补贴发放。指导全市公有房屋改革和管理。承担全市住房公积金、房改售房资金监管职责。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情形: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 《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三十)条。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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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9 | 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项目确认 | 行政确认 |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关于 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 (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2.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关于 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3.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4. 《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2号)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内设机构 (五)住房保障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拟订住房保障发展政策、规划、计划、标准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改革、公积金政策并监督实施。协调推进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指导全市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分配使用和后期管理。监督管理住房补贴发放。指导全市公有房屋改革和管理。承担全市住房公积金、房改售房资金监管职责。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情形: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 《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三十)条。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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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1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租赁补贴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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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2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行政确认 | 1.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 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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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3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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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4 |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第十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185 | 建设单位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中,对于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186 |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十一条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或者调整的建议方案,经各自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服务用房划分、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划分、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等内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第一百零八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187 |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同时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188 |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189 | 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 区县级、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108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190 |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上(含25万平方米)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备案,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两江新区和高新区所有项目、非主城区所有项目的房地产项目建设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总体方案,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还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增管理制度的通知》(渝建发〔2014〕59号)五、市、区县管理分工: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上(含25万平方米)的项目新增制度的相关管理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非主城区所有项目新增制度的相关管理由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两江新区、北部新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增制度的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 2191 |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上(含25万平方米)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管,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两江新区和高新区所有项目、非主城区所有项目的房地产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2.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项目资本金实行银行专户监管,未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 2192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减免 | 其他行政权力 |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三(七) 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1号)三(七) 从2016年起,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监管责任不落实、组织工作不到位的,严格追究责任。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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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7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由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共同监管。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售资金应当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售人不得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时,应当持工程监理机构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出具的项目预售资金使用计划证明,向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提出划款申请。未提供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向预购人公示,供预购人查询和监督。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需查阅相关资料的,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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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8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1〕81号)第三条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五条第一款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 违反《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情形:监督人员不按本办法第二章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或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所在地城乡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党纪或政纪处分,发证机关还可对其予以取消监督资格等处理;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4.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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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9 | 公租房申请人资格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第二十二条 申请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限在主城区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接受申请。申请主城区外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限向工作所在地的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 主城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的单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初审的复审工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申请人的资格将以适当的方式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两级审核,一次公示”的原则执行。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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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0 |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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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1 |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总体方案,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还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3.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增管理制度的通知》(渝建发〔2014〕59号)五、市、区县管理分工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上(含25万平方米)的项目新增制度的相关管理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非主城区所有项目新增制度的相关管理由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两江新区、北部新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增制度的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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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2 |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2.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项目资本金实行银行专户监管,未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3. 《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渝建发﹝2014﹞82号)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上(含25万平方米)项目的资本金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非主城区所有项目的资本金监督管理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两江新区、北部新区范围内项目的资本金监督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总建设规模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规模为准。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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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5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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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6 |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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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7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三款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一)备案申请;(二)工商营业执照;(三)聘用人员名册;(四)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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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8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3. 《关于深入推进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委办发〔2018〕11号)。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情形: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形。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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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9 |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五条第(五)项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项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第一款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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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0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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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1 | 物业管理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2 | 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3 | 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4 | 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5 | 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十四条 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6 | 对不按照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7 | 业主委员会备案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第二十五条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8 | 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业主大会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9 | 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20 | 指导监督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21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22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的物业档案接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23 | 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予以通报。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24 | 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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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5 | 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 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1.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确定国民经济布局,必须同时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确定人民防空布局。第十五条第二款 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的人民防空配套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基本建设、城市建设计划并予以实施。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区县(自治县)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区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2.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第十六条第三款 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提出项目建议书。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3.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审批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资金来源和经济效益及其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招标工作方案。 |
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6、未改造监管责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损失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许可法》《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款;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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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县级疏散基地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1.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确定国民经济布局,必须同时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确定人民防空布局。第十五条第二款 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的人民防空配套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基本建设、城市建设计划并予以实施。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区县(自治县)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区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2.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第十六条第三款 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提出项目建议书。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3.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审批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资金来源和经济效益及其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招标工作方案。 |
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6、未改造监管责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损失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许可法》《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款;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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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下单建式人防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筑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防护工程,区县(自治县)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 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
| 5036 | 人防国有资产处置审批 | 人防国有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处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人防字〔1998〕第21号)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 . . . . . ,人防工程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审批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人防字〔1998〕第21号)第二十九条:“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提出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
| 5037 | 人防资产报损、报废、拆除审批 | 行政许可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资产的报损、报废、拆除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本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 |||
| 5038 | 人防工程和设施拆除、损毁审批 | 行政许可 | 1.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2.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0号)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 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 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 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 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5039 | 补建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划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5040 | 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0号)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
| 5041 | 建设项目涉及防空地下室设置事项审批 | 行政许可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 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九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限制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就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
| 5042 | 对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第四十一条 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3.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4.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7.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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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43 |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八)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九)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十)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3.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4.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7.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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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44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4、《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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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45 |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 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四)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五)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六)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4、《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 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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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46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47 |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损毁赔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3. 《重庆市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和原有设备设施。 4.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48 |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2. 《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人防委字〔1985〕9号)一、 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下同)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平战合的要求,凡平时能利用都要本着因地、因需制宜的原则尽利用起来,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二、 人防工程作为国家战备资产,平时应列入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范围,由各部门人防办实行集中管理。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向所在部门人防办提出申请,与部门人防办签订安全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和有偿使用协议书,领取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统一制发的使用证书(已经利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与部门人防办应补办上述手续),并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备案。三、 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活动动,开办工商企业,须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批准,持批件到当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执照。四、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需进行改造时,必须事先提出改造方案,报本部门人防办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批准。在改造中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降低工程防护能力。五、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人防办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各项安全措施。未经部门人防办批准不得在工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不得擅自改变工事平时使用用途。六、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应负责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解决,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维护管理不善的单位,部门人防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49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 行政检查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 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51 | 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五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52 | 建设项目人防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条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验收。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53 | 对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损毁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人民防空资产的报损、报废、拆除按下列规定报批:(三)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或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54 | 对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建(构)筑物灭失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持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资料到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2.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55 | 对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管理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七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56 |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转租或转让的确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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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
|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涉及开荒的农业项目审核(核报市政府) |
| 不涉及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大型水库和中型水库项目核准 | |
| 跨流域的水系连通工程项目、跨区县(自治县)水资源配置工程项目和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上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工程项目核准 | |
| 新建(含增建)列入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划的非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铁路项目审核 | |
| 新建(含增建)地方城际铁路项目、企业铁路专用线项目和其余新建(含增建)铁路项目审核 | |
| 国家高速公路网和公路的普通国道网项目、地方高速公路项目审核 | |
| 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划中的非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审核 | |
| 跨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审核 | |
| 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一级以下(不含一级)通航段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
|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审核 | |
| 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审核 | |
| 内河航运的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审核 | |
| 内河航运的千吨级及以上的独立船闸项目、非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的航电枢纽项目以及其他在长江、嘉陵江、乌江上的通航建筑物项目核准 | |
| 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增建跑道除外)项目审核 | |
| 铁矿、有色矿山开发项目审核 | |
| 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审核 | |
| 新建煤制烯烃、新建煤制对二甲苯(PX)项目和新建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审核 | |
| 稀土深加工项目审核 | |
| 黄金采选矿项目审核 | |
| 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审核 | |
|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审核 | |
| 跨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审核 | |
| 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一级以下(不含一级)通航段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
|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审核 | |
| 需市级财政平衡处理费的污水处理项目核准 | |
| 需跨区县(自治县)配置水资源、调节价格的城市供水项目核准 | |
| 非特大型主题公园项目审核 | |
|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项目审核 | |
| 市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职业学历教育新建和扩建项目以及未列入建设发展规划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不含维修改造类项目)核准 | |
| 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审核 | |
| 有轨电车项目核准 | |
| 不涉及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除大型水库、中型水库项目以外的其余水库项目核准 | |
| 除跨流域的水系连通工程项目、跨区县(自治县)水资源配置工程项目和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上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余水事工程项目核准 | |
| 除国家高速公路网和公路的普通国道网项目、地方高速公路项目以外的其余公路项目核准 | |
| 除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划中的项目和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以外的其余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
|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下独立船闸项目、千吨级以下航电枢纽项目和在除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我市河流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项目核准 | |
| 除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以外的其余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
| 除需跨区县(自治县)平衡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需市级财政平衡处理费的污水处理项目和需跨区县配置水资源、调节价格的城市供水项目以外的其余城建项目核准 | |
| 非市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职业学历教育新建和扩建项目以及区县属事业单位实施的未列入建设发展规划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不含维修改造类项目)核准 | |
|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 |
| 临时价格干预范围事项提价申报 | |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
| 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 |
| 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 | |
|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审批 | |
|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 |
| 对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
|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处罚 | |
| 对违反《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处罚 | |
| 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处罚 | |
| 对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未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 |
| 对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处罚 | |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资格许可的处罚 | |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
| 对未建立粮食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数据的处罚 | |
|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政策的处罚 | |
| 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保持粮食库存量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
| 对代储企业违反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规定的处罚 | |
| 对市储备粮管理公司违反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规定的处罚 | |
| 对陈化粮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出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规定的处罚 | |
| 对储备粮企业违反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承储企业违反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粮油质量监督检验单位违反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处罚 | |
|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处罚 | |
| 违反价格成本监审规定的处罚 | |
| 节能工作违法行为查处 | |
| 指导和监管利用国外贷款项目 | |
|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确认 | |
| 外资项目、鼓励类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 |
| 委托加工军粮产品使用“军粮”、“军粮供应”、“junliang”、“JUNLIANG”等名称和军粮专用标志、标识的批准 | |
| 价格鉴证及价格鉴证复核裁定 | |
| 汽车其他投资项目备案 | |
|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特许项目方案审查和监督管理 | |
| 江北国际机场的机场地区外总体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备案 | |
| 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 | |
| 创业投资企业年检 | |
| 对擅自使用“军粮”、“军粮供应”、“junliang”、“JUNLIANG”等名称和军粮专用标识,或超出授权时间、数量、范围开展军粮供应的处理 | |
| 区县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
| 印染项目备案 | |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 |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
| 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
| 地方政府主管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章程核准 | |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
| 中小学地方课程教材审定 | |
|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审定 | |
| 教师资格认定 | |
| 校车使用许可 | |
|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以及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审核 | |
| 对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批准 | |
| 在渝设置、终止成人高等教育函授站审批 | |
| 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审批 | |
| 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事项变更核准(名称变更除外) | |
| 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
| 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罚 | |
|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行为的处罚 | |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的教师的处罚 | |
| 对幼儿园违反规定办学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处罚 | |
|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 |
| 对中小学、幼儿园、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安全、常规管理及办学规范的检查 | |
| 高校学生跨省转学确认 | |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 |
|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备案 | |
| 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格认定 | |
|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资格认定 | |
| 普惠性幼儿园认定 | |
|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核发 | |
| 对自考考生免考课程的确认 | |
| 对自考合格课程跨省转移的确认 | |
|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 |
| 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 | |
| 少数民族考生中考加分确认 | |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
| 重庆名师奖奖励 | |
| 重庆市尊师重教先进集体、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 | |
| 教学成果奖 | |
|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处理 | |
|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处理 | |
| 硕士学位论文抽查 | |
| 对违法使用校车行为的处分 | |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处分 | |
| 对学校向学生推销商品的处分 | |
|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 |
| 高等院校本科教学和高职专科人才培养工作评估 | |
| 对考生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理 | |
| 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简章备案 | |
| 中等职业学校校外办学点和联合办学管理 | |
| 对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 | |
| 职业教育集团的审定和管理 | |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 | |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理 | |
|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未依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理 | |
|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 | |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
| 对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处罚 | |
| 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实验动物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重庆市科研项目资助 | |
|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 |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
| 省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教用品免税资格审核 | |
|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项评审 | |
| 重庆市外国专家“重庆友谊奖” | |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 | |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 | |
| 改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目的许可 | |
| 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批准 | |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 |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 |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审批 | |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审批 | |
| 改动市政天然气设施审批 | |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 |
|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 | |
| 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 | |
| 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 |
|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核准 | |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 | |
|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审批 | |
|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 |
| 燃气经营许可 | 管道天然气经营许可 |
| 天然气加气站经营许可 | |
| 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 | |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 |
| 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违反《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处罚 | |
| 对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的处罚 | |
| 对天然气供应企业违反《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处罚 | |
| 对天然气用户违反《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处罚 | |
| 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的处罚 | |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 |
| 对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
|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
| 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办理备案的处罚 | |
| 对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处罚 | |
| 对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处罚 | |
| 对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处罚 | |
| 对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的处罚 | |
| 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的处罚 | |
| 对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的处罚 | |
| 对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处罚 | |
| 对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处罚 | |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处罚 | |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
| 对干扰无线电业务或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处罚 | |
| 对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办理销售备案的处罚 | |
| 对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处罚 | |
| 对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 |
| 对隐瞒、拒报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检查的处罚 | |
|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处罚 | |
| 对应当配送而未配送,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每日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处罚 | |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
|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而拒不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处罚 |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处罚 | |
| 对未妥善保存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记录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时,未向相关部门移送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相关记录的处罚 | |
|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处罚 | |
| 对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处罚 | |
| 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 |
| 对窃电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
| 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处罚 | |
| 对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政处罚 | |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以及擅自向外转供电的行政处罚 | |
| 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处罚 | |
|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处罚 | |
|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处罚 | |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处罚 | |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
| 对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处罚 | |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序位限电、停电,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等损害用电人利益的处罚 | |
| 对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处罚 | |
| 对未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对转让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液化气经营者在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
| 对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处罚 | |
| 加收逾期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滞纳金 | |
| 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或者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强制 | |
| 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 | |
| 无线电频率(频谱)资源占用费征收 | |
| 对工业企业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 | |
| 对燃气经营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安全检查 | |
| 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的检查和检测 | |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安全监督管理 | |
| 对盐业生产、销售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及举报的调查处理 | |
|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重庆市小企业创业基地认定 | |
| 重庆市楼宇产业园认定 | |
| 重庆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 | |
| 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认定 | |
| 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 | |
| 重庆工艺美术精品认定 | |
|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 |
| 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确认 | |
| 中小企业技术研发中心认定 | |
| 市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 | |
| 5000万元以下的内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 | |
| 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艺奖励 | |
| 对保护电力设施器材行为的奖励 | |
| 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 | |
| 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投资备案 | |
| 工业及信息领域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
|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 |
| 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 |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 | |
|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 | |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
|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 |
|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 |
|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
|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 |
|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 | |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
|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 |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
|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
|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审批 | |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
|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审批 | |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
| 大型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审批 | |
|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审批 | |
| 宗教教职人员跨区县(自治县)主持宗教活动审批 | |
| 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审批 | |
| 对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献或者向其摊派的处罚 | |
| 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违法活动的处罚 | |
|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
|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
|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 |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 |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处罚 | |
| 对违法违规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
| 对违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 |
| 对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
| 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违反规定携带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境的处罚 | |
| 对宗教院校违反规定招生、办学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处罚 | |
| 对违反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场地的处罚 | |
|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
| 民族成份变更确认 | |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 |
| 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审批 | |
| 保安员证核发 | |
| 公务用枪持枪证核发 | |
| 配备公务用枪(弹药)审批 | |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
|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 | |
|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 |
|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 |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
|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 |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购买许可 | |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
|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事前备案 | |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
|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
|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 |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
| 焰火燃放许可 | |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 |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
| 机动车禁区通行证核发 | |
|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
| 机动车登记 | |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
| 非机动车登记 | |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
|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许可 | |
| 城市范围内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行政许可 | |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
| 普通护照签发 | |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
|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 |
|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 |
| 港澳台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
|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初审 | |
|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除外)核发 | |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
| 外国人出入境证签发 | |
| 对违反疫苗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拘留的处罚 | |
| 对违反药品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拘留的处罚 | |
| 对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人代表行为的处罚 | |
| 对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或者未报告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
| 对客户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
|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露保密信息行为的处罚 | |
| 对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个人隐私的处罚 | |
|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
| 对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 | |
| 对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处罚 | |
| 对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处罚 | |
| 对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行为的处罚 | |
| 对不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的处罚 | |
| 对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处罚 | |
| 对违反中医药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拘留的处罚 | |
| 对扰乱或者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 | |
| 对扰乱或者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 | |
| 对扰乱或者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的处罚 | |
| 对妨碍或者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处罚 | |
| 对破坏或者聚众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 |
| 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 |
|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 |
|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 |
|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 |
|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利用邪教、会道门活动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 |
|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 |
|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行为的处罚 | |
|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制造、买卖、存储、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 |
|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规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 |
|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处罚 | |
|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行为的处罚 | |
|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的处罚 | |
|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 | |
|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的处罚 | |
| 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 |
|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处罚 | |
| 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的处罚 | |
|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行为的处罚 | |
|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 |
|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 |
| 对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吸毒行为的处罚 | |
| 对提供毒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行为的处罚 | |
| 对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 | |
| 对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 |
|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或者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处罚 | |
|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 |
| 对卖淫、嫖娼或者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 | |
|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的处罚 | |
| 对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行为的处罚 | |
| 对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处罚 | |
| 对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不补办的处罚 | |
| 对饲养犬只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向公安部门备案或者报备事项不实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的处罚 | |
| 对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对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处罚 | |
| 对销售、收寄民用无人机及重要零部件未进行实名登记的处罚 | |
| 对改装民用无人机的飞行硬件设施或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的处罚 | |
|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 |
| 对破坏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办理保安培训机构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时间安排保安学员实习或者非法提供保安服务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签订保安培训合同或者合同式样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
| 对保安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处罚 | |
| 对非法传授侦察技术手段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的处罚 | |
| 对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的处罚 | |
| 对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的处罚 | |
|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行为的处罚 | |
| 对骗领、出租、出借、转让、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
|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
| 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罚 | |
| 对非法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
|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
| 对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 |
|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处罚 | |
|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
| 对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处罚 | |
|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罚 | |
| 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 |
|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
| 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 |
