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渝财建 〔2009〕 3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交通局(委)、市运管局、市港航局: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客运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112号)的精神,推动农村客运发展,加强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了《重庆市市级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各区县(自治县)要严格执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尽快建立本级的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和制定管理办法。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市级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重庆市市级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客运发展的意见》的要求,为加强市级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国家财政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客运是指区县(自治县)境内或者毗邻区县(自治县)间运营线路属于城区至乡镇、城区至行政村、乡镇至乡镇、乡镇至行政村以及行政村至行政村的公路或水路客运。以上乡镇不含区县政府所在的城关镇及街道。
第三条 市级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是市级财政部门筹集,专项用于我市农村客运车辆、渡船购买保险以及运营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级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从交通规费收入、市级税收收入和其他收入中安排。
第五条 市级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购买农村客运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乡镇至行政村以及行政村至行政村农村客运车辆的交强险和部分额度的第三者责任险、农村客渡船的乘坐险。
(二)对乡镇至行政村以及行政村至行政村农村客运车辆和农村渡运船舶给予适当的营运补贴。
(三)与农村客运发展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农村客运的保险统一由市级通过政府采购确定保险公司和保险费率及标准,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依据采购确定的保险费率、标准和农村客运车辆、渡船及乘客座位数,具体组织农村客运车辆、渡船经营者办理保险。保险费由市级承担80%,区县(自治县)承担20%。
第七条 农村客运车辆、渡船营运补贴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政府对农村客运车辆、渡船发展的统一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同一线路的车辆、渡船营运补贴标准必须一致,毗邻区县(自治县)应协商一致。农村客运营运补贴由市级承担20%,区县(自治县)承担80%。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依据实际营运的农村客运车辆、渡船、乘客座位数和保险费率、标准,以及农村客运发展规划,编制次年市级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预算,经本区县(自治县)财政审核后,于当年11月30日前报送市交委的运管局和港航局、市财政局。市交委的运管局和港航局、市财政局依据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及农村客运车辆、渡船、乘客座位数等情况审核后,编制次年市级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预算。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次年元月20日前,将农村客运车辆的车辆、渡船、座位数以及应支付的保险费等情况报市交委的运管局和港航局、市财政局审查。
第九条 农村客运车辆、渡船保险费市级承担部分,由市财政局根据市交委的运管局和港航局审定的各区县(自治县)应支付保险费金额,按承担比例及时拨付到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
第十条 农村客运营运补贴由区县财政部门兑现到单位或个人。市级应承担部分,由市财政局、市交委的运管局和港航局根据各区县(自治县)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到位情况,直接拨付到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财政局应在会计结算年度结束后,及时将农村客运车辆、渡船、乘客座位数以及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市交委的运管局和港航局、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在发放农村客运车辆、渡船营运补贴前,应将农村客运的补贴车辆、渡船、乘客座位数以及营运情况、补贴标准向村民公示,区县(自治县)财政局、交通主管部门应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市交委对区县(自治县)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区县(自治县)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对单位、部门和个人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或挪用专项补贴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应根据本地农村客运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自治县)农村客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交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