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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良好生态环境!这份企业经营合规清单请查收!

日期:2024-08-15

为进一步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引导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垫江县司法局联合县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参考近几年环境行政处罚案例及执法检查数据等情况,编制了《垫江县生态环境领域企业经营合规清单》,梳理了17类生态环境领域企业高频违法事项及常见违法行为,列明相应的法律依据、违法责任,针对性地提出了合规建议,供企业找准违法风险点作参考。以下是具体内容:


垫江县生态环境领域企业经营合规清单

常见违法行为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企业合规建议

排污单位需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排放水污染物的监督检查,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资料,在检查和调查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

常见违法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未能如实公开上述排污信息的;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要求,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企业合规建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许可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采取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等符合信息特点的以上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履行排污许可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公开等,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常见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未依照规定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企业合规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常见违法行为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企业合规建议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常见违法行为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企业合规建议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常见违法行为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

▶超过排污许可总量排放污染物;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合规建议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许可排放浓度;

▶排放污染物总量应当符合排污许可管控要求;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常见违法行为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如,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等;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技术规范设计污染防治设施,未能保障相关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或运行,出现环境隐患或发生环境事故。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九条。

企业合规建议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常见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安装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通过技术手段或人为改变取样点位、更换待测样等方式,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生态环境部门监管的。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企业合规建议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常见违法行为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企业合规建议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常见违法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企业合规建议

向水体、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放)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同意;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常见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合规建议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常见违法行为

在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企业合规建议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常见违法行为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运行设施或未采取有效的油烟净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合规建议

▶从事餐饮服务业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后,要确保其能正常运行,应当安排专人负责设施的运行和检修、维护,发现设施故障后要及时维修,不能带病运行。

▶餐饮油烟废气的排放应当符合标准,不能够超标排放。

常见违法行为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合规建议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经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常见违法行为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合规建议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常见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合规建议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常见违法行为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企业合规建议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特别说明:该清单并未涵盖生态环境领域所有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建议仅为行政指导,不作为企业免责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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