| 对违法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处罚 | |
| 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
|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
| 对运输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 |
|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处罚 | |
|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处罚 | |
| 对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
|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行为的处罚 | |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或者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行为的处罚 | |
| 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
| 对企业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行为的处罚 | |
| 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 |
| 对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 |
| 对爆破作业相关人员与申请材料上注明人员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 |
|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 |
|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行为的处罚 | |
|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行为的处罚 | |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 对未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相关情况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少于1年的处罚 | |
| 对依条例规定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报告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备的处罚 | |
| 对违规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交回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或者不再需要适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作废、交回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处罚 | |
| 对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行为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赌博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照明设施、包间包厢设备及门窗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视频采集设备设施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的处罚 | |
| 对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处罚 | |
|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 |
|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的处罚 | |
| 对非法回购娱乐奖品的处罚 | |
|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
|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的处罚 | |
|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的处罚 | |
| 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行为的处罚 | |
| 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处罚 | |
|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不如实登记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明知不报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处罚 | |
| 对印刷非法印刷品的处罚 | |
| 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的处罚 | |
| 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备案的处罚 | |
| 对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
| 对再委托他人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
| 对擅自承印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
| 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 |
| 对擅自委托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
| 对委托非指定印刷企业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
| 对印铸刻字业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
| 对印铸刻字业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的处罚 | |
| 对印铸刻字业无故休业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处罚 | |
| 对印铸刻字业营业者行踪不明逾两月的处罚 | |
| 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用于犯罪,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的处罚 | |
| 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处罚 | |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 |
| 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经营者未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行为的处罚 | |
| 对旧货经营者未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行为的处罚 | |
| 对旧货经营者未登记、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 |
| 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未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
| 对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行为的处罚 | |
| 对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 |
| 对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的处罚 | |
| 对典当行违反规定收当禁止收当财物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的处罚 | |
| 对侮辱国徽行为的处罚 | |
| 对侮辱国旗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
|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
|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行为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行为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行为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行为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擅自进入限制区域行为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外国机构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行为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非法居留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外国人非法居留行为的处罚 | |
|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非法就业、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或者非法聘用外国人行为的处罚 | |
| 对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 |
| 对骗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 |
| 对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行为的处罚 | |
| 对持用无效旅行证件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
| 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获取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 |
| 对协助骗取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 |
| 对持用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
| 对伪造、涂改、转让往来港澳证件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行为的处罚 | |
| 对台湾居民逾期非法居留的处罚 | |
| 对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拘留的处罚 | |
| 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
| 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
| 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
| 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
| 对饮酒后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速50%以上行为的处罚 | |
| 对驾驶拼装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
| 对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
| 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
| 对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
| 对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
|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行为的处罚 | |
| 对驾驶人和所有人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行为的处罚 | |
|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放置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 |
|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 |
| 对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 |
| 对因号牌被盗、丢失等原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且当事人不能够出具报警记录或者受案回执单等相关证明的处罚 | |
| 对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号牌损坏、残缺或号牌老化、褪色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号牌识认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粘帖有效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处罚 | |
| 对使用的号牌架内侧边缘距离号牌上汉字、字母或者数字边缘不足5mm且影响号牌识认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处罚 | |
| 对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放大的号牌不清晰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 |
|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 |
|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的处罚 | |
| 对非法安装标志灯具的处罚 | |
| 对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专用或者与其类似标志图案的处罚 | |
|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处罚 | |
| 对生产拼装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生产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处罚 | |
|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 |
| 对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 |
| 对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
| 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罚 | |
| 对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 |
| 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 |
| 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 |
|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行驶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处罚 | |
| 对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标线、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标线、指路标志指示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或者行人违规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速未达50%行为的处罚 | |
| 对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处罚 | |
| 对前车掉头时超车的处罚 | |
| 对前车超车时超车的处罚 | |
| 对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的处罚 | |
| 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处罚 | |
| 对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处罚 | |
| 对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处罚 | |
|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处罚 | |
| 对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处罚 | |
| 对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在路口外等候的处罚 | |
|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处罚 | |
|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处罚 | |
| 对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处罚 | |
| 对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罚 | |
| 对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罚 | |
| 对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处罚 | |
| 对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处罚 | |
| 对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处罚 | |
| 对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 |
| 对驾驶货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罚 | |
| 对运输单位的客运车辆载客或货运车辆超载,经处罚不改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 对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处罚 | |
| 对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处罚 | |
| 对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 |
| 对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处罚 | |
| 对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处罚 | |
| 对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处罚 | |
|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处罚 | |
|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标志灯具的处罚 | |
|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处罚 | |
| 对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处罚 | |
| 对拖拉机驶入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处罚 | |
| 对拖拉机载人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 |
| 对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 |
|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
| 对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 |
| 对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椅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的处罚 | |
| 对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处罚 | |
| 对车辆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 |
| 对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处罚 | |
| 对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向车外抛洒物品、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或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
| 对将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 |
| 对交通肇事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
| 对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
| 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处罚 | |
| 对非法拦载、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 |
| 对销售拼装机动车、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罚 | |
| 对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路线、不按指定时间、使用非教练车,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上道路学习驾驶的处罚 | |
| 对在驾驶证暂扣期间、被依法扣留期间、超过有效期、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或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处罚 | |
| 对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 |
| 对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 |
| 对从前车右侧超车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超车或遇紧急情况时,未按规定减速或鸣喇叭示意的处罚 | |
|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的处罚 | |
|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拖带挂车的处罚 | |
|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 |
| 对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的处罚 | |
| 对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处罚 | |
| 对牵引摩托车的处罚 | |
| 对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处罚 | |
| 对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处罚 | |
| 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倒车的处罚 | |
| 对拖拉机、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牵引多辆挂车的处罚 | |
| 对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
| 对挂车载人的处罚 | |
| 对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的且总质量700千克以上挂车的处罚 | |
| 对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处罚 | |
| 对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等牵引挂车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未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 |
| 对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处罚 | |
| 对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处罚 | |
| 对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处罚 | |
| 对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处罚 | |
| 对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处罚 | |
| 对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处罚 | |
| 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或时间通过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或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或者没有按照限速标志行驶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处罚 | |
| 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 |
| 对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或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处罚 | |
| 对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处罚 | |
| 对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畜力车的处罚 | |
|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处罚 | |
| 对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处罚 | |
|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处罚 | |
|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处罚 | |
| 对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自行车的处罚 | |
| 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 |
| 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罚 | |
|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畜力车并行、驾驶畜力车时驾驭人离开车辆的处罚 | |
| 对驾驭畜力车时在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 |
| 对驾驭畜力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超车的处罚 | |
| 对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未拴系的处罚 | |
|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拴系牲畜的处罚 | |
| 对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处罚 | |
| 对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处罚 | |
| 对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处罚 | |
| 对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处罚 | |
| 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处罚 | |
| 对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处罚 | |
| 对渝籍机动车在重庆市外高速公路上违反高速公路行驶规定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处罚 | |
| 对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
| 对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未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的处罚 | |
| 对在城市道路上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的处罚 | |
| 对使用软连接牵引车辆,未设置示警标识的处罚 | |
| 对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未由专业人员操作的处罚 | |
| 对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牵引车辆的处罚 | |
| 对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熄火滑行或故意慢驶的处罚 | |
| 对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处罚 | |
| 对营运载客车辆未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的处罚 | |
| 对营运载客车辆在停靠站(港)未依次进出站的处罚 | |
| 对营运载客车辆在停靠站(港)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超过三十厘米的处罚 | |
| 对营运载客车辆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的处罚 | |
| 对营运载客车辆在停靠站(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试车的处罚 | |
| 对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的处罚 | |
|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未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的处罚 | |
|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未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设有转向灯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或无转向头灯转弯前未伸手示意的处罚 | |
| 对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在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
| 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载人的处罚 | |
| 对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处罚 | |
| 对三轮车、畜力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载人的处罚 | |
| 对没有人行道的,行人未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的处罚 | |
| 对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上下车的处罚 | |
|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按规定撤离现场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处罚 | |
| 对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机动车尾气冒黑烟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处罚 | |
| 对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处罚 | |
| 对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处罚 | |
|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处罚 | |
| 对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
| 对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
| 对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处罚 | |
| 对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处罚 | |
|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处罚 | |
|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行为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 |
| 对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处罚 | |
| 对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 |
|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未开启校车标志灯或未按照审核确定路线行使的处罚 | |
| 对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处罚 | |
| 对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的处罚 | |
| 对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处罚 | |
| 对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 |
| 对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 |
| 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罚 | |
| 对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驾驶人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的处罚 | |
| 对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 |
| 对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行为的处罚 | |
| 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
| 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行为的处罚 | |
| 对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行为的处罚 | |
|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除合法情形外,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行为的处罚 | |
|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行为的处罚 | |
|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 |
| 对个人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
|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
|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
| 对未依法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和第二、三类易制毒品化学品的处罚 | |
| 对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 |
| 对从事香桂油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或相关企业未建立相应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制度的处理 | |
| 对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托运易制毒化学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
| 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利用网络实施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
| 对经营服务场所未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的处罚 | |
| 对经营服务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
| 对汽车租赁企业发现利用承租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
| 对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为其提供器具的处罚 | |
| 对胁迫、欺骗实验研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
|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提供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罚 | |
| 对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或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执行服务实名制的处罚 | |
| 对参与宣扬、煽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及相关违法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处罚 | |
| 对利用极端主义实施违法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处罚 | |
| 对窝藏、包庇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人员尚不构成犯罪,或者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情况、证据的处罚 | |
| 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未立即冻结涉恐资金或资产的处罚 | |
|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履行《反恐怖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 |
|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处罚 | |
| 对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处罚 | |
| 对拒不配合开展反恐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 |
| 对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 |
| 对违反可能用于恐怖活动的危险物品管理的处罚 | |
| 对网络运营者未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处罚 | |
| 对网络运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义务的处罚 | |
| 对网络运营者未按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服务的处罚 | |
| 对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未按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处罚 | |
| 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处罚 | |
| 对网络运营者、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履行违法信息管控义务的处罚 | |
| 对网络运营者对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不采取停止传输、消除处置措施,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罚 | |
| 对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的产品、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处罚 | |
| 对违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处罚 | |
| 对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建设、验收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拒绝、阻碍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备案、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保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基础资料的处罚 | |
| 对违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保障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建立视频图像信息保存、使用制度和不按规定留存视频图像信息的处罚 | |
| 对拒绝、阻碍整合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处罚 | |
| 对阻碍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的处罚 | |
| 对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 |
|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违反日常管理的处罚 | |
| 对无合法手续在境内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国境内合作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
|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危害国家安全的处罚 | |
| 对侮辱国歌行为的处罚 | |
|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行为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未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 |
|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 |
|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
| 对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 |
|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或提供内容不真实的处罚 | |
| 对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或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处罚 | |
|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处罚 | |
| 对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 |
|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处罚 | |
|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 |
|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 |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 |
| 对违规实施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 |
| 决定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 |
| 对驾驶人体内酒精、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含量进行检验 | |
| 对枪支集中保管 | |
| 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或者强制治疗 | |
| 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 |
| 先行登记保存 | |
| 抽样取证 | |
| 强制传唤 | |
| 继续盘问 | |
| 保护性约束措施 | |
| 强行驱散或者强行带离现场 | |
| 强行遣回原地 | |
| 对无被侵害人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拍卖 | |
| 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 | |
| 收容教养 | |
| 对外国人拘留审查或限制活动范围 | |
| 对外国人遣送出境 | |
|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强制执行 | |
| 实施交通管制 | |
| 在交通事故中责令当事人撤离事故现场或者强制撤离 | |
| 依法拖移影响交通的机动车 | |
| 禁止车辆上道路行驶 | |
| 强制排除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 | |
| 消除危害交通安全后果代履行 | |
| 清除道路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代履行 | |
| 对上路行驶的拼装车、报废车强制报废 | |
| 强制隔离戒毒 | |
| 社区戒毒 | |
|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 |
| 强制检测涉嫌吸毒人员 | |
| 扣押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的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 |
| 对极端主义活动人员的控制、物品资料的收缴、活动场所的查封 | |
| 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财产 | |
| 扣押涉案物品,扣留无证枪支、违法车辆、违法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等 | |
| 现场管制 | |
|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强制措施 | |
| 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
| 查验居民身份证 | |
| 查验枪支 | |
| 对旅馆业进行监督检查 | |
| 对印刷业进行监督检查 | |
| 对娱乐场所监督检查 | |
|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的监督管理 | |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 对典当行进行监督管理 | |
| 检查涉案场所、物品、人身等 | |
|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销售、运输的监督检查 | |
| 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 |
| 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 |
| 对提供给被拘留人的生活必需品进行检查 | |
| 查验会见被拘留人的律师、亲友的有效身份证件 | |
|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 |
|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 |
| 确定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 | |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
| 吸毒检测 | |
| 吸毒成瘾认定 | |
| 核发居民(临时)身份证 | |
| 核发居住证 | |
| 对仿真枪的认定 | |
| 对管制刀具认定 | |
| 对赌博机认定 | |
| 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技术防范系统验收 | |
|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 | |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
| 对中国境内出生外国婴儿的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 |
| 对外国人的住宿登记 | |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
| 外国人护照报失证明 | |
|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奖励 | |
| 对举报交通事故后逃逸违法行为的奖励 | |
|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者的奖励 | |
|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 对举报毒品、涉及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奖励 | |
| 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的奖励 | |
| 对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员的奖励 | |
| 对废旧金属收购者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的奖励 | |
| 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奖励 | |
| 对违反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有伤人记录犬只的处理 | |
| 对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处置 | |
| 责令违法违规飞行的民用无人机所有权人、驾驶人停止飞行 | |
| 撤销非法获取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 |
| 收回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 |
| 对典当行有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 | |
| 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权 | |
| 取缔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行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等 | |
| 注销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公告其作废 | |
| 撤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 |
| 机动车驾驶证公告停止使用、作废 | |
| 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 |
| 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 |
| 要求持有驾驶证的特定人群提交定期身体检查证明 | |
| 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 | |
| 占道施工方案审查 | |
| 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现的尸体进行处理 | |
| 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年实习期内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延长实习期的处理 | |
| 车辆被扣留后,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 |
| 对未偿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依法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 |
| 停止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 |
| 撤销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 |
| 对有特殊情况的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 |
| 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变更为社区戒毒 | |
| 因办案需要,将戒毒人员带离出所的审核 | |
| 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定期检测 | |
| 责令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 | |
| 提取、采集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生物识别信息、生物样本 | |
| 留存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签名 | |
| 通知了解恐怖活动相关情况的人员接受询问 | |
| 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约束措施 | |
| 实施水域治安管理(含向涉外游轮派驻乘警) | |
| 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加害人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 |
| 对被拘留人进行监控 | |
| 对被拘留人出所治疗的审批及管理 | |
| 对被拘留人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 |
| 决定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 | |
| 对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审批 | |
| 对被拘留人提解出所的审批 | |
| 民间纠纷调解 | |
| 捕杀狂犬、野犬 | |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基金会成立登记 |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
| 基金会注销登记 | |
|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成立登记 |
|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变更登记 | |
|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注销登记 | |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
|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 |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
|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 |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
| 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
| 对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
| 对慈善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处罚 | |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处罚 | |
| 对慈善组织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情形的处罚 | |
| 对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处罚 | |
|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
| 对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处罚 | |
| 对志愿服务组织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罚 | |
| 对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处罚 | |
| 对志愿服务组织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处罚 | |
| 对志愿服务组织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处罚 | |
| 对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 |
| 对志愿服务组织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处罚 | |
|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 | |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基金会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与地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与福利彩票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
|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且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处罚 | |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处罚 | |
| 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
| 对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行为的处罚 | |
|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处罚 | |
| 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 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 |
|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处罚 | |
| 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
| 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处罚 | |
| 对养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 对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
|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
| 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收缴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登记证书和印章 | |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收缴被取缔的民间组织的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 |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 |
| 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给付 | |
| 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付 | |
| 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补贴给付 | |
| 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给付 | |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 |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
|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 |
| 对城乡社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
| 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 |
| 对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的检查 | |
| 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
| 对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 |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收养登记 | |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
| 撤销婚姻登记 | |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
| 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
| 特困人员认定 | |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
| 地名核准 | |
| 慈善组织认定 | |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 |
|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
| 养老机构、个人表彰和奖励 | |
| 社会救助先进表彰 | |
| 慈善表彰 | |
| 查询、核对申请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 |
| 社会团体负责人、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备案 | |
| 基金会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复印件备案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备案 | |
| 社会组织评估 | |
| 台胞尸体土葬审核 | |
| 外国人、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尸体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中国境内安葬审核 | |
| 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 |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 |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印章备案 | |
|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和保护 | |
| 遗体外运的批准 | |
|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 |
| 对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 |
|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定期核查 | |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
|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 |
|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的备案 | |
| 制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 | |
| 罢免、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备案 | |
| 养老机构评估管理 | |
| 慈善信托备案 | |
| 养老机构备案 | |
|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处理 | |
| 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处理 | |
| 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 |
|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建议 | |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初审 | |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初审 | |
|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 | |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审核 |
|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审核 | |
| 公证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
|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核准 | |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
|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 |
|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 |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
|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 |
| 仲裁委员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 |
| 司法鉴定人注册、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 |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
|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及其代表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处罚 | |
|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违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处罚 | |
|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的处罚 | |
| 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具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具有《公证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处罚 | |
| 对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处罚 | |
| 对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
| 对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处罚 | |
| 对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处罚 | |
| 对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处罚 | |
| 对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处罚 | |
| 对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处罚 | |
| 对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 |
| 对律师在受到警告、停止执业处罚后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或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处罚 | |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处罚 | |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处罚 | |
| 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处罚 | |
|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 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对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对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处罚 | |
|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处罚 | |
|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处罚 | |
|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处罚 | |
|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违反年检规定的处罚 | |
|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代表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处罚 | |
|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代表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代表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
|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处罚 | |
|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证员任命和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处罚 | |
| 对未经登记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 |
| 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具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和《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处罚 | |
| 对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
| 对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处罚 | |
| 对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处罚 | |
| 对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
| 对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处罚 | |
| 对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处罚 | |
| 对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
| 对律师具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的处罚 | |
| 对违反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规定的处罚 | |
|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隐瞒事实的处罚 | |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
|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 |
| 提供法律援助 | |
|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 |
|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 |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
|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
|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 |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
| 对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的处罚 | |
| 对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公司在法定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公司不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处罚 | |
| 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处罚 | |
| 对非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中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中成交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中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规定的处罚 | |
| 对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处罚 | |
| 对违反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处罚 | |
| 对违反彩票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第三十一条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处罚 | |
| 对违反《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 |
| 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资产评估委托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资产评估行业协会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
| 对政府采购中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代理记账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依法拒绝出具有关报告的处罚 | |
| 对注册会计师及执业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 |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中评标委员会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
| 会计监督检查 | |
|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 | |
| 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 | |
| 彩票监督检查 | |
|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 |
| 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检查 | |
| 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 |
| 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 | |
|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处理 | |
| 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 | |
|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
|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备案 | |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
|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备案、年度报备和注销 | |
| 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 | |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审核和选聘 | |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虚假、恶意投诉行为的处理 | |
|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监督检查 | |
|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设立审批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设立审批 |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 | 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 |
| 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发证机构资格审核和注册 | |
|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处罚 | |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违反有关专门规定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违反外国人就业规定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用工档案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 |
| 对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担保、入股、集资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
| 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具有《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具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处罚 | |
| 在社保基金监督中对可能被隐藏、转移、灭失的资料进行封存 | |
| 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物品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 | |
|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 | |
| 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 | |
| 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提高退休费比例) | |
|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备案 | |
| 就业援助对象确认 | |
| 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 |
| 建设、交通、矿山等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适用和退还 | |
|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 |
| 国企困难下岗分流人员社保缴费补贴审核 | |
| 国企部分困难双解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初审 | |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认定 |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 |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资质审批 | |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资质审批 | |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批 | |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 | |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新设采矿权登记 |
| 采矿权延续登记 | |
| 采矿权变更登记 | |
| 采矿权注销登记 | |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批 | |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新设探矿权登记 |
| 探矿权延续登记 | |
| 探矿权保留登记 | |
| 探矿权注销登记 | |
| 探矿权变更登记 | |
| 探矿权转让审批 | |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批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审批 |
| 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审查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查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审查 |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审查 |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审查 | |
| 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 |
| 临时用地审批 | |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矿产资源)审批 | |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 | |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审批 | |
| 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 |
|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审批 | |
| 地图审核审批 | |
|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审批 | |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
| 历史建筑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审批 | |
