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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垫江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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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府办发〔2018〕43号

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垫江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垫江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18日

 

垫江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垫江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地处城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山区的古树名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分级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一级古树名木为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二级古树名木为100—300年的古树名木;50—100年的古树列为古树后备资源进行保护。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分级鉴定确认、登记编号、设立标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标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编号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牌。

第十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生长土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公路、河道、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路和水务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镇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民庭院和农村居民宅基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并登记公告。养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发生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第十二条 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同时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保护管理财政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建档设牌、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对承担养护费用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二)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攀树折枝、缠绕绳索、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采集叶片果实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料、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四)硬化固化地面、遮挡日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五)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及设施;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县级以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十六条  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其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县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得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认为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对古树名木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征占用古树名木生长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养护,并给原古树名木的所有者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由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部门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造林、绿化施工单位进行,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对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予以注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伐、毁坏、移植古树名木,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设施的,由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因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鉴定确认、损失评估、移植养护具体技术办法,由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委、室,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监察委、法院、检察院,县人武部,各人民团体、驻垫单位。

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