| 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查 | |
|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原用途补办出让手续审查 | |
|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
| 对责令停止服务而拒不停止服务的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的处罚 | |
| 对市政道路、管线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处罚 | |
| 对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处罚 | |
| 对已取得相关规划手续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
| 对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的处罚 | |
| 对城镇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涉及违法建设的处罚 | |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 |
|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
|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
| 对不按期缴纳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 | |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 | |
| 对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
| 对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政处罚 | |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 |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 |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 |
|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
|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
|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
| 对矿山企业随意变动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进行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
|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测绘单位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测绘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要求报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处罚 | |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 |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 |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和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
| 对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 |
| 对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采矿权人具有《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不缴纳或不按期缴纳应缴纳采矿费用的处罚 | |
| 对地热资源抽样检测不合格的处理 | |
| 对卫星导航基准站的建设未报备案的处罚 | |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处罚 | |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
| 对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规划资质管理的处罚 | |
| 对以欺骗手段申请或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未按期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 |
| 对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
|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
| 对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
| 对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 |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迁建、保护等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房产测绘单位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
| 对有关设计单位严重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处罚 | |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 |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 |
| 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应当送审的地图未送审的处罚 | |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
|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
| 对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处罚 | |
| 对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保护责任,造成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处罚 | |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 |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或未按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或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 |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 |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 |
| 对违反地质灾害管理规定,侵占、损毁、损坏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
| 对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权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 |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处罚 | |
| 对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
| 对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擅自划拨应当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限期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逾期不办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当事人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 |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拒绝提供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 |
| 对专门管理区域外的违法建筑查处权 | |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 | |
| 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 |
| 征收探矿权出让收益 | |
| 征收土地闲置费 | |
| 征收探矿权使用费 | |
| 征收采矿权使用费 | |
| 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 |
| 征收耕地开垦费 | |
| 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 | |
| 土地使用者增加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的土地收益征收 | |
|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
| 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 |
| 对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建立、管理机构运行的监督检查 | |
| 对测绘活动质量控制、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检测监督管理 | |
| 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活动监督检查 | |
| 不动产测绘监督检查 | |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检查 | |
| 对测绘资质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中的材料及是否按期履行申报、公示义务的检查 | |
| 对测绘资质中是否存在应予以核减专业范围的检查 | |
| 对已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核查 | |
| 对是否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监督检查 | |
| 对是否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监督检查 | |
| 对已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的核查 | |
| 对已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核查 | |
| 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是否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的监督检查 | |
| 对是否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监督检查 | |
| 对测绘仪器设备依法依规检定或校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对测绘成果汇交情况的检查 | |
| 临时用地批后巡查 | |
|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 | |
|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 |
|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重大基础设施临时用地复垦监督管理 | |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 | |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
|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 |
|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竣工现场验核 | |
| 不动产登记 | |
|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验收确认 | |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
| 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 |
|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 |
| 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奖励 | |
| 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 | |
| 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奖励 | |
|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 | |
|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 |
|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 | |
| 矿区范围争议裁决 | |
|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 |
| 地质灾害应急疏散 | |
|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初审 | |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镇企业、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建设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初审 | |
| 组织辖区内近期建设规划制定、修改 | |
| 参与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 | |
| 规划核实测量、房产测绘报告审核 | |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建设,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暂停受理规划手续 | |
| 规划总平面图审查 | |
| 对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 | |
| 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申报及调整审查 | |
|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验收 | |
|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登记与监督 | |
|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 | |
| 测绘作业证核发 | |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
| 排污许可 | |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
|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 |
|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 | |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 |
| 辐射安全许可 | |
|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 |
| 夜间作业审核 |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
|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
|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环评文件及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行政处罚 | |
|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 |
|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对餐饮服务项目选址违法的行政处罚 | |
| 对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
|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 |
|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
|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 |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 |
|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 |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
|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
|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 |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对大气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行政处罚 | |
| 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
| 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对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现有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控尘要求的行政处罚 | |
|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政处罚 | |
|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行政处罚 | |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噪声污染治理任务的行政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或需要特殊保护的建筑物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行政处罚 | |
| 对违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对违反“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和安装使用,排放噪声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或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 |
| 对产生尾矿的企业未申报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
|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擅自转移倾倒未经环境风险评估场地内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污染土壤、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 |
|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的行政处罚 | |
| 对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不具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等的行政处罚 | |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 |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
|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 |
|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
|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 |
|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
|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 |
|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 |
| 对违反环境质量监测、自动监控管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
| 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行政处罚 | |
| 对处罚之日起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 |
|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
|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
| 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 |
| 对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的处罚 | |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 |
| 对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强制 | |
|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 |
|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 |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 |
|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 |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 |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
| 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权 | |
| 关闭尾矿设施验收 | |
| 排污许可事中事后检查 | |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审核 | |
| 危险废物鉴别 | |
| 环境监测断面、点位设置、变更的确认 | |
| 确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 |
| 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豁免备案证明 | |
| 固体废物跨省利用备案 | |
|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 |
|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备案 | |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 | |
| 碳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综合协调 | |
|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备案 | |
| 港区外岸边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遗留污染物处理情况检查验收 | |
| 消耗臭氧层物质企业备案 | |
| 制止和报告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 |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
|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 |
| 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 | |
| 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 | |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综合、专业甲级除外) | |
| 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 | 二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 |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 |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 |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 |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
| 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 |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
| 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 |
| 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 |
| 建筑能效测评 | |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核 | |
| 对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规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 |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维护或者检修排水设施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进出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违反污泥处理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实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
| 对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
|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
| 对混接雨水污水管道,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的处罚 | |
|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它安全区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并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警告、处罚、代履行措施 | |
| 对无证、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
| 对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
| 对不移交有关物业资料的处罚 | |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延续、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资质等级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住宅项目销售现场公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或者未在交房现场公示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明材料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或者擅自变更开发建设方案、或未按照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将交付使用的住宅项目已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为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时足额缴存或抽逃、挪用项目资本金的处罚 | |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 |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
| 对以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的处罚 | |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师、注册建造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
| 对外地入渝造价咨询企业入渝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
| 对造价咨询企业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 | |
| 对违法建设的管线建设单位的处罚 | |
| 对管线建设单位未同步实施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与道路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的,未核实并会签施工场地内管线现状总平面图,未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勘察、施工单位未根据管线现状资料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违法行为处罚 | |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
| 对勘察设计单位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处罚 | |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 |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审查机构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
| 对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 对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
| 对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 |
| 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处罚 | |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 对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
| 对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 对注册建造师具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建筑企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处罚 | |
| 对建筑企业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处罚 | |
| 对建筑企业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处罚 | |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规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
| 对采购或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
|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 对违规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行为的处罚 | |
| 对建筑企业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处罚 | |
| 对建筑企业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违法行为处罚 | |
| 对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等级或执业范围或者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执行业务的违法行为处罚 | |
| 对违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
| 对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对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
|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
|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或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 |
| 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
|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注册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
| 对注册建造师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继续执业的处罚 | |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
| 对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 |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对检测机构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
| 对转让、受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 |
|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 |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以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
| 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处罚 | |
| 对勘察、设计单位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及审查人员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擅自变动或破坏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施的处罚 | |
| 对房屋产权人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
| 对房屋产权人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
| 对产权人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
| 对勘察设计企业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处罚 | |
|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 对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等级或执业范围或者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对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
| 对违反《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处罚 | |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处罚 | |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
|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
|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
| 对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移交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时不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办理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手续或者联合建设项目手续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填报信用信息资料和统计报表资料的处罚 | |
| 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第三方监测制度的处罚 | |
| 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违法施工作业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或不按照经备案的保护方案作业的处罚 | |
| 对在销售房屋时对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
|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 |
| 对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
|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
| 对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
| 对未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的处罚 | |
| 对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处罚 | |
| 对在初步设计阶段未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或者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未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 |
| 对不执行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 |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的处罚 | |
| 对勘察设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 |
| 对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处罚 | |
|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勘察文件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建筑施工企业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国有投资的建设工程中发包人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最高投标限价的处罚 | |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建设工程计价软件的开发、应用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处罚 | |
|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 |
| 对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
| 对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处罚 | |
| 对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进行预售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确定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处罚 | |
| 对物业管理企业违规委托物业业务给他人的处罚 | |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 |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
| 对违规转让房地产的处罚 | |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所情形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挪用或者侵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处罚 | |
| 对商品房预售人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再出售给他人、未明示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的事实而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以及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
| 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
| 对承租人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
| 对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
| 对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退出服务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违反业务承接规定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
| 对出租人违反当地人均租住建筑面积最低标准和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
|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网上签约规定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
| 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行为进行处罚 | |
| 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使用不合格药物的行政处罚 | |
| 对装修人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 |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
| 对出租人将属于违法建筑、不合符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禁止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处罚 | |
| 对非法从事白蚁防治业务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
| 对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
| 对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处罚 | |
| 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 |
| 对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消防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 |
| 对擅自变更已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的处罚 | |
|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 |
|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 |
|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
|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规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 |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行为的处罚 | |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违反污泥处理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对实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
| 对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
|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而排放污水的处罚 | |
| 对混接雨水污水管道,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的处罚 | |
|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他安全区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
|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处罚 | |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
| 对辖区内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房屋进行强制治理 | |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代履行 | |
|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含加收滞纳金) | |
|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 | |
| 对绿色建筑项目给予资金补助 | |
| 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给予专项资金补助 | |
| 对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给予资金补助 | |
| 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检查 | |
| 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检查 | |
| 白蚁防治行业的监督管理 | |
| 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检查 | |
| 房地产估价师监督检查 |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经纪活动的监督检查 | |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 | |
| 建筑市场行为检查 | |
| 公有住房出售确认 | |
|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确认 | |
| 职工住房补贴审定 | |
| 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项目确认 | |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 | |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
|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 建设单位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
|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备案 | |
|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
|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 |
| 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 |
|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上(含25万平方米)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备案,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两江新区和高新区所有项目、非主城区所有项目的房地产项目建设方案备案 | |
|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上(含25万平方米)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管,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两江新区和高新区所有项目、非主城区所有项目的房地产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 | |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减免 | |
| 编制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 |
| 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 |
|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处理 | |
|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安全保护方案备案 | |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 |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 |
| 公租房申请人资格审查 | |
|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备案 | |
|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备案 | |
|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 | |
|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 | |
|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 | |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
|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 |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 |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
| 物业管理纠纷调解 | |
| 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 |
| 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 |
| 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 |
| 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 |
| 对不按照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处理 | |
| 业主委员会备案处理 | |
| 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业主大会的处理 | |
| 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 |
| 指导监督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 |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 | |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的物业档案接收 | |
| 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处理 | |
| 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 | |
| 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初审 | |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
| 占用、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审核 | |
|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 |
| 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
| 危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查 | |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
|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 |
| 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审批 | |
| 二次供水许可 | |
| 非主干道临时占道经营许可 | |
| 非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
| 对未对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进行简易绿化的处罚 | |
| 对毁损园林植物的处罚 | |
| 对占用、拆除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处罚 | |
| 对树权单位不按规定治理发生病虫害的处罚 | |
| 对建设项目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处罚 | |
| 对违法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擅自移植、毁坏、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处罚 | |
|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的处罚 | |
| 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遵守服务规范的处罚 | |
| 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处罚 | |
| 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 |
|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
| 对在保护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
| 对城区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处罚 | |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超限履带车、铁轮车等违规通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 |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
|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
| 对在城市快速路上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擅自设置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擅自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处罚 | |
| 对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经同意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处罚 | |
| 对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处罚 | |
| 对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处罚 | |
| 对在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中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未经同意或不服从管理的处罚 | |
|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设置户外招牌的处罚 | |
| 对户外招牌设置人未按规定维护管理户外招牌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处罚 | |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规定职责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场所规划、布局、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设施设备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
| 对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构成危桥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 |
| 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遵守占用、挖掘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桥梁检测评估委托、监测评估评定技术等级、结果备案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车辆进入公园的处罚 | |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建设各种建(构)筑物的处罚 | |
| 对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备案、或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处罚 | |
| 对盗用供水或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处罚 | |
| 对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不依法进行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罚 | |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超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
| 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未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影响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的处罚 | |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
| 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符环境保护要求、影响交通安全、畅通、重大养护维修工程未提前发布公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未使用统一标志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
| 对违反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管理失职的处罚 | |
| 对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者违反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与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
| 对临时占用道路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规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的处罚 | |
|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 |
| 对宠物饲养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处罚 | |
| 对违规设置车辆清洗场所的处罚 | |
|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 |
| 对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
| 对生活垃圾处理场(厂)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或达到填埋容量未采取及时封闭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处罚 | |
| 对建设工地周围环境未保持清洁,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造成尘土飞扬的处罚 | |
| 对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或未按照批准的时间、清运路线、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 |
| 对未采取密封措施的车辆运输易散漏建筑渣土、沙石、垃圾等物质的处罚 | |
| 对密闭式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者擅自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
| 对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收运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罚 | |
| 对临时占道经营者违反临时占道经营规定的处罚 | |
| 对临时占道经营者转让或出租临时占道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在建筑平街层外墙违规安装空调、排气扇的处罚 | |
| 对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设置遮阳伞、篷盖的处罚 | |
| 对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处罚 | |
| 对违规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处罚 | |
|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损、残缺的处罚 | |
| 对广告经营者未保持充气式装置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残缺的处罚 | |
|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违反垃圾处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处罚 | |
| 对船舶经营管理者未如实记录垃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接收转运情况的处罚 | |
|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的或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 |
| 对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未做硬化处理,未配设车辆冲洗设施的处罚 | |
| 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厕所收取费用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
| 对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罚 | |
| 对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行为的强制措施 | |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明确的查封、扣押 | |
| 对逾期不拆除的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强制拆除 | |
|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缴 | |
| 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收缴 | |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 | |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
|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登记造册、建档 | |
| 监督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 |
| 户外招牌设置备案 | |
| 充气式装置设置的非经营性宣传品备案 | |
| 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出让 | |
| 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核 | |
| 城区夜景灯饰设置方案备案 | |
| 城市公共停车场备案 | |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 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 |
| 申报人员资格认可 | |
|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 |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 |
|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 公共汽车客运站经营许可 |
|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 |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
|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 |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
| 设立收费公路审批(核报市政府) | |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
| 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 |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
| 港口经营许可 | |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
| 车辆运营证核发 | |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 |
|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 |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
|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性公路收费标准审批(核报市政府) | |
|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
|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
| 在公路周边一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 |
| 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确定(核报市政府) | |
| 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审核(核报市政府) | |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
|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 |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
|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 |
|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 |
|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审批 | |
|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 | |
|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 |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 |
| 国际道路运输许可 | |
| 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 | |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 |
|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认定 | |
|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 |
|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 | |
|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 | |
| 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 |
| 地方投资的铁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
| 地方投资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
| 公路工程监理丙级企业资质评定 | |
|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 | |
| 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 |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
|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 |
|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核发 | |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 |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 |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交通运输行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交通运输行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
| 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 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 |
| 对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 | |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 |
| 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 |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处罚 | |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处罚 | |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处罚 | |
| 对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处罚 | |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 |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处罚 | |
|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
|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 |
| 对违反航道工程建设管理的处罚 | |
| 对违反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处罚 | |
| 对违反港口经营管理的处罚 | |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 |
|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 |
| 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 |
|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 |
|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 |
| 对网约车车辆所有人违反《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 |
|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强行冲卡,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或不按规定将车停放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 |
| 对在高速公路两侧及隔离带上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
| 对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未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影响航行安全的处罚 | |
| 对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处罚 | |
|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
|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 | |
| 对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内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从事种植养殖等危险活动的处罚 | |
| 对船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收费公路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 |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对从业单位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处罚 | |
|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 |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六十八条、七十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处罚 | |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处罚 | |
|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经营运输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
|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行驶证、驾驶证方面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对通行高速公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驾驶人因过错导致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 |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罚 | |
| 对使用、占用港口岸线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港口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的处罚 | |
| 对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处罚 | |
| 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定的处罚 | |
|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 |
|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未经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违反道路运输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道路货运和客运经营者、货运站和客运站经营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 |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以及托运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公路施工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 |
| 对违反公路超限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
| 对涉及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卫星定位装置、违法行为内部处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船长在船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职的处罚 | |
|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高速公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 |
|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驾驶人饮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超员、超载的处罚 | |
| 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 |
|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处罚 | |
|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伪造证书、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处罚 | |
| 对船员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未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提供虚假信息、违规招用船员的处罚 | |
| 对船员培训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培训、未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船员培训的处罚 | |
|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逃逸、未按规定配备船员、未履行报告义务或不积极施救、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 |
| 对船舶不遵守航行、作业规定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卖、租借、冒用船舶相关证书的处罚 | |
| 对非法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货物装卸、仓储业务经营的处罚 | |
|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处罚 | |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不符合客运经营条件、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 |
| 对通行高速公路违反《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行为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进行高速公路作业施工的处罚 | |
|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机动车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以及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处罚 | |
| 对现场查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处罚 | |
| 对因道路运输经营者责任造成的交通责任事故的处罚 | |
| 对单位和个人利用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或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处罚 | |
| 对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影响渡船安全的处罚 | |
| 对船舶设施设备配备不齐、失效的处罚 | |
| 对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处罚 | |
| 对擅自或未按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等影响通航安全的处罚 | |
| 对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 |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运政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 | |
| 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等违反运政法律法规的处罚 | |
|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从事水上水下活动影响通航安全的处罚 | |
| 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 |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 |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等违反《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文件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 |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或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 |
| 对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处罚(涉及村道) | |
| 对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营运管理的处罚 | |
| 对违反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的处罚 | |
| 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 |
| 对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处罚 | |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大气污染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时的强制 | |
|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经责令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强制 | |
| 对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或沉物的、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设施、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等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的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 | |
| 车辆驾驶人通行高速公路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 |
| 暂扣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 |
| 对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时的强行拖离 | |
| 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强制清除 | |
| 禁止船舶进出港、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 |
| 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对其责令停航或停止作业、并没收船舶、浮动设施 | |
| 扣留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车辆 | |
| 对船舶、浮动设施危及水上交通安全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 |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且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予以扣留 | |
|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驾驶人采取扣留驾驶证、行驶证的强制措施 | |
|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采取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 | |
| 对内河交通事故中有关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等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强制 | |
|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进行扣留的强制措施 | |
| 对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 |
| 在高速公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强制排除妨碍 | |
| 车辆超载运输的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
| 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 |
| 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备 | |
| 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扣押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租赁车辆备案证及教练车标志卡等证件 | |
|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扣留车辆 | |
|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进行依法处理 | |
| 强制拆除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的广告 | |
| 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 |
| 对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 | |
|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征收 | |
| 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 | |
|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质量的检查 | |
| 内河交通安全检查 | |
| 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 |
| 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
| 对水上交通安全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及安全隐患督查整改 | |
| 公路监督检查、巡查 | |
| 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交通检查站,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驾驶员的运输经营行为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港口安全及经营检查 | |
| 航道通航安全检查 | |
| 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 | |
|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 | |
|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认定 | |
|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 |
| 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及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试验检测机构的等级评定 | |
|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 | |
| 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 | |
|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签发 | |
|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发放 | |
| 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 | |
| 海事声明签注 | |
|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 |
| 20总吨以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确认 | |
| 海事事故调查结论认定和复核 | |
| 船舶识别号授予 | |
| 乡镇自用船登记 | |
| 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500M范围内疏浚作业安全确认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 | |
| 公路施工作业验收 | |
| 收费公路的鉴定和验收 | |
| 出具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 |
| 客运站站级核定 | |
|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签发 | |
| 船舶进出港口报告 | |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 |
| 确认特定时段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资质 | |
| 船舶登记(含所有权、变更、抵押权、注销、光船租赁、废钢船) | |
| 船舶名称核准 | |
|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考核发证 | |
|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
| 对检举公路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 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对事故现场目击人和其他知情人员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 |
| 对非法营运举报属实的奖励 | |
| 对保护航标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 | |
| 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 |
| 渔业船舶强制检验 | |
| 航行通(警)告办理 | |
| 船舶文书签注(《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簿》《垃圾记录簿》《货物记录簿》《油类记录簿》《货物系固手册》) | |
| 船舶防污染证书、文书签注(《程序与布置手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过驳作业计划》《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 | |
| 危险货物安全适运报告 | |
| 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适运报告 | |
| 船舶防污染作业报告 | |
| 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措施 | |
| 高速公路及国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养护计划备案 | |
| 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备案 | |
|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 | |
| 未按《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 | |
| 处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尸体 | |
| 对施工单位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理 | |
| 对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违反《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处理 | |
| 恶劣自然条件等严重影响安全的,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 |
| 对不符合《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责令限期整改 | |
| 航运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权 | |
| 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责令驶往指定水域 | |
| 对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处理 | |
|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交通参与者实施交通限制 | |
| 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确认(客运企业、客运站、普通货物运输企业、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公交企业、主城区出租企业、AAA维修企业、驾培机构、汽车租赁企业) | |
| 对违反《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 |
| 注销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通行高速公路未遵守相关规定的驾驶资格 | |
| 在乡道、村道的入口处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 |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备案 | |
|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备案 | |
|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备案 | |
|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授予 | |
| 取水许可 | |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
| 河道采砂许可 | |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
| 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 |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 |
| 一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 | |
|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 | |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审批 | |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审批 | |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 |
| 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审批 | |
| 围垦河道审核 | |
|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批准 | |
| 占用或影响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审批 | |
| 水利工程改变主要用途许可 | |
|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改变水利工程用途的处罚 | |
| 对水库大坝、水闸未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对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水利工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的处罚 | |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 |
| 对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上通行的处罚 | |
| 对已成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未经安全性论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兼作公路的处罚 | |
| 对违反占用影响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等水利工程审批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在取水口未设置醒目标志或者标志被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更换的处罚 | |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的处罚 | |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取水量核减决定的处罚 | |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退水计量设施,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 |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处罚 | |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
| 对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处罚 | |
| 对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
| 对取水单位和个人规避水资源监测工作及拒绝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 |
| 对拒绝接受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和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拒不执行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处罚 | |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的处罚 | |
| 对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处罚 | |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合格投产使用的处罚 | |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程序的处罚 | |
|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 对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水利工程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水利工程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检测单位违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处罚 | |
| 对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 |
| 对擅自修改和调整移民安置大纲、规划的处罚 | |
| 对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 |
| 对在指定银行外存储移民资金的处罚 | |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
| 对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处罚 | |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及设施阻碍河道行洪的处罚 | |
| 对违法建设堤防护岸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的处罚 | |
| 对在开发利用河道中抬高河道水位的处罚 | |
| 对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除渣、物资堆放未符合防洪要求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修筑及未及时拆除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处罚 | |
| 对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涉河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处罚 | |
| 对违反河道采砂许可相关规定的处罚(长江干流) | |
| 对违反河道采砂许可相关规定的处罚(长江干流以外) | |
| 对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及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超额配载的处罚 | |
| 对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未悬挂公示牌及不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智能监控设备的处罚 | |
| 对采砂单位和个人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的处罚 | |
| 对相关工程管理和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消除防汛安全隐患的处罚 | |
| 对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处罚 | |
| 对公共建筑物管理单位拒绝执行有关人民政府指令的处罚 | |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政处罚 | |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行政处罚 | |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崩塌、 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或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 挖树兜、 滥挖虫草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
| 对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
| 对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的处罚 | |
| 对违法开垦荒坡地的处罚 | |
| 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
| 对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处罚 | |
| 对新建供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处罚 | |
| 对供水单位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
| 对损坏供水设施和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
| 对供水单位不执行村镇供水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影响村镇正常供水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强制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行政强制 | |
| 在汛期强制调度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 | |
| 强制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
| 强制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 |
| 查封、扣押造成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代履行 | |
| 对造成水土流失不治理的代履行 | |
| 水资源费征收 | |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
|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征收 | |
| 对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和水资源费缴纳进行检查 | |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 | |
| 涉河建设项目执行洪水影响评价批复内容实施情况检查 | |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
|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 |
|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 |
| 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 |
|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检查 | |
| 对汛前防汛工作的检查 | |
| 对旱灾后续工作的检查 | |
| 河道巡查 | |
| 河道采砂许可证执行情况检查 | |
|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 |
| 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技术审查 | |
| 水资源费缓缴审核 | |
| 移民迁建单位补偿安置遗留的固定资产处置权 | |
| 对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后,不及时办理销号手续的处理 | |
| 三峡移民资金管理 | |
| 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审核 | |
|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进行验收 | |
| 占用三峡水库库容核查权 | |
| 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 |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 |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阶段验收 | |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
|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 |
|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核发 | |
|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 |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
|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 | |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
|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 | |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
|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 |
|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 |
| 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
| 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 |
|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初审 | |
| 农药登记初审 | |
| 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初审 |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 | |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
| 猎捕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初审 | |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白鱀豚等)和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鱀豚等)的初审 | |
|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
| 农药经营许可 | |
| 农药生产许可 | |
|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
| 渔业船舶登记 |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 |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 |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
|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 |
| 肥料登记初审 | |
| 权限内肥料登记 | |
|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 |
|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初审 | |
|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 | |
|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 |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
|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 |
| 执业兽医注册 | |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
|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 |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
|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 |
|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 | |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农业野生植物审批 | |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
| 人工繁育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
| 出售、购买、利用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
| 拖拉机安全检验 | |
|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
| 特殊渔业捕捞审批 | |
|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
|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
|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
|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农作物种子企业审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的处罚 | |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
|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 |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
| 对申请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
|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处罚 | |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
|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 |
|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行政处罚 | |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的处罚 | |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 |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行为的处罚 | |
|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行为的处罚 | |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处罚 | |
|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破坏野生栖息环境或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处罚 | |
|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栖息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警示牌的处罚 | |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罚 | |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 |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 |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处罚 | |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的处罚 | |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 |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处罚 | |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船舶的处罚 | |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
| 对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
| 对违反兽用药标签和说明书标注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
| 对《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转手销售进口兽药,超出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处罚 | |
| 对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的处罚 | |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
| 对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
| 对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的处罚 | |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
| 对《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 |
|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处罚 | |
|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
|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的处罚 | |
| 对《重庆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者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
| 对《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渔船私载旅客的处罚 | |
| 对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或不按规定配备通讯、助航设备、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处罚 | |
| 对船舶航行时不按规定标明、擅自涂改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 | |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 |
| 对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或者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罚 | |
|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 |
|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 |
| 对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处罚 | |
| 对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
|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 |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 |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
| 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 |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禁止招用的人员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违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违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野生动物相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批准文件的处罚 | |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药处方药的处罚 | |
| 对动物饲养人实施禁止免疫病种免疫的处罚 | |
| 对向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
| 对为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 |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 |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
|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的处罚 | |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
|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
| 对伪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冒用、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
|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
| 对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
| 对《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的处罚 | |
|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的处罚 | |
| 对《重庆市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
| 对《重庆市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 |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
| 对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或者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 |
| 对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或者排放油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或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
|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 |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或借用证书的处罚 | |
|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 |
|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处罚 | |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 |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 |
|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 |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 |
|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 |
|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 |
| 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或《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 |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
| 对渔业船员违反《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后四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处罚 | |
|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处罚 | |
|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罚 | |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
| 对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
| 对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 |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处罚 | |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
|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 |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对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处罚 | |
| 对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处罚 | |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处罚 | |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 对假冒、伪造、买卖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 |
| 对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 |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
|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 |
|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
| 对不遵守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
| 对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或者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
|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
|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 |
| 对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在屠宰时未回收畜禽标识,或者回收畜禽标识不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的处罚 | |
|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的处罚 | |
| 对《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在免疫档案中如实载明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处罚 | |
| 对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处罚 | |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
|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
| 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 |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
| 对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 |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
| 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 对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依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 |
| 对未保存、建立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
|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 |
| 对拒不改正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
| 扣押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 | |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 |
|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 |
|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
|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 查封、扣押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
|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
|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
|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
| 暂扣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 | |
|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
| 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 |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
| 检疫性有害生物销毁 | |
| 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 |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检查 | |
| 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 |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 |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检查 | |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的监督检查 | |
| 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
| 对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 |
| 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 | |
| 对种子的监督检查 | |
| 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 |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 |
| 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
| 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查 | |
| 植物检疫监督管理 | |
|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责任认定 | |
| 优良种畜登记 | |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 | |
|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 |
|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 | |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
| 动物疫情认定 | |
|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 | |
| 对获得认证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奖励 | |
|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 对因农业机械质量被调查的企业和个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处理 | |
| 对菌(毒)种和样本的监督管理 | |
| 乡村兽医备案 | |
| 农产品地理标志初审 | |
| 输入本市的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运输非屠宰用动物备案 | |
| 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监督管理 | |
| 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 |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 |
| 无公害农产品及标志监督管理 | |
| 种子使用纠纷调解 | |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 | |
| 对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疫病检测 | |
| 土地承包经营的纠纷调解 | |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权纠纷调解 | |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变更、补发的初审 | |
|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 |
|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初审 | |
|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 |
| 限制进出口技术的进出口许可 | |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
| 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备案 | |
|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 |
| 拍卖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审批 | |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 | |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
| 易制毒化学品和石墨类相关制品进出口许可 | |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
| 限制进出口货物许可 | |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处罚 | |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 |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处罚 | |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行为的处罚 | |
|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 |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处罚 | |
| 对经销商、供应商、售后服务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供应商、经销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供合同信息的处罚 | |
| 对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具有《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 |
| 对家庭服务机构具有《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
| 外承包工程的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违法承包、转包、分包工程的处罚 | |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及时报告合同订立、工程进展、突发事件、业务统计资料的处罚 | |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非法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不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按照规定存缴储备金的处罚 | |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赴国外工作、未依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依法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
| 对外合作企业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备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新建或扩建蚕种场、蚕种冷库的处罚 | |
| 对违反市级储备应急物资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或组织劳务人员在国外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 |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 |
|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在距离蚕种场五公里内新建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的处罚 | |
| 对无相关许可证从事蚕种生产、冷藏、供应及进出市调运的处罚 | |
| 对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拒不销毁的处罚 | |
| 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发行、服务和资金存管的处罚 | |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管理系统的行政处罚 | |
| 对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或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 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处罚 | |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 |
| 对拍卖企业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处罚 | |
| 对拍卖企业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
| 对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处罚 | |
| 拍卖企业年检 | |
| 成品油流通检查 | |
| 经第三地转投资的台湾投资者确认 | |
| 老字号认定 | |
|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备案登记 | |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 |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 |
| 外派劳务招收备案 | |
| 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 | |
| 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 一般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
| 涉外营业性艺术品展览审批活动 | |
| 国产电视剧片(电视动画片)审查 | 国产电视动画片审查 |
| 国产电视剧片审查 | |
|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有线)业务审批 |
|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无线)业务审批 | |
|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审批 |
| 馆藏珍贵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许可 | 馆藏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许可 |
|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
|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 |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 |
| 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拆除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重建审批 | 市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审批(核报市政府) |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核报县政府) |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
|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 | 博物馆二级以下藏品取样分析许可 |
|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 |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 |
| 参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
| 旅行社设立许可 | |
| 导游证核发 | |
|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 |
|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审批 | |
| 设立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 |
|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审批 |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 |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 |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
| 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 |
|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
|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
| 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
|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 |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
|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审核 | |
| 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审批 |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 |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核发 | |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
| 引进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审批 | |
|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 | |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 |
|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 | |
| 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许可 | |
|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审批 | |
|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审批 | |
| 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资质格认定 | |
| 以非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一般题材影视剧审批 | |
| 市、区县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作其他用途审核 | |
| 广播电视台暂停播出许可 | |
|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区县级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审核(核报市政府) | |
|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确定保护措施审核 | |
| 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 |
|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新闻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 | |
|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禁止行为的处罚 | |
| 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行为的处罚 | |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
| 对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或者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 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处罚 | |
| 对演出经纪机构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行为的处罚 | |
| 对演出经纪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 |
| 对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处罚 | |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 |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 |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 |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机构派出或邀请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等《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 |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未在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未在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
| 对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 |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 |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未建立自审制度,未明确专门部门,并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的处罚 | |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未保存有关记录,并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处罚 | |
| 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 |
| 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
| 对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 |
|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 |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
|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保护通知书履行法定义务的,被市或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 |
| 对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或地下文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的,或在禁建区内继续施工等违反《重庆市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等违反《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境外个人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
| 对境外组织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 |
| 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处罚 | |
| 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处罚 | |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等《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处罚 | |
| 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 |
| 对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也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等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等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等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等《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 |
| 对违反《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第五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 |
| 对发行违禁出版物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
|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处罚 | |
| 对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处罚 | |
| 对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处罚 | |
| 对内部发行的期刊未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的处罚 | |
| 对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处罚 | |
| 对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图书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等《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质量不合格的图书的处罚 | |
| 对出版单位违反《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继续发行编校或者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处罚 | |
| 对出版、传播含有《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处罚 | |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 |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
|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与港、澳、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级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
|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处罚 | |
| 对违反《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等《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处罚 | |
| 对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 |
| 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 |
| 对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处罚 | |
| 对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 |
|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 |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印刷品、印刷违法出版物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处罚 | |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 |
|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的处罚 | |
|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的处罚 | |
| 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 |
|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等《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 |
| 对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电影艺术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等《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
| 对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等的处罚 | |
| 对违反《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擅自设立驻地方机构或者采取假冒、盗用等方式以驻地方机构或者驻地记者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
| 对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处罚 | |
| 对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等《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等《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等《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等《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等《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 |
| 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履行审读责任,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 |
| 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备案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真实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 |
| 对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和违反《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 |
| 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或者报纸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 |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等《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
| 对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处罚 | |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处罚 | |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 |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其职能不符的活动或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 |
| 对监督管理对象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内河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限制旅游者在中途停靠的港口、码头下船活动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有该行为的履行辅助人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组织出境游未制作和发放安全信息卡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未按照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 |
|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足质量保证金或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或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或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领队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领队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 | |
| 对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
|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或者市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 对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 |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及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处罚 | |
| 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或旅行社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以挂靠等形式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的处罚 |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处罚 | |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境外接待社未尽到要求义务和制止义务的处罚 | |
| 对旅游经营者虚假宣传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强买强卖或者销售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使用未取得的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旅游经营者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的处罚 | |
|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或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或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及旅行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或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违反《旅游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况,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或拒绝履行合同、或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活动的处罚 | |
|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 |
|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或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或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的,或者导游私自收取佣金的处罚 | |
| 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处罚 | |
| 对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经营,未按规定备案、换领或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或不按规定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 |
|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或者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 |
| 对导游行为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或者对导游明知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而不制止、劝阻的处罚 | |
|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或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或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 |
| 对组团社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 |
| 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组团社或旅行社未做出真实说明或明确警示或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处罚 | |
| 对违反《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处罚 | |
| 对以隐瞒、欺骗、贿赂等手段申领、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处罚 | |
| 对旅行社不按规定填报、报备领队信息及隐瞒有关情况或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帮助他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 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 |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或未按规定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处罚 | |
|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的处罚 | |
| 对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的处罚 | |
| 对播出机构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 |
|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 |
| 对有证据证明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的行为,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 |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和对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扣押 | |
| 对有证据证明是与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 | |
|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 | |
| 市级珍贵古籍名录(古籍重点保护单位)认定 | |
| 市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认定 | |
| 四星级旅游饭店评定和复核 | |
| 一、二、三星级旅游饭店评定和复核 | |
| 对3A、4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评定和4A级旅游景区复核 | |
| 对1A、2A级旅游景区的评定和对1A-3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复核 | |
| 对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进行认定 | |
| 对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组织推荐评审 | |
| 对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组织推荐 | |
|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保护单位认定 | |
| 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单位)命名 | |
| 出境游名单审核 | |
| 降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资格确认 | |
| 入境团队旅游邀请函 | |
| 旅游规划单位资质认定 | |
| 文物认定 | |
| 重庆市“十三五”旅游营销奖励 | |
| 文物认定争议的裁定 | |
| 社会艺术考级活动备案 | |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备案 | |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以及网址网站变更备案 | |
| 市外出境游旅行社在市内设立分社备案 | |
| 市内出境游旅行社在市内设立分社及变更备案 | |
| 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 | |
| 旅行社及其分社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备案 | |
| 对依法被吊销导游、领队及旅行社许可的旅行社从业人员三年内拒绝许可及从业 | |
|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 |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登记及变更备案 | |
| 市级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备案 | |
| 市、区县广播电视台互联网转播类服务备案 | |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
| 不可移动文物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备案 | |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理 | |
| 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藏品档案备案 | |
| 博物馆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 |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除煤矿外)、丙级资质认可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
| 血站设立及执业审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除外) | |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
|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 |
|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 |
|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 |
| 医师资格准入(含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 |
|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 | |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
| 护士执业注册 | |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
| 医疗广告审查 | |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
|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 |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
|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认定 | |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
| 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 | |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
|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核发 |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 |
| 对中医(专长)医师的资格认定 | |
| 再生育审批 | |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规定买卖遗体和买卖人体器官的处罚 | |
| 对接受遗体单位有侮辱遗体行为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有《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或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
|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处罚 | |
|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血站许可证》或期满未登记和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血供血活动的处罚 | |
| 对血站违反《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处方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未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 对实验室违反规定开展实验活动及病原微生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
|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或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和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
| 对消毒服务机构不符合《消毒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机构的处罚 | |
| 对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 | |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 |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行政处罚 |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 | |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处罚 | |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
| 对单采血浆站无《单采血浆许可证》从事采供血浆及其他非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
| 对单采血浆站不接受监督检查、不履行告知义务、未建立落实机关制度的处罚 | |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的处罚 | |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 |
| 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的处罚 | |
| 对不符合《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违反《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精神障碍患者相关诊疗、鉴定规定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从事心理咨询、治疗、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从事诊断、治疗、开具处方的处罚 | |
| 对无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出具有关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的处罚 | |
|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的处罚 | |
|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实施代孕技术,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处罚 | |
|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供精者提供健康检查,未按规定提供精子,供精者档案不健全,检查质量不合格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献血法》非法采集血液、出售无偿献血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的处罚 | |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
| 对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主持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及对护士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及机构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执业医师法》执业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不履行《护士条例》规定义务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处罚 | |
| 对医师和药师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使用、调剂规定,具有《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
| 对医务人员未取得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及对医师违反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出卖、出租、出借、购买、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不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 | |
| 对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擅自开展输液业务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将科室或者房屋发包、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和承包、租借医疗机构科室或者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违法使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违反《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违反《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学文书管理规定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购买、使用标注其他医疗机构信息的处方签、药品袋等医疗文书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重庆市医疗管理条例》在执业活动中禁止行为规定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暂停执业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行为的处罚 |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预防职责的处罚 | |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
|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
| 疾病预防机构、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违反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设施、设备处置、运输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处罚 | |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
| 对实验室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与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 对违反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管理、业务工作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存在医院感染隐患时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或仍供应给医疗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
| 对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处罚 | |
| 对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的处罚 | |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有关预防与控制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不履行信息报告职责的处罚 |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不履行信息报告职责的处罚 | |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病因不明并具有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及对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中查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解剖查验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消毒、防护、隔离等措施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
|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范行为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处罚 | |
| 对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处罚 | |
| 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的处罚 | |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
|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的处罚 | |
| 对违反有关使用高毒物品作业规定的处罚 | |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
| 对未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
| 对不按照规定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未遵守有关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等规定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
|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开展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
| 对学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
| 对集中供水单位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行为的处罚 | |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开展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要求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学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处罚 | |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 |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处罚 | |
|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行为的处罚 | |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
| 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销毁 | |
| 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 | |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
|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予以取缔 | |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
| 血吸虫病病人医疗费减免 | |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医疗救助 | |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
| 对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理 | |
| 对规范化消毒供应室的检查 | |
| 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规范管理 | |
| 对新消毒产品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 |
|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
| 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保障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 |
| 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基地遴选认定 | |
| 对限制类医疗技术的备案 | |
| 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 | |
| 医疗机构评审 | |
|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 |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
|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 |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
| 全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资格的指定 | |
| 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定 | |
| 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核发 | |
| 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认定 | |
| 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认定 | |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
|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 |
| 对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 |
|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 |
|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 |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
| 对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违反考场纪律、弄虚作假、严重舞弊等行为的处理 | |
| 指定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机构 | |
| 对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 | |
| 对医药院校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实习医院的确定和评估 | |
| 中医诊所备案 | |
|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备案 | |
| 义诊活动备案 | |
| 对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 | |
| 未按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处理 | |
| 病残儿鉴定初审 | |
| 对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 | |
| 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
|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
|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褒扬金、优待金、抚恤金和骗取褒扬金、优待金、抚恤金的处罚 | |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发放 | |
|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 | |
| 军队退休干部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 |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发放 | |
|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和地方补贴核发 | |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给付 | |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给付 | |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 |
|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给付 | |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 | |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给付 | |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生活补助金的给付 | |
| 烈士褒扬金给付 | |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
| 退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给付 | |
|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生活补助给付 | |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
|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 |
| 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资金给付 | |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
| 调整残疾等级 | |
| 烈士评定 | |
| 退役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认定和等级评定 | |
| 对非现役军人、公务员等人员残疾等级认定和评定 | |
|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确定 | |
|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 |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 |
| 新建、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审核申报 | |
|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烈士褒扬、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
| 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地审定 | |
| 计划分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家属安置 | |
| 转改文职干部及其随调家属安置 | |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 |
|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 | |
| 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 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其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复审 |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复审 |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 | |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 |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
| 对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设置警示标志、未按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
| 对未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建立管理台帐、未按规定制定作业方案或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监测,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 |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 |
|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取资质的机构及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行政处罚 | |
| 对违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 |
|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
|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
|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
| 对违法转让、冒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倒卖或接收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 |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 |
|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或者冒用、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擅自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 |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理 | |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的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等七项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法律有关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以及安全设施验收方面规定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六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四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违法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两项违法安全规定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 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
| 对违反《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
|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
| 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 |
| 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处罚 | |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处罚 | |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 对违反有关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规定的处罚 | |
| 对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违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 |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
|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和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等的处罚 | |
|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进行培训,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未取证上岗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
| 对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依法备案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事故后不抢救,迟报、漏报等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处罚 | |
| 对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
|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使用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
| 对矿山企业违反有关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备案、公示、公告规定的处罚 | |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 | |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 |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依法备案的处罚 | |
|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 |
|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后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
|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意变更相关事项的处罚 | |
|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 |
| 对违反有关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方面规定的处罚 | |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依法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的处罚 | |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安全监控、未对重大危险源泉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和未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 |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检验的处罚 | |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相关事项发生变更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
| 对企业未及时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 |
| 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 |
| 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
| 对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或者未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 |
|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培训条件、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未建立培训档案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有关安全培训要求的处罚 | |
| 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的处罚 | |
|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检验检测、安全审查、试生产方面规定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 |
| 对登记企业不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不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未依法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等的处罚 | |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购买烟花爆竹成品加贴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处罚 | |
| 对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出现变更经营许可证的情形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或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罚 | |
| 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变更后未依法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
| 对企业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等发生变更后未依法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
|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
| 对化学品单位未依法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处罚 | |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店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以及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
| 对违反《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等三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处罚 | |
| 对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 |
| 对煤矿未按照规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处罚 | |
| 对煤矿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 |
|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 | |
| 对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 |
| 对煤矿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 |
| 对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 |
| 对煤矿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处罚 | |
| 对煤矿未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 |
| 对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办理变更确认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行政决定的强制 | |
|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使用设施、设备、器材的强制 | |
| 对工贸企业在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情况下的强制 | |
| 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的强制转移 | |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
|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 |
|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 | |
| 对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考核定级 | |
| 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考核定级 | |
| 对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考核定级 | |
| 对危化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考核定限 | |
| 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 | |
|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理 | |
|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理 | |
| 对违反程序或者条件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理 | |
| 危险化学品登记 | |
|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 |
|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及处罚 | |
| 对不配合审计行为的处理及处罚 | |
|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制止违法行为及责令暂停使用财政(财务)收支款项 | |
| 封存资料资产及登记保存 | |
| 对被审计单位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调查、查询 | |
|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
| 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 |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处理 | |
| 审计监督 | |
| 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及其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账户 | |
| 对不执行审计决定行为的处理 | |
| 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 | |
| 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 |
| 审计整改检查 | |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处分建议 | |
| 对国有企业监事会的指导和监督 | |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 广告发布登记 | |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 |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 |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
|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 |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
| 食品生产许可 | |
| 食品经营许可 | |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
| 保健食品广告审批 | |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
| 强检计量器具检定 | |
| 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 | |
| 药品广告审批 | |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批 | |
| 医疗器械广告审批 | |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特种设备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存在隐患设备的处罚 | |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或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 |
| 对未配备、使用和培训特种设备相关人员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厂资料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未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遵守特种设备停用、重新启用要求的处罚 | |
| 对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处罚 | |
| 对锅炉定型产品未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的处罚 | |
| 对改造单位使用未经鉴定的改造设计文件对锅炉实施改造的处罚 | |
| 对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处罚 | |
| 对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
| 对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未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统一管理的处罚 | |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的处罚 | |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开展日常巡查或者未按要求安排值守的处罚 | |
| 对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人员采取短接门锁回路、短接安全回路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的处罚 | |
| 对电梯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或者备案的处罚 | |
| 对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 |
|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食品检验机构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
| 对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的处罚 | |
|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处罚 | |
|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处罚 | |
| 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的处罚 | |
| 对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处罚 | |
|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的处罚 | |
| 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处罚 | |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者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对单位和个人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 |
|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未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以及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的处罚 | |
| 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处罚 | |
|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 |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 |
|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
|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 |
| 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处罚 | |
|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的处罚 | |
|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罚 | |
|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逾期不备案的处罚 | |
|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
|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的处罚 | |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
|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 对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 |
|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
|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
| 对未经审核批准和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 |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
|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
| 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 |
|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
| 对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且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 |
| 对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且逾期不备案的处罚 | |
| 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行为以及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处罚 | |
| 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
| 对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 |
|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
| 对经营单位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处罚 | |
| 对企业法人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处罚 | |
| 对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 |
| 对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且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 |
|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
| 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变更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责令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 对未将营业执照本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处罚 | |
| 对无照经营的处罚 | |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 |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 |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 |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 |
|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的处罚 | |
| 对个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 |
| 对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 |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违法经营业务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的处罚 | |
|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
| 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 |
| 对外国企业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处罚 | |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 |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罚 | |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处罚 | |
| 对外商投资企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
|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
|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
|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 |
|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
|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
|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未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真实身份信息的以及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对进入平台的经营主体进行审查登记、建档更新,并公开其主体信息的处罚 | |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未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未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的处罚 | |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的处罚 | |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违法行为时不采取措施配合制止的处罚 | |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的处罚 | |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审查、记录、保存各类信息,未采取技术手段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安全性和完整性的处罚 | |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时不协助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的处罚 | |
| 对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的处罚 | |
| 对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罚 | |
| 对有关服务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时不协助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等数据资料的处罚 | |
|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主体未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 | |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 |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处罚 | |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的处罚 | |
|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 |
| 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发布广告的处罚 | |
| 对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处罚 | |
| 对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处罚 | |
| 对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 |
| 对不得发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发布广告的处罚 | |
| 对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酒类广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教育、培训广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处罚 | |
| 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或利用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 |
| 对未经审查发布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的处罚 | |
| 对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不准确、清楚、明白的处罚 | |
|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处罚 | |
| 对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处罚 | |
| 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处罚 | |
|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内容违反规定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 |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 |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广告的处罚 | |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 |
|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
|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
| 对广告代言人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
|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
| 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发送广告、或虽经同意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但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的处罚 | |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 |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 |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
| 对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处罚 | |
| 对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发布的处罚 | |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处罚 | |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的处罚 | |
| 对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处罚 | |
| 对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未尽查验义务、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的处罚 | |
| 对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不予制止的处罚 | |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行为的处罚 | |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处罚 | |
| 对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 对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处罚 | |
|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 |
| 对广告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药品广告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的处罚 | |
| 对药品广告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的处罚 | |
| 对非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
| 对医疗广告内容超出规定项目的处罚 | |
| 对医疗广告的内容和表现形式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对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处罚 | |
| 对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未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未核实广告内容的处罚 | |
| 对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的处罚 | |
| 对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处罚 | |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处罚 | |
| 对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
| 对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
|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 |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失效、变质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处罚 | |
| 对生产、经销企业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以贿赂手段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为其商品或者其他经营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从事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处罚 | |
| 对妨碍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 | |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 |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
|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许可的处罚 | |
| 对直销企业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 |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进行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的处罚 | |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 |
|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直销企业未按相关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的处罚 | |
| 对直销企业未按相关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并按规定为消费者办理换货和退货的处罚 | |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
|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
| 对涉嫌传销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
|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 |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处罚 | |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 | |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
| 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 | |
| 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
|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 |
| 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处罚 | |
| 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 |
| 对反垄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拍卖人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 |
| 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 |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处罚 | |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当事人合同欺诈行为的处罚 | |
| 对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未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 |
| 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处罚 | |
| 对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规则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有关责任的处罚 | |
| 对零售商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处罚 | |
| 对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相关权利的处罚 | |
| 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零售商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 |
| 对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文物拍卖经营、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零售商收取或变相收取有关费用的处罚 | |
| 对建设施工单位破坏文物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后逾期未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
|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
|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 |
| 对不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的处罚 | |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处罚 | |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发布广告的处罚 | |
| 对有关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处罚 | |
|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 |
| 对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处罚 | |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 |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
|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 |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拆解或者处置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 |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 |
|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不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 对擅自收购糖料的处罚 | |
| 对擅自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处罚 | |
| 对单位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许可证后的处罚 | |
| 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处罚 | |
| 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 |
| 对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 |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处罚 | |
|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 |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处罚 | |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或交付的处罚 | |
| 对制造、销售未经批准或者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以及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
| 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规定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 |
|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 |
|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 |
| 对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 |
|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
|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集市入场经营者违反计量器具有关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 |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
| 对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
| 对境外认证机构违规设立和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
|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作出完整记录留存的处罚 | |
| 对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处罚 | |
| 对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超出指定范围从事目录产品认证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
| 对取得境外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备案的处罚 | |
| 对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 |
|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 |
| 对虚假标注有机等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 |
|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 |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 |
| 对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认证委托人违反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认证机构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
| 对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 |
| 对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对象不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而未采取措施纠正的处罚 | |
|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检验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处罚 | |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 对不规范标注、使用认证标志或证书的处罚 | |
| 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处罚 | |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
| 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 |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违规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不规范行为的处罚 | |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 |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出让资质和使用虚假、无效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认证人员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
| 对认可机构在认可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规定分级、置放的处罚 | |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加工棉花的处罚 | |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销售棉花的处罚 | |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棉的处罚 | |
|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
|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
| 对棉花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的处罚 | |
| 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 |
| 对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的处罚 | |
| 对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议评的数据或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 |
| 对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
| 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的处罚 | |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的处罚 | |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的处罚 | |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处罚 | |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的处罚 | |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 | |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 |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
| 对在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不合规定的纤维制品的处罚 | |
| 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处罚 | |
| 对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的,或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纤维制品标注标识的处罚 | |
|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处罚 | |
| 对汽车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行为的处罚 | |
| 对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汽车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要求进行校验、调试,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规生产行为的处罚 | |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保养的处罚 | |
| 对单位及人员在事故救援和调查中失职或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 | |
|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 |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 |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电梯制造单位设置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处罚 | |
| 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处罚 | |
| 对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处罚 | |
| 对电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乘用电梯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擅自启封、处理被扣押物品的处罚 | |
| 对专利代理机构违法进行专利代理业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处罚 | |
| 对严重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处罚 | |
| 对为专利侵权、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
| 对专利代理机构有《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处罚 | |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农业机械产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家用汽车生产者未按规定备案有关信息的处罚 | |
|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 |
| 对销售者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对家用汽车修理者未建立执行修理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行为的处罚 | |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授权或超过授权项目的处罚 | |
| 对法定计量部门达不到考核条件等违反计量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
| 对销售、使用未按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 |
| 对拒绝、阻挠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或者违规使用水效标识的处罚 | |
|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 |
| 对生产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或未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
|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
|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
| 对眼镜配置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 |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或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处罚 | |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处罚 | |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
| 对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等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处罚 | |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 |
|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产品的处罚 | |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变更后逾期仍未办理的处罚 | |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 |
| 对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后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处罚 | |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 对企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
| 对承担工业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
| 对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 |
|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 |
|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 |
| 对企业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或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或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处罚 | |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 对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条件的处罚 | |
|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
|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生产企业未履行主动召回,销售企业未履行停止销售等义务的处罚 | |
| 对为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不停止销售、不追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
| 对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未处置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处罚 | |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 |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或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的处罚 | |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 |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的处罚 | |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
| 对违法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处罚 | |
| 对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 |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停止生产、不召回不符合乳制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 |
|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
|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不安全食品报告义务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标注且逾期不改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 | |
|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 |
|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 |
|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 |
| 对食品或者其包装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 |
| 对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销售者违反包装或者标签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对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公布相关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擅自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 |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 |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处罚 | |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未如实标明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 |
| 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 |
| 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 |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 |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等制度的处罚 | |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 |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行为的处罚 | |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 |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发生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 |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 |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处罚 | |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处罚 | |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 | |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 | |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处罚 | |
| 对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 |
| 对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 |
| 对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标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处罚 | |
| 对商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处罚 | |
| 对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予注册等情形而接受其委托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的处罚 | |
|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 对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对该商标侵权的处罚 | |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擅自使用与特殊标志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 |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 |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商标印制单位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和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的处罚 | |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产品质量不达要求从而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 |
| 未按规定提交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材料的处罚 | |
|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处罚 | |
|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商标局备案的处罚 | |
| 对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的处罚 | |
| 对注册人拒绝办理使用该证明商标手续的处罚 | |
|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处罚 | |
| 对收费单位有《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情形的处罚 | |
| 对收费单位有《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或者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没有广告标记和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 | |
| 对发布以专家、消费者和用户身份进行欺骗、误导宣传的广告的处罚 | |
| 对新闻媒体广告使用数据未标明出处,未标明影响数据对比性、有效性的限定条件的,或者在新闻媒体广告中设定解释权以及其他发布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法将数据作为广告中的排位依据的,或者新闻媒体广告中对未予完整地说明商品或服务与价格相关的交易事项的以及其他违规发布新闻媒体广告的处罚 | |
| 对发布烟草广告和惊扰公众的广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背公序良俗的广告的处罚 | |
| 对新闻媒体单位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以及应先行审查未经审查而擅自发布广告的处罚 | |
| 对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未备案的处罚 | |
| 对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拒绝查阅、不执行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决定和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处罚 | |
| 对新闻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者违法发布广告的处罚 | |
| 对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对其负有责任的广告审查人员和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的处罚 | |
| 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和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标识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的处罚 | |
| 对采用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 |
| 对销售明知或应知是《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商品的处罚 | |
| 对未经权利人授权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总代理”等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价格欺诈行为的处罚 | |
| 对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处罚 | |
| 对在销售商品中,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强迫交易的处罚 | |
| 对经纪人未依法备案和提供的备案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处罚 | |
| 对经纪人未依法保存经纪记录的处罚 | |
| 对经纪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 |
| 对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
| 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未将营业执照置放在生产场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经营者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账户、发票等经营条件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违反《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 |
| 对合同格式条款不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 |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处罚 | |
|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处罚 | |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不正当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 |
| 对个人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不执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等强制措施的处罚 | |
| 对经营者拒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 |
| 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 |
| 对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向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小作坊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
| 对小作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处罚 | |
| 对小作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处罚 | |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小作坊登记证的处罚 | |
| 对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
| 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
| 对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
| 对食品摊贩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
| 对食品摊贩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处罚 | |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用非食品原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向用非食品原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食品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的处罚 | |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执行相关食品安全制度的处罚 | |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处罚 | |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已经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 |
| 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处罚 | |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信息公示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当提供搜索结果和不当搭售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处罚 | |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处罚 | |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不履行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处罚 | |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害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 |
| 对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处罚 | |
| 对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或者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处罚 | |
| 对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产品质量档案的处罚 | |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处罚 | |
| 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务的处罚 | |
| 对违法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处罚 | |
| 对违反计量监督管理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帐目的处罚 | |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处罚 | |
| 对系统成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
| 对系统成员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处罚 | |
| 对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处罚 | |
| 对印刷企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品条码的处罚 | |
| 对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 |
| 对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处罚 | |
|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或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
| 对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的处罚 | |
| 对单位或个人降低地方标准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废止地方标准的处罚 | |
| 对专利代理人具有《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行为的处罚 | |
| 查封、扣押涉嫌垄断行为的证据 | |
|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
| 查阅、复制、检查、查封、扣押涉嫌传销行为相关的材料、物品、证据或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 |
| 查封、扣押无证经营的相关物品或查封无证经营的场所 | |
| 扣留公司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 | |
| 查阅、复制、检查、查封、扣押与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材料、物品、证据或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 |
|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
| 查封、扣押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 |
| 查阅、复制、检查、查封、扣押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法行为相关的资料、物品或工具等 | |
| 查封、扣押与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有关的设施、设备、物品 | |
|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相关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
|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
| 查封、扣押与违法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有关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或场地 | |
| 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质量问题产品以及有关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 |
| 查封或者扣押擅自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 | |
|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生产、销售的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有关的资料、工具或场所 | |
| 查封、扣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
| 查封或者扣押棉花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 |
| 查封或者扣押茧丝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设备、工具 | |
| 查封或者扣押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麻类纤维设备、工具 | |
| 查封或者扣押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毛绒纤维设备、工具 | |
| 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被污染的食品 | |
| 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 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 |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 |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 |
| 查封或者扣押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
| 查封或者扣押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
| 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 |
| 查封、扣押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相关物品 | |
| 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法定要求的产品 | |
| 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 | |
| 对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风险监测、防伪监督以及实施水效标识监督检查 | |
| 对特种设备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安全评估、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监督抽查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审查、监管 | |
| 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食品,并公布检验结果 | |
| 定期或者不定期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 动产抵押登记 | |
| 股权出质登记 | |
| 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 |
|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举报奖 | |
| 对举报食品等产品安全问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 | |
|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 |
| 对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 |
| 食品摊贩备案 | |
| 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备案 | |
| 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备案 | |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章程修改备案,公司清算组备案 | |
| 外商合伙企业修改不涉及登记的合伙协议或修改合伙协议后的决议备案,外商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 | |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变更备案 | |
|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保健食品和非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备案 | |
|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内原料的保健食品的备案 | |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
|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 | |
| 高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许可 | |
| 临时占用区县属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
| 一般性体育经营项目许可 | |
| 对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处罚 | |
| 国家三级运动员认定 | |
|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 |
| 对全国体育事业及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
|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 |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初审 | |
|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 |
| 本市内开展涉外调查许可 | |
| 统计资料新闻媒体公布核准 | |
| 本市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
| 对统计调查对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
| 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行为的处罚 | |
| 对单位及个人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
| 对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机构或者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开展涉外调查,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擅自变更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泄露调查对象秘密,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 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 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
| 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 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 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 统计调查权 | |
| 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出具证明 | |
| 贫困户动态管理和监测 | |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 |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 |
| 对以违反医药价格管理政策等为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
|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 |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 |
|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 |
|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 |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 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 |
| 医疗保险稽核 | |
| 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 |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
| 对举报骗取医保基金行为的奖励 | |
| 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 |
| 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审批 |
|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
| 小额贷款公司(含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小额贷款公司(含分支机构)设立审核 |
| 小额贷款公司(含分支机构)变更审核 | |
| 小额贷款公司(含分支机构)终止审核 | |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
| 典当经营许可 | |
| 从事权益类、合约类交易的交易场所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处罚 | |
|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
| 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处罚 | |
| 对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处罚 | |
| 对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
|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罚 | |
| 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处罚 | |
| 对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
| 对典当行违反典当余额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典当行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批准或同意的处罚 | |
| 对典当行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处罚 | |
| 对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
| 对典当行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处罚 | |
| 对典当行违反禁止经营业务规定的处罚 | |
| 对典当行违反规定对外借款、拆借资金或对外投资的处罚 | |
| 对重庆市拟上市重点培育企业的评定 | |
| 典当企业年审 | |
| 股权投资类企业设立、变更、解散备案 | |
| 小额担保贷款资格初审 | |
| 人防建设项目审批 | 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上单建式人防工程审批 |
| 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程审批 | |
| 新建人防通信站、警报台审批 | |
| 市级机关疏散基地建设审批 | |
| 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程审批 | |
| 区、县级疏散基地建设审批 | |
| 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下单建式人防工程审批 | |
| 人防国有资产处置审批 | 人防国有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处置审批 |
| 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审批 | |
| 人防资产报损、报废、拆除审批 | |
| 人防工程和设施拆除、损毁审批 | |
| 补建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 | |
| 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 |
| 建设项目涉及防空地下室设置事项审批 | |
| 对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 |
|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损毁赔偿费征收 | |
|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征收 | |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 |
| 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的检查 | |
| 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 |
| 建设项目人防验收 | |
| 对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损毁的备案 | |
| 对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备案 | |
| 对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管理登记 | |
|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转租或转让的确定 | |
|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内项目变更招标方案核准 | |
| 对市级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市级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文件备案 | |
| 市能源局审批、核准权限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在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下水电站项目、市内其他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非主要河流上联合梯级开发及跨区县(自治县)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小水电代燃料和农村电气化项目除外)核准 |
| 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审核(核报市政府) | |
| 火电站(含自备电站)项目审核(核报市政府) | |
| 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审核(核报市政府) | |
| 除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以外的燃煤燃气热电站(含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核准 | |
| 风电站项目核准 | |
| 不涉及跨省(区、市)输电的±500 千伏及以上直流电网工程项目和 500 千伏、750 千伏、1000 千伏交流电网工程项目审核(核报市政府)。 | |
| 不涉及跨省(区、市)输电的、除+500千伏及以上直流电网工程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电网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共用输配电网(含地方电网、增量配网和迁改工程)项目、需要从输配电价中疏导的其他电网专项投资项目核准 | |
|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项目(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审核 | |
| 除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以外的其余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审核(核报市政府) | |
| 除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以外的其余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审核 | |
| 除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以外的其余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审核 | |
| 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审核 | |
| 变性燃料乙醇项目审核 | |
| 除在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市内其他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非主要河流上联合梯级开发及跨区县(自治县)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小水电代燃料和农村电气化项目除外)以外的其余水电站项目核准 | |
| 除燃煤燃气热电站以外的其余热电项目(含余热余气发电、不含掺烧煤炭热电项目)核准 | |
| 不属于共用输配电网且不需要从输配电价中疏导的其余电网项目核准 | |
| 开办煤矿企业审批 | 煤矿建设项目核准 |
| 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 | |
|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 |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
| 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
| “三下”开采审批 | |
| 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的处罚 | |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行为的处罚 | |
| 特定区域内开展风资源测风的企业确认 | |
| 对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 | |
| 水电开发权出让备案 | |
| 水电工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验收 | |
| 对售电企业实施信用惩戒 | |
|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审批事项 | |
|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 |
|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 |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 |
|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 |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 | |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 |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
|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 |
| 渔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科研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
| 渔业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 | |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批(核报市政府) | |
|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 | |
|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 | |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 | |
|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 |
|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
|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初审 | |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
| 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 |
| 与国外签署涉及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协议审批 | |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 |
| 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 |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
|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初审 | |
|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和标本采集等活动审批 | |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 |
|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 |
| 市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 |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
|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 |
|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 |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
| 违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处罚 | |
|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处罚 | |
|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处罚 | |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 |
|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 |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
|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
|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处罚 | |
| 对毁林采种或违反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肃(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处罚 | |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或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
|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
| 在规定期限内对(长江两岸)林区剃枝、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已获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
| 对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处罚 | |
| 对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对违法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处罚 | |
| 对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罚 | |
| 对违法侵占林地的处罚 | |
| 对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的处罚 | |
| 对损坏(长江)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 |
| 对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处罚 | |
| 对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罚 | |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
| 对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处罚 | |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
| 对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处罚 | |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 |
| 对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
| 对非法加工、出售、购买、携带、运输、利用、转让有关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处罚 | |
| 对不按照批准的(长江防护林)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的处罚 | |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 |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
| 对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处罚 | |
| 对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的处罚 | |
| 对建设项目非法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处罚 | |
| 对违反湿地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 |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 |
| 对林木种子企业造假行为的处罚 | |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
| 对种子经营者违反有关种子包装、标签、经营档案、分支机构备案等规定的处罚 | |
| 对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处罚 | |
| 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 |
|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处罚 | |
| 对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 |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法行为 | |
| 对违法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处罚 | |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
|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
|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强制措施 | |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的强制措施 | |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的强制措施 | |
| 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的强制措施 | |
|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强制措施 | |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
| 封存、扣押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 |
| 育林基金征收 | |
|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救济 | |
| 退耕还林检查验收 | |
| 对生产、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 |
|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的检疫 | |
| 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 | |
| 对森林植物检疫的监督检查 | |
| 植物检疫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 | |
| 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确认 | |
| 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 |
| 表彰和奖励在林业科学研究、成果转移转化、林业标准化、科学普及等林业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 |
| 编制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方案 | |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赔偿的调解 | |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 | |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
| 代为补种树木 | |
|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异常情况应急防控 | |
|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经营审批 |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审批 |
| 医疗用毒性药品批发审批 | |
|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审批 | |
| 化妆品生产许可 | |
|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 | |
|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 | |
| 药品批发企业许可 | |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
|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 | |
| 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
|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
| 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 |
| 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审批 | |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 |
|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
|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 |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出具 | |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 | |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出具 | |
|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 | |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 | |
|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 | |
|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 | |
|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 |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
| 执业药师注册 | |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 |
| 国产药品再注册审批 | |
|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批 | |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 |
| 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 |
| 对无证生产、经营、收购药品的处罚 | |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 | |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
| 对伪造、变更、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 | |
| 对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处罚 | |
|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处罚 | |
| 对为假劣药品提供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
| 对进口药品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 |
| 对提供虚假材料等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违法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 |
| 对药品、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
| 对在核准地址以外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的、销售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以非法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未按照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未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进行停产报告的处罚 | |
| 对生产并销售或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的处罚 | |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 | |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拒绝履行责令召回决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罚 | |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贿赂的处罚 | |
| 对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劣药的处罚 | |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
|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
| 对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处罚 | |
| 对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形的处罚 | |
| 对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情形的处罚 | |
| 对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情形的处罚 | |
| 对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情形的处罚 | |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
| 对化妆品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或逾期不改的处罚 | |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 | |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
| 对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 |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 |
| 对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
| 对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 |
| 对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组织从业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 |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管理药品销售人员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提供药品的处罚 | |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在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
|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备案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通知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无记录、未报告和擅自销毁召回药品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召回制度、质量保证体系与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文件,或变更召回计划未报备案及拒绝协助调查的处罚 | |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停止销售或使用、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监部门报告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兼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人员,或未按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或者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群体不良事件调查的处罚 | |
|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按计划种植、未按规定报告种植情况和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 |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按年度计划安排生产的、未依照规定报告生产情况的、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未依照规定储存、销售、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未按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 |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储存、销售或者销毁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
| 对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
|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
| 对药品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受试对象的处罚 | |
| 对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现金交易的处罚 | |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后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报告的处罚 | |
| 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擅自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除胰岛素以外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案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 |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
| 对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提供授权书、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 |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药材进口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备案的处罚 | |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有关材料 | |
| 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 查封、扣押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医疗器械及违法使用的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 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 |
| 对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检查 | |
| 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
| 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的监督检查 | |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 |
| 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 |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 |
| 对医疗器械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 |
| 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 |
| 对举报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奖励 | |
| 对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 对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 对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提供虚假资料备案的处理 | |
| 对医疗机构配制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的备案 | |
| 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 | |
|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计划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用计划备案 | |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 | |
|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 |
| 对医疗机构药房设置不符规定的处理 | |
| 对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未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的处理 | |
| 对医疗机构药品购进记录不符规定的处理 | |
| 对医疗机构储存药品不符规定的处理 | |
| 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诊疗直接提供药品的处理 | |
| 对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登记事项未经登记的处理 | |
| 对医疗机构制剂室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未备案的处理 | |
| 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 |
| 普通化妆品备案 | |
| 药品上市后变更的备案 | |
| 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的监管 | |
| 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 |
|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乙级认定 | |
|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乙级认定 | |
|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 | |
| 对无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自身也无定密权或超越自身定密权限的单位产生的拟定密事项进行定密 | |
|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及有争议事项(含工程)进行确定 | |
| 保密奖励 | |
| 携带、运输、邮寄三级档案、未定级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审批 | |
| 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档案的复制件的审批 | |
| 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审批 | |
|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审批 | |
| 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验收 | |
| 延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 | |
| 对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擅自转让国有档案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保密的非国有档案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将档案转让给外国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
| 对其他档案违法行为的处理 | |
| 责令档案违法行为的违法者赔偿损失 | |
| 对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查 | |
| 出版单位出版活动审批 | 图书、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年度出版计划审核 |
| 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审核 | |
|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
|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 | |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 |
| 印刷宗教用品审批 | |
|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许可 | |
| 印刷委托书备案核准 | |
| 地方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境外出版物审核 | |
|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审批 | |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
|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
| 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审批 | |
| 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 |
| 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备案核准 | |
| 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批 | |
| 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和变更 | |
|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以外登记事项和出版单位注销登记审批 | |
| 对违反《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新闻出版从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新闻机构违反《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四十三及第四十四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
| 出版物审读、审听、审看 | |
| 出版物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检查 | |
| 作品自愿登记 | |
| 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 | |
| 非法、违禁出版物的鉴定 | |
|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 |
| 对图书质量复检异议的裁决 | |
| 出版物临时零售点备案 | |
| 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 |
| 地方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备案 | |
| 版号发放 | |
|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出版号外、休刊备案 | |
|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出版增刊、休刊备案 | |
|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备案 | |
| 出版单位、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备案 | |
| 出版物发行业务网络交易平台备案 | |
| 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审批的初审 | |
| 对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及期刊社的重大选题的审核 | |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 | |
| 发行、放映单位设立许可 | 市内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含吸引外资参股)审批 |
| 外商投资电影院设立、变更审批 | |
|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 | |
| 举办地方对等交流单一国家(地区)电影展映活动 | |
| 一般题材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完成片审查 | |
| 对未缴纳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处罚 | |
|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 | |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考生身份确认 | |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 |
| 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信息内容安全管理及备案规定的处罚 | |
| 对网络运营者违反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拒不配合执法工作的处罚 | |
| 对提供违法违规互联网信息内容的处罚 | |
| 对违反安全评估、重大事项变更、举报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
| 对网络运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
| 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备案的行政检查 | |
|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查 | |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 | |
| 网约车平台信息监督管理 | |
| 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 | |
|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 |
| 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服务的处罚 | |
|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网络运营者拒不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经许可擅自建设或投入使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处罚 | |
|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处罚 | |
| 对违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处罚 | |
| 扣押、提请吊销或者宣布作废护照或其他出境入境证件 | |
| 没收、销毁依照《反间谍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 |
| 对泄露反间谍工作国家秘密和泄露国家情报工作国家秘密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拒绝提供他人间谍行为情况和证据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 |
| 对单位未履行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义务的处罚 | |
|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处罚 | |
| 没收非法文件、资料、器材和其他物品 | |
| 对外国人、外国机构违法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予以警告并强制迁离或行政拘留 | |
| 对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 |
|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传播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责令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关闭网站、关停服务 | |
| 决定对涉嫌间谍行为的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境 | |
| 检查、扣留邮件和冻结邮政汇款、储蓄存款 | |
| 对境外人员违反反间谍法的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 |
| 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的居住或者办公场所,限制外国人进入特定区域 | |
| 查封、扣押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 |
| 查封、扣押、冻结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其他财物和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 | |
| 对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使用或者征用 | |
| 查阅或者调取档案、资料、物品 | |
| 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区域、场所、单位 | |
| 盘问、检查违法犯罪嫌疑人 | |
| 对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随带物品的检查 | |
| 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 |
| 搜查违法行为人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 | |
| 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 |
| 查验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 |
| 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 |
| 检查电信内容 | |
| 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 |
| 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 |
|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备案 | |
|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审批 | |
|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 |
|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 |
|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审批 | |
| 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其他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 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
| 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审批 |
| 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 |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 |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 |
| 对危害气象设施行为的处罚 | |
|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处罚 | |
| 对违反涉外气象资料管理规定活动的处罚 | |
| 对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备案或未按规定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 |
|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气象资料的处罚 | |
| 对违反气象资料使用规定的处罚 | |
|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有偿转让或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 |
| 对违反施放气球资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施放气球安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等的处罚 | |
|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 |
| 对违反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 |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 |
| 对违反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处罚 | |
| 对非法发布和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处罚 | |
| 对违反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未建立防雷安全规章制度、未组织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的处罚 | |
|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未按要求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处罚 | |
| 对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限期恢复原状、限期拆除 | |
| 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 |
| 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的监管 | |
| 对涉外气象活动的监管 | |
| 对行业气象台站气象工作的监督 | |
| 对职责范围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管 | |
| 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管 | |
| 对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的监督 | |
| 对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监督检查 | |
| 对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监督 | |
|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
| 雷灾调查与鉴定 | |
| 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 |
| 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审核转报 | |
|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设立的审核转报 | |
|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 | |
| 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年检 | |
|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 | 电信网码号资源申请审批 |
| 电信网码号资源变更审批 | |
|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 |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 |
| 试办电信新业务备案核准 | |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核准 | |
| 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 | |
| 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审批 | |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 |
|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 |
| 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 | |
|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 |
|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核查 | 进口单位名录登记 |
| 进口付汇事前审核 | |
| 出口单位出口收汇核查 | 出口单位名录登记 |
| 出口收汇事前审核 | |
| 跨境从事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外汇登记 |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
| 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登记及变更登记 | |
|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 |
| 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 |
| 上市公司回购B股股份购汇额度审批 | |
| 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外汇登记 | |
|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或中国存托凭证登记 | |
| 跨境从事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外汇登记 | |
| 境内机构外债、对外或有负债、外债转贷款审批、登记及履约核准 | 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
|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登记 | |
| 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备案 | |
| 内保外贷登记 | |
| 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 | |
| 外保内贷履约外债登记 | |
| 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 |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
| 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 |
| 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 | |
| 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 | |
|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
| 移民财产转移核准 | |
| 继承财产转移核准 | |
| 金融机构内保外贷履约购付汇备案 | |
| 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备案 | |
|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 |
|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核准 | 外保内贷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核准 |
| 金融机构外债结汇核准 | |
| 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及非金融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 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 |
| 银行(含农村信用社)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市场准入 | |
| 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 |
| 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审批 | |
|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 |
|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 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审批 |
|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备案管理 | |
|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结售汇业务资格审批(含初审) | |
|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 |
| 金融机构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结汇审批 | 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核准 |
|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管理 | |
| 外币现钞提取、调运和携带出境审核 |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
| 服务贸易项下外币现钞提取审批 | |
|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单笔或当日提取超过累计等值10000美元现钞) | |
| 个人外币现钞携带出境审核(一人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现钞出境) | |
| 外汇账户(含边贸人民币结算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准 | 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外汇账户审批 |
|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外汇账户审批 | |
|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核准和注册审批 |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审批 |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
| 对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
|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 |
| 对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的处罚 | |
| 对载客进燃气充装站充气的处罚 | |
| 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 |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行为的处罚 | |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 |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 |
|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
| 对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 |
| 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处罚 | |
| 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 |
|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的处罚 | |
| 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 |
| 对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 |
| 对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资质被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或者在改正期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的处罚 | |
| 对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
| 对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 |
| 对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处罚 | |
| 对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的处罚 | |
| 对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对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处罚 | |
| 对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处罚 | |
| 对未按标准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灭火器的处罚 | |
| 对消防设施、灭火器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 对未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的处罚 | |
| 对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处罚 | |
| 对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 |
| 对高层建筑内住宅改建为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
| 对建筑构件、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
| 对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
| 对装修、装饰材料未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处罚 | |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或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
| 对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的处罚 | |
| 对火灾高危单位未在公众聚集场所主要疏散通道地面设置能够保持视觉连续性的灯光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处罚 | |
| 对高层建筑物业服务企业暂停使用消防设施、器材未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处罚 | |
| 对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处罚 | |
| 对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与可燃物之间未采取防火隔热措施的处罚 | |
| 对高层建筑内宾馆客房内未配备逃生器材的处罚 | |
| 对防火卷帘下方堆放物品的处罚 | |
| 对毁损或擅自撤除消防安全标志的处罚 | |
| 对毁损或擅自撤除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的处罚 | |
| 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 |
| 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 |
| 对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
|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
|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 |
| 对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 |
|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的处罚 | |
| 对指示、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处罚 | |
| 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 |
| 对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的处罚 | |
| 对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罚 | |
| 对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处罚 | |
| 对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 |
| 对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处罚 | |
| 对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处罚 | |
| 对高层建筑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劝阻、制止并报告的处罚 | |
| 对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无人值守的处罚 | |
| 对高层建筑内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处罚 | |
| 对高层建筑设置外墙设施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的处罚 | |
| 对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处罚 | |
| 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未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的处罚 | |
| 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消防安全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未参加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的处罚 | |
| 对火灾高危单位从事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的人员未参加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的处罚 | |
| 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 |
| 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处罚 | |
| 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擅离岗位的处罚 | |
| 对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及检测的处罚 | |
| 对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的处罚 | |
| 对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 |
|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 |
| 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 |
| 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 对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 对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 对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 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 |
| 对火灾高危单位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的处罚 | |
| 对火灾高危单位未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
| 对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 |
| 对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强制执行 | |
|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者违法的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 | |
| 查封涉案场所、物品和消防临时查封等 | |
|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 |
|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 |
|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 |
| 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
| 专职消防队验收 | |
| 火灾事故调查 |
Sheet 3:Sheet3
| 子项名称 |
| 涉及开荒的农业项目审核(核报市政府) |
| 不涉及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大型水库和中型水库项目核准 |
| 跨流域的水系连通工程项目、跨区县(自治县)水资源配置工程项目和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上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工程项目核准 |
| 新建(含增建)列入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划的非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铁路项目审核 |
| 新建(含增建)地方城际铁路项目、企业铁路专用线项目和其余新建(含增建)铁路项目审核 |
| 国家高速公路网和公路的普通国道网项目、地方高速公路项目审核 |
| 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划中的非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审核 |
| 跨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审核 |
| 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一级以下(不含一级)通航段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审核 |
| 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审核 |
| 内河航运的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审核 |
| 内河航运的千吨级及以上的独立船闸项目、非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的航电枢纽项目以及其他在长江、嘉陵江、乌江上的通航建筑物项目核准 |
| 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增建跑道除外)项目审核 |
| 铁矿、有色矿山开发项目审核 |
| 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审核 |
| 新建煤制烯烃、新建煤制对二甲苯(PX)项目和新建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审核 |
| 稀土深加工项目审核 |
| 黄金采选矿项目审核 |
| 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审核 |
|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审核 |
| 跨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审核 |
| 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一级以下(不含一级)通航段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审核 |
| 需市级财政平衡处理费的污水处理项目核准 |
| 需跨区县(自治县)配置水资源、调节价格的城市供水项目核准 |
| 非特大型主题公园项目审核 |
|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项目审核 |
| 市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职业学历教育新建和扩建项目以及未列入建设发展规划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不含维修改造类项目)核准 |
| 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审核 |
| 有轨电车项目核准 |
| 不涉及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除大型水库、中型水库项目以外的其余水库项目核准 |
| 除跨流域的水系连通工程项目、跨区县(自治县)水资源配置工程项目和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上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余水事工程项目核准 |
| 除国家高速公路网和公路的普通国道网项目、地方高速公路项目以外的其余公路项目核准 |
| 除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划中的项目和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以外的其余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下独立船闸项目、千吨级以下航电枢纽项目和在除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我市河流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项目核准 |
| 除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以外的其余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 除需跨区县(自治县)平衡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需市级财政平衡处理费的污水处理项目和需跨区县配置水资源、调节价格的城市供水项目以外的其余城建项目核准 |
| 非市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职业学历教育新建和扩建项目以及区县属事业单位实施的未列入建设发展规划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不含维修改造类项目)核准 |
| 管道天然气经营许可 |
| 天然气加气站经营许可 |
| 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 |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
|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
| 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 |
|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 |
|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
|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
|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 基金会成立登记 |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 基金会注销登记 |
|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成立登记 |
|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变更登记 |
|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注销登记 |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审核 |
|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审核 |
|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
|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核准 |
|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设立审批 |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 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 |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认定 |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 |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资质审批 |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资质审批 |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批 |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 |
| 新设采矿权登记 |
| 采矿权延续登记 |
| 采矿权变更登记 |
| 采矿权注销登记 |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批 |
| 新设探矿权登记 |
| 探矿权延续登记 |
| 探矿权保留登记 |
| 探矿权注销登记 |
| 探矿权变更登记 |
| 探矿权转让审批 |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审批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查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审查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审查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审查 |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 |
| 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 |
| 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 |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综合、专业甲级除外) |
| 二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 |
| 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 |
| 申报人员资格认可 |
|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
| 公共汽车客运站经营许可 |
|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
| 一般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
| 涉外营业性艺术品展览审批活动 |
| 国产电视动画片审查 |
| 国产电视剧片审查 |
|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有线)业务审批 |
|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无线)业务审批 |
|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审批 |
| 馆藏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许可 |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
|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
| 市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审批(核报市政府) |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核报县政府) |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 博物馆二级以下藏品取样分析许可 |
|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 |
|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除煤矿外)、丙级资质认可 |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 |
|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 |
|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 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 其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复审 |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审批 |
|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 小额贷款公司(含分支机构)设立审核 |
| 小额贷款公司(含分支机构)变更审核 |
| 小额贷款公司(含分支机构)终止审核 |
| 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上单建式人防工程审批 |
| 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程审批 |
| 新建人防通信站、警报台审批 |
| 市级机关疏散基地建设审批 |
| 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程审批 |
| 区、县级疏散基地建设审批 |
| 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下单建式人防工程审批 |
| 人防国有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处置审批 |
| 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审批 |
| 在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下水电站项目、市内其他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非主要河流上联合梯级开发及跨区县(自治县)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小水电代燃料和农村电气化项目除外)核准 |
| 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审核(核报市政府) |
| 火电站(含自备电站)项目审核(核报市政府) |
| 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审核(核报市政府) |
| 除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以外的燃煤燃气热电站(含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核准 |
| 风电站项目核准 |
| 不涉及跨省(区、市)输电的±500 千伏及以上直流电网工程项目和 500 千伏、750 千伏、1000 千伏交流电网工程项目审核(核报市政府)。 |
| 不涉及跨省(区、市)输电的、除+500千伏及以上直流电网工程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电网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共用输配电网(含地方电网、增量配网和迁改工程)项目、需要从输配电价中疏导的其他电网专项投资项目核准 |
|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项目(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审核 |
| 除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以外的其余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审核(核报市政府) |
| 除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以外的其余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审核 |
| 除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以外的其余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审核 |
| 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审核 |
| 变性燃料乙醇项目审核 |
| 除在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市内其他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非主要河流上联合梯级开发及跨区县(自治县)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小水电代燃料和农村电气化项目除外)以外的其余水电站项目核准 |
| 除燃煤燃气热电站以外的其余热电项目(含余热余气发电、不含掺烧煤炭热电项目)核准 |
| 不属于共用输配电网且不需要从输配电价中疏导的其余电网项目核准 |
| 煤矿建设项目核准 |
|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审批 |
| 医疗用毒性药品批发审批 |
|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审批 |
| 图书、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年度出版计划审核 |
| 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审核 |
| 市内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含吸引外资参股)审批 |
| 外商投资电影院设立、变更审批 |
|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 |
| 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 其他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 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
|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审批 |
| 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
| 电信网码号资源申请审批 |
| 电信网码号资源变更审批 |
| 进口单位名录登记 |
| 进口付汇事前审核 |
| 出口单位名录登记 |
| 出口收汇事前审核 |
|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
| 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登记及变更登记 |
|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
| 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
| 上市公司回购B股股份购汇额度审批 |
| 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外汇登记 |
|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或中国存托凭证登记 |
| 跨境从事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外汇登记 |
| 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
|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登记 |
| 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备案 |
| 内保外贷登记 |
| 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 |
| 外保内贷履约外债登记 |
|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
| 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
| 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 |
| 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 |
|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
| 移民财产转移核准 |
| 继承财产转移核准 |
| 金融机构内保外贷履约购付汇备案 |
| 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备案 |
|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
| 外保内贷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核准 |
| 金融机构外债结汇核准 |
| 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 |
| 银行(含农村信用社)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市场准入 |
| 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
| 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审批 |
|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
| 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审批 |
|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备案管理 |
|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结售汇业务资格审批(含初审) |
|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
| 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核准 |
|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管理 |
|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
| 服务贸易项下外币现钞提取审批 |
|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单笔或当日提取超过累计等值10000美元现钞) |
| 个人外币现钞携带出境审核(一人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现钞出境) |
| 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外汇账户审批 |
|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外汇账户审批 |
|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审批 |
Sheet 4:Sheet4
| 垫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1年三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 1856 |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 | 行政许可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3.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2.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3. 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4. 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5. 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 |
| 1858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行政许可 | 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的情形: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 1860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3.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4.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5.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
| 1865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8. 泄露被监督监测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9. 已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3.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4.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5.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二十九条。 | |
| 1866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城市管理局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
| 1868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1869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1.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2.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3. 违反《消防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消防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
| 1870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1. 《消防法》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2.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3. 违反《消防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消防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
| 1872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3.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2. 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3.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4.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四条。 | |
| 1873 | 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 行政许可 | 1.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七):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2. 《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1874 | 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 行政许可 | 1.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第七条:各单位在对每一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的时候,要有科技档案部门参加,对应当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的项目,不能验收。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3.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4.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第二十三条: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5.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40号)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提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渝府令 第240号)第三十五条。 | |
| 1875 | 建筑能效测评 | 行政许可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用材等资料和其他与能效测评有关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备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不合格意见。对资料不齐备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建筑能效标识、证书的发放。建筑能效测评不收取费用。第十九条: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 《重庆市建筑能效(绿色建筑)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渝建发〔2017〕40号)第八条: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执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绿色建筑)测评,或者建筑能效(绿色建筑)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3.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4.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5.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6. 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7. 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 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9.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1. 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12.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2.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 |
| 1877 | 对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规定销售车位(库)的,或者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库)只售不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将未出售的车位(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78 | 对违规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3.《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79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维护或者检修排水设施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80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进出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81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 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82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违反污泥处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83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84 | 对实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 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85 | 对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86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87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3.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88 |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89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由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90 | 对混接雨水污水管道,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3.《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 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1891 |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它安全区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侵占、盗窃排水设施;(三)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等有害物品;(四)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餐饮油污等废弃物;(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 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92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并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警告、处罚、代履行措施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 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一、违反《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1893 | 对无证、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在其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恶意压低收费或者收费明显低于经营成本;(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出具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894 | 对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五)、(六)、(七)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895 | 对不移交有关物业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交接记录及备案证明;(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业主清册等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896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897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89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89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延续、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延续、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00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资质等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资质等级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0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0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住宅项目销售现场公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或者未在交房现场公示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明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住宅项目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或者未在交房现场公示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明材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03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04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或者擅自变更开发建设方案、或未按照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将交付使用的住宅项目已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办理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的,或者擅自变更开发建设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制度的;(三)未按照规定将交付使用的住宅项目已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0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时足额缴存或抽逃、挪用项目资本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存或抽逃、挪用项目资本金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06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第四条第一、二款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恶意压低收费或者收费明显低于经营成本;(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出具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07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08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第七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09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情形: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10 | 对以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与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11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12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情形: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2.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13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情形: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2.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14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情形: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2.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15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师、注册建造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16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17 | 对外地入渝造价咨询企业入渝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18 | 对造价咨询企业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19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21 | 对违法建设的管线建设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另行规划或者审批已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的,对违法审批的行政机关,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建设的管线建设单位,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的规定,另行规划或者审批已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的,对违法审批的行政机关,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22 | 对管线建设单位未同步实施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与道路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未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管线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四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23 | 对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的,未核实并会签施工场地内管线现状总平面图,未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三)核实并会签施工场地内管线现状总平面图,并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第五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四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24 | 对勘察、施工单位未根据管线现状资料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施工单位未根据管线现状资料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四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25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十七条第(八)、(九)、(十一)项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情形: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法》第七十七条。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26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27 | 对勘察设计单位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十七条第二、九、十一项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28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29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的。 4.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30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3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32 | 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33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34 | 对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审查机构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35 | 对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十一款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36 | 对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六款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30号)的情形。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30号)。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37 | 对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七款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38 | 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八款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39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40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41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42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43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44 | 对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45 | 对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46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第六款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47 | 对注册建造师具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48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49 | 对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50 | 对建筑企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五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51 | 对建筑企业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52 | 对建筑企业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九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53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规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五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54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55 | 对采购或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九)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56 |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化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情形: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情形: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3.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违反《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三条。 2.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4.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二条。 5.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6.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57 | 对违规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二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58 | 对建筑企业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59 | 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第四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4.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第八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60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第六十四条第十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发包的。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61 |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八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62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十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63 | 对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64 | 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十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65 | 对建筑企业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66 | 对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等级或执业范围或者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执行业务的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第三十一条第五款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3.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第四款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67 | 对违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第六十六条第五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68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形: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69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八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70 | 对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第八项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48号)第十条第五项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71 | 对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八条第三项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九条第二、第八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72 |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3.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4.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48号)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73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4.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74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75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76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情形: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情形: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城乡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77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78 | 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第一、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4.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3.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79 |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或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80 | 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48号)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81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7)在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82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83 |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84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85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86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87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88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89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90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91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92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93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94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形: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 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95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形:(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96 | 对注册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2.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7〕76号)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4.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 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 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5.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6.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
| 1997 | 对注册建造师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7〕76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情形:(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98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7〕76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情形:(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1999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7〕76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情形:(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00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7〕76号)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四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01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十)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02 | 对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04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追责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05 | 对检测机构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追责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06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追责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07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追责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09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情形:(1)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2)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3)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10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情形:(1)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11 | 对转让、受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情形:(1)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12 |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情形:(1)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13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情形: (1)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3)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14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15 |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16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17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18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19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2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21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以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22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23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24 | 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25 | 对勘察、设计单位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26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3号令)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27 |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及审查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3号令)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28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29 | 对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擅自变动或破坏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30 | 对房屋产权人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31 | 对房屋产权人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32 | 对产权人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33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34 | 对勘察设计企业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36 |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37 | 对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等级或执业范围或者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第十八条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四)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2.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38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39 | 对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40 | 对违反《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41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42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43 |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44 |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45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46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47 | 对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移交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40号)第三十四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情形: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城乡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4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时不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时不向购房人提供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4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50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办理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手续或者联合建设项目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办理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手续或者联合建设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5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填报信用信息资料和统计报表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填报信用信息资料和统计报表资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56 | 对在销售房屋时对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57 |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58 | 对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59 |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60 | 对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61 | 对未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未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62 | 对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63 | 对在初步设计阶段未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或者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未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未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或者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未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65 | 对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3.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九)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4.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66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
| 2067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70 | 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71 |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勘察文件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72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法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机构名录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73 | 对建筑施工企业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三)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74 |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形: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75 | 对国有投资的建设工程中发包人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最高投标限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307号)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第一款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最高投标限价。第三十条 发包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76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307号)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在其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恶意压低收费或者收费明显低于经营成本;(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出具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77 | 对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307号)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在其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签署有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情形: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78 | 对建设工程计价软件的开发、应用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307号)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计价软件的开发、应用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79 | 对建设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80 | 对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81 |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2.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82 | 对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2.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83 | 对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 违反《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2.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84 | 对建设单位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85 | 对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86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进行预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对外销售。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进行预售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87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售房现场应当设立公示栏,并公示以下证件和信息:(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载明土地权属信息的房地产权证;(三)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五)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号;(六)每套预售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七)代理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售房现场应当设立信息查询处,提供以下信息查询:(一)项目规划总平面图;(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8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确定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从发放该项目按揭贷款的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并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确定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89 | 对物业管理企业违规委托物业业务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90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91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3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4 | 对违规转让房地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5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所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096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挪用或者侵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或者侵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开发资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7 | 对商品房预售人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拒不补办的,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已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网上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的基本信息传送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网上登记备案。预购人网上登记备案后可以到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领取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未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买卖双方出具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房屋的;或者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二)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09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再出售给他人、未明示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的事实而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以及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已收转让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一)将已经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再出售给他人;(二)未明示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的事实而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三)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100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10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
| 2102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03 | 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04 | 对承租人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05 | 对违反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退还预售款,并处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情形: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06 | 对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07 | 对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08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退出服务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四)退出服务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五)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09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违反业务承接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统一承接后交由注册的执业人员执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10 | 对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经纪人员不得代为收取客户交易资金、定金和相关税费。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成交的二手房买卖,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支付交易资金,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的资产。二手房交易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向交易双方当事人公开,供交易双方当事人查询和监督。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执业;(四)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误导、欺诈当事人或者赚取交易差价;(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收入;(七)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经纪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停业整顿,对个人由原注册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11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12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13 | 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关于进一步优化完善乡镇机构设置的指导意见》(渝委办发〔2018〕10号)。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14 | 对出租人违反当地人均租住建筑面积最低标准和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关于进一步优化完善乡镇机构设置的指导意见》(渝委办发〔2018〕10号)。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15 |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的情形: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16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17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网上签约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四十五条 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的房屋买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网上签约。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18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19 | 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条第二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的情形: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20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21 | 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使用不合格药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0号令)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22 | 对装修人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条第二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的情形: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23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24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25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26 | 对出租人将属于违法建筑、不合符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禁止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27 | 对非法从事白蚁防治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0号令)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28 |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管理办法(试行)》(渝建发【2018】36号)附件4《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管理权限》第一条 市城乡建委及相关市级部门负责全市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联合审查管理(两江新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除外):1、建筑高度为100米及以上的单体建筑工程及含以上单体建筑工程的项目(以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一次性批准的范围为准);2、建筑面积为5万㎡及以上的单体公共建筑及含以上单体建筑工程的项目,裙房建筑面积为5万㎡及以上的建筑综合体(以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一次性批准的范围为准);3、总建筑面积大于50万㎡的居住小区(以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一次性批准的面积指标为准);4、大型市政工程(不含主干道);5、跨区的建设工程。第二条 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及相关部门负责两江新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联合审查管理。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联合审查管理(负责人防审核确认的具体部门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29 | 对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30 | 对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31 | 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32 | 对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消防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33 | 对擅自变更已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34 |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35 |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36 |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37 |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38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39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40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41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42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43 | 对违规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44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45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46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47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违反污泥处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情形: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2.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48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49 | 对实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50 | 对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51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52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53 |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54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55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而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 |
| 2156 | 对混接雨水污水管道,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五、六项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 |
| 2157 |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他安全区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损毁、侵占、盗窃排水设施;(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三)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等有害物品;(四)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餐饮油污等废弃物;(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 |
| 2158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159 |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60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61 | 对辖区内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房屋进行强制治理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为。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居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局部垮塌、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主体结构拆改荷载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2. 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3.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 2162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情形: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2.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163 |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含加收滞纳金) | 行政征收 |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3号)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业主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情形: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配套费征收标准的;(二)擅自免征、减征、分次征收配套费的;(三)不按法定时限办理配套费手续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164 |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五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 《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但单位排放污水已独立处理、经排水监测部门测量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除外。 3.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处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第一章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2. 违反《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情形: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65 | 对绿色建筑项目给予资金补助 | 行政给付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节能专项资金和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支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四) 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2.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绿色建筑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5〕59号)第六条 市城乡建委、市财政局委托重庆市建筑节能中心作为绿色建筑项目补助资金的核查单位,对申请补助资金的绿色建筑项目的申请条件进行核查,对申请补助资金的面积、金额等进行核定,并提出审核书面报告。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166 | 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给予专项资金补助 | 行政给付 |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2.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节能专项资金和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支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的推广应用;(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四)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五)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3.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7〕32号)》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 |
| 2167 | 对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给予资金补助 | 行政给付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节能专项资金和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支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的推广应用;(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四)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五)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2.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207号)。 3.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6〕11号)。 4.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资金补助政策的通知》 (渝建〔2017〕675号)。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的情形: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 |
| 2168 | 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检查 | 行政检查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单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170 | 白蚁防治行业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九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72 | 房地产估价师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第三十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直辖市、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需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政许可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73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经纪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五十条 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转让、中介、租赁行为进行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单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不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在销售现场和办公场所公示违法行为、暂停楼盘销售、暂停其交易登记以及暂停其资产转移登记手续办理等限制措施,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措施。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预售许可、资质审批等予以限制。 2.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74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 | 行政检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3.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四)按照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五)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4.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5.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89号)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 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75 | 建筑市场行为检查 | 行政检查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违反《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76 | 公有住房出售确认 | 行政确认 |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十八)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 三、改革住房制度,健全市场体系 (八)继续推进现有公房出售。对能够保证居住安全的非成套住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向职工出售。对权属有争议的公有住房,由目前房屋管理单位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后,向职工出售。 3. 《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 三、凡在可出售范围的现有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预先编制、上报售房方案;房改部门应在收到单位售房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批准件同时抄送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八、各地房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有住房出售和提租工作的指导、宣传和监督,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促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顺利实施。 4.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府发〔1994〕241号)(十三)城镇公有住房,除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县(市)房改办会同物价部门逐年测定,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公布执行。 公有住房的出售,应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三十五)所有在渝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房改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规定。重庆市房改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各区市县房改工作的检查督促,保证本决定的贯彻落实和房改工作的健康推进。市属及中央、省属在渝房屋产权单位的房改具体工作,报重庆市房改办审批;各区市县属房屋产权单位的房改具体工作,报所在地房改办审批。 5. 《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2号)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内设机构(五)住房保障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拟订住房保障发展政策、规划、计划、标准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改革、公积金政策并监督实施。协调推进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指导全市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分配使用和后期管理。监督管理住房补贴发放。指导全市公有房屋改革和管理。承担全市住房公积金、房改售房资金监管职责。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情形: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 《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三十)条。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 |
| 2177 |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确认 | 行政确认 | 1.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二、完善供应政策,调整供应结构(四)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2.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府发〔1994〕241号)(二十三)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由机关、团体、企事业自行组织,经确认符合集资条件的职工均可参加,报经分级管理的房改办批准后实施。(三十五)所有在渝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房改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规定。重庆市房改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各区市县房改工作的检查督促,保证本决定的贯彻落实和房改工作的健康推进。市属及中央、省属在渝房屋产权单位的房改具体工作,报重庆市房改办审批;各区市县属房屋产权单位的房改具体工作,报所在地房改办审批。 4.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通知》(渝府发〔1999〕10号)做好新旧住房政策的衔接工作。1998年12月31日前竣工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可继续按照《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07号)出售,执行1998-1999年度房改成本价。 5. 《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2号)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内设机构 (五)住房保障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拟订住房保障发展政策、规划、计划、标准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改革、公积金政策并监督实施。协调推进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指导全市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分配使用和后期管理。监督管理住房补贴发放。指导全市公有房屋改革和管理。承担全市住房公积金、房改售房资金监管职责。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 |
| 2178 | 职工住房补贴审定 | 行政确认 |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关于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人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关于 三、改革住房制度,健全市场体系(九)完善住房补贴制度。要严格执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定住房补贴标准,并根据补贴资金需求和财力可能,加大住房补贴资金筹集力度,切实推动住房补贴发放工作。对直管公房和财政负担单位公房出售的净收入,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5〕92号)关于 六、住房补贴的管理 (一)各级房改部门是单位实施住房补贴的审定部门。七、本方案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4. 《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2号)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内设机构(五)住房保障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拟订住房保障发展政策、规划、计划、标准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改革、公积金政策并监督实施。协调推进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指导全市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分配使用和后期管理。监督管理住房补贴发放。指导全市公有房屋改革和管理。承担全市住房公积金、房改售房资金监管职责。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情形: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 《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三十)条。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 |
| 2179 | 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项目确认 | 行政确认 |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关于 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 (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2.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关于 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3.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4. 《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2号)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内设机构 (五)住房保障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拟订住房保障发展政策、规划、计划、标准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改革、公积金政策并监督实施。协调推进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指导全市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分配使用和后期管理。监督管理住房补贴发放。指导全市公有房屋改革和管理。承担全市住房公积金、房改售房资金监管职责。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情形: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 《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三十)条。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 |
| 2181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租赁补贴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182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行政确认 | 1.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 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183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184 |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第十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185 | 建设单位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中,对于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186 |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十一条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或者调整的建议方案,经各自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服务用房划分、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划分、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等内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第一百零八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187 |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同时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188 |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189 | 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 区县级、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108条。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190 |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上(含25万平方米)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备案,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两江新区和高新区所有项目、非主城区所有项目的房地产项目建设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总体方案,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还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增管理制度的通知》(渝建发〔2014〕59号)五、市、区县管理分工: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上(含25万平方米)的项目新增制度的相关管理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非主城区所有项目新增制度的相关管理由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两江新区、北部新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增制度的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 2191 |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上(含25万平方米)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管,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两江新区和高新区所有项目、非主城区所有项目的房地产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2.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项目资本金实行银行专户监管,未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违反《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 2192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减免 | 其他行政权力 |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三(七) 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1号)三(七) 从2016年起,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监管责任不落实、组织工作不到位的,严格追究责任。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197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由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共同监管。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售资金应当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售人不得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时,应当持工程监理机构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出具的项目预售资金使用计划证明,向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提出划款申请。未提供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向预购人公示,供预购人查询和监督。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需查阅相关资料的,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198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1〕81号)第三条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五条第一款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 违反《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情形:监督人员不按本办法第二章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或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所在地城乡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党纪或政纪处分,发证机关还可对其予以取消监督资格等处理;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4.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
| 2199 | 公租房申请人资格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第二十二条 申请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限在主城区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接受申请。申请主城区外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限向工作所在地的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 主城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的单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初审的复审工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申请人的资格将以适当的方式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两级审核,一次公示”的原则执行。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200 |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201 |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总体方案,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还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3.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增管理制度的通知》(渝建发〔2014〕59号)五、市、区县管理分工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上(含25万平方米)的项目新增制度的相关管理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非主城区所有项目新增制度的相关管理由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两江新区、北部新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增制度的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202 | 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2.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项目资本金实行银行专户监管,未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3. 《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渝建发﹝2014﹞82号)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上(含25万平方米)项目的资本金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2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非主城区所有项目的资本金监督管理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两江新区、北部新区范围内项目的资本金监督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总建设规模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规模为准。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 2205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206 |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207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三款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一)备案申请;(二)工商营业执照;(三)聘用人员名册;(四)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 |
| 2208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3. 《关于深入推进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委办发〔2018〕11号)。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情形: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形。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209 |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五条第(五)项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项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第一款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210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情形: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211 | 物业管理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2 | 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3 | 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4 | 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5 | 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十四条 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6 | 对不按照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7 | 业主委员会备案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第二十五条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8 | 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业主大会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19 | 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20 | 指导监督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21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22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的物业档案接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23 | 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予以通报。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 2224 | 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 2225 | 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 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1.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确定国民经济布局,必须同时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确定人民防空布局。第十五条第二款 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的人民防空配套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基本建设、城市建设计划并予以实施。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区县(自治县)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区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2.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第十六条第三款 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提出项目建议书。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3.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审批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资金来源和经济效益及其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招标工作方案。 |
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6、未改造监管责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损失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许可法》《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款;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
| 区、县级疏散基地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1.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确定国民经济布局,必须同时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确定人民防空布局。第十五条第二款 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的人民防空配套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基本建设、城市建设计划并予以实施。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区县(自治县)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区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2.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第十六条第三款 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提出项目建议书。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3.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审批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资金来源和经济效益及其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招标工作方案。 |
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6、未改造监管责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损失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许可法》《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款;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
| 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下单建式人防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筑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防护工程,区县(自治县)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 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
| 5036 | 人防国有资产处置审批 | 人防国有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处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人防字〔1998〕第21号)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 . . . . . ,人防工程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审批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人防字〔1998〕第21号)第二十九条:“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提出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
| 5037 | 人防资产报损、报废、拆除审批 | 行政许可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资产的报损、报废、拆除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本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 |
| 5038 | 人防工程和设施拆除、损毁审批 | 行政许可 | 1.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2.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0号)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 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 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 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 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5039 | 补建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划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5040 | 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0号)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
| 5041 | 建设项目涉及防空地下室设置事项审批 | 行政许可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 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九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限制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就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
| 5042 | 对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第四十一条 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3.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4.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7.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 |
| 5043 |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八)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九)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十)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3.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4.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7.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 |
| 5044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4、《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 |
| 5045 |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 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四)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五)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六)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4、《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 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 |
| 5046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47 |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损毁赔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3. 《重庆市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和原有设备设施。 4.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48 |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2. 《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人防委字〔1985〕9号)一、 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下同)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平战合的要求,凡平时能利用都要本着因地、因需制宜的原则尽利用起来,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二、 人防工程作为国家战备资产,平时应列入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范围,由各部门人防办实行集中管理。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向所在部门人防办提出申请,与部门人防办签订安全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和有偿使用协议书,领取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统一制发的使用证书(已经利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与部门人防办应补办上述手续),并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备案。三、 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活动动,开办工商企业,须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批准,持批件到当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执照。四、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需进行改造时,必须事先提出改造方案,报本部门人防办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批准。在改造中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降低工程防护能力。五、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人防办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各项安全措施。未经部门人防办批准不得在工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不得擅自改变工事平时使用用途。六、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应负责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解决,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维护管理不善的单位,部门人防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49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 行政检查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 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51 | 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五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52 | 建设项目人防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条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验收。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53 | 对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损毁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人民防空资产的报损、报废、拆除按下列规定报批:(三)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或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54 | 对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建(构)筑物灭失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持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资料到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2.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55 | 对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管理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七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 5056 |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转租或转让的确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 市级、区县级 | 市人民防空办